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25民初2661号
原告: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货款231,06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22,181元(自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5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6‰计息),并自2024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6‰计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代理费12,000元,标的265,241元;4、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相关石材产品,合同约定了供应石材的型号、数量、单价、货款给付方式等。并约定价款、货款给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给被告供货。并且被告现场负责人在供货单签字确认。前期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后面被告称资金周转不灵,无法全额付款,先支付一部分,剩余的等到合同约定的石材总数量全部供完后一次性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数量供完货后。原告要求被告结清所有货款。被告陆续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后没有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石材供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石材的供销合同,双方约定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供货时间等事实;2、发货清单二十一张。拟证明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二十一车,供货总价款合计2,430,560元的事实;3、结算汇总清单二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货物,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原告以此做出汇总清单的情况;4、付款记录七份。拟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分八笔共计支付2,199,500元货款,还欠原告货款231,060元的事实;5、电话录音一份(提供光盘);拟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6、电子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诉讼向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事实。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五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为建筑用石加工销售。2022年,原告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石材供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供货方(甲方)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购货方(乙方):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订立合同如下:第一条: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供货时间及数量:……。说明:(1)此单包含13%增值税发票、含运费、含货物的排版、包装、装车等费用。(2)特殊板材加工费另行结算,最终结算价款以甲乙双方实际收货量为准。第二条:付款方式:1、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2日内,乙方即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定金……。2、甲方发送三车石材后,乙方必须在甲方发货3日内将此三车货款全部足额一次性付清(三车一付清)。定金于最后一车经乙方验收合格后扣除。3、如乙方未及时付清任意一批货款,……且每逾期一日承担全部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4、甲方供完乙方全部下单货品后,剩余尾款乙方必须在供完货后的两个月之内全部一次性结清;如乙方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乙方将承担全部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给甲方。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结清货款,甲方将保留向乙方追究全部欠款(即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第五条:其他约定:1、验收方法以乙方或乙方授权的现场技术人员签字确认,乙方或乙方授权的工作人员当场验收,并在出货单上签字后即视为验收合格,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退换产品。……3、因乙方违约,甲方因向乙方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七条:本合同在执行期间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意一方应当向甲方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供货21车(箱)石材,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在每箱(车)货单上签字和书写了收货情况和时间。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先后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7次,共计2,150,000元。单子回单载明付款人是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式。具体时间和数额为:2022年8月9日付款300,000元、9月1日付款300,000元、9月17日付款300,000元、10月4日付款650,000元、10月14日付款200,000元、10月18日付款100,000元、2023年1月21日付款300,000元。后原告通过打电话方式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以工程没有交工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石材供销合同》,并且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也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双方已经在实际按照合同履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清剩余货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清货款,以及支付货款的数额,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庭审中举证了发货清单二十一张(二十一车、箱)、打款凭证七份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收到被告部分货款的事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单位经办人员电话联系催要剩余欠款,被告方收货人员认可欠款的事实,并答应告知被告单位领导,原告催款事宜,通话内容可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其对欠货款的数额和供货过程和质量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货款的有关请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31,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6‰计息至实际给付清欠款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剩余尾款乙方必须在供完货后的两个月之内全部一次性结清;如乙方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乙方将承担全部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给甲方”。被告没有履行给付清货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故支持原告主张的从2023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原、被告在《石材供销合同》第五条第3项中约定“因乙方违约,甲方因向乙方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损失由乙方承担。”。因原告起诉该案向委托诉讼代理人实际支付了诉讼代理费12,000元,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索款损失。该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的意思表示。据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代理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石材款231,060元;
二、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欠付货款231,06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货款支付清为止按2023年1月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计算,向原告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利息损失;
三、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诉讼代理费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9元,由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