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能大渡河检修安装有限公司

**、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电大渡河检修安装有限公司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1181行初35号 原告:**,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代理人:**(系**之女),女,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团山街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000008550234X。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国电大渡河检修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韵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87551054F。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乐山市人社局)、第三人国电大渡河检修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大渡河公司)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依照〔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2018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乐山市人社局、第三人国电大渡河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乐山市人社局出庭负责人**及该局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国电大渡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乐山市人社局于2018年3月5日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沙湾区)[2018]00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7年12月28日17时40分左右,**从A2栋职工宿舍四楼去职工食堂就餐,走到A2栋四楼下到三楼最后一梯时,因地上有积水,脚底打滑摔倒受伤。该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28日17时40分左右,原告在瀑布沟水电站黑马营地工作期间,在下楼梯时,因地上有积水,脚底打滑摔倒受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受伤是否是因为工作原因。原告所在单位负责水电站检修工作,具有突发性、紧急性且具有公共利益性,工作具有特殊性。为此,原告所在单位在水电站附近设置了检修营地,检修人员必须24小时在此进行技能、理论培训、检修工具、材料准备以及检修待命(当水电站无设备故障和检修任务时检修人员都在此日常待命,当设备异常时,不管是吃饭、睡觉等任何情况下必须立刻前往抢修)。原告受伤当天属于待命状态且考勤为出勤,原告摔伤的地点在营地,故原告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结论明显错误。为此,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8年3月5日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沙湾区)[2018]00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乐山市人社局辩称:2018年1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其后,被告经调查,**:原告系国电大渡河公司职工,从事电站检修工作,工作地点在瀑布沟电站厂房,职工宿舍位于黑马营地。2017年12月28日,公司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当日17时40分左右,原告从A2栋职工宿舍四楼去职工食堂就餐,走到A2栋四楼下到三楼最后一梯时,因地上有积水,脚底打滑摔倒受伤。该事实有工作人员陈述及国电大渡河公司提供证明相互印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受伤时间并非工作时间,受伤地点为职工宿舍并非工作地点,受伤原因为就餐并非工作,且不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等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2018年3月5日,被告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沙湾区)[2018]00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告知原告诉权。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国电大渡河公司述称:1.国电大渡河公司主要负责水电站设备的检修工作,在各个水电站附近一般都设置有营地。在瀑布沟水电站附近设立黑马营地是为了瀑布沟水电站的检修工作。2.由于发电机组停机时间不是确定的,随时有可能停机,就需要职工随时准备去检修,因此检修职工实行倒班制,一般工作10天到20天,再安排时间回家休息,故职工进入营地就属于上班,即使没有工作任务也处于待命状态,一旦设备出现异常,就要马上去检修。 经审理**:原告**系国电大渡河公司职工,工作岗位为检修工。2017年12月28日17时40分左右,原告从黑马营地A2栋职工宿舍四楼去职工食堂就餐,走到A2栋四楼下到三楼最后一梯时,因地上有积水,脚底打滑摔倒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远端纵行骨折。2018年1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后,于2018年1月8日予以受理。被告于2018年3月5日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沙湾区)[2018]00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所受伤害不予以认定为工伤。其后,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另**:被告于2018年1月8日对国电大渡河公司职工**、**及原告**所作调查笔录中,均陈述原告2017年12月28日全天在黑马营地待命。第三人于2018年1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国电大渡河公司承担瀑布沟电站的检修工作,实行倒班制,倒班上班期间员工住黑马营地,检修作业地点在瀑布沟电站厂房,离黑马营地约18公里。原告根据安排,2017年12月25日休假完毕进黑马营地上班,于2017年12月26日、27日到厂房作业,28日在黑马营地待命,随时接受工作安排。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乐人社工伤决定(沙湾区)[2018]00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检修人员工作情况的说明,被告提交的对**、**、**所作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乐山市社会保险业务受理单、乐人社工伤决定(沙湾区)[2018]00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居民身份证、劳动关系证明、事发经过证明、病情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发(2003)42号]第三条关于“全省设区地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之规定,被告乐山市人社局具有对乐山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 根据本案**的事实,**的工种为检修工,根据岗位工作性质,其上班需要在一段时间内24小时集中待命。对于待命时间是否为工作时间,法律法规均未有明确规定。工作时间是劳动者为履行工作义务,在法定限度内在用人单位从事工作或者生产的时间,是处于用人单位监督、指挥下并受到约束的时间。休息时间是劳动者免除劳动义务并可以完全自由支配的时间。待命时间内劳动者虽然没有提供实际劳动,但存在随时提供劳动的可能性,劳动者的行动受到限制,而且劳动者可以根据事务的轻重缓急,在一定场所内自由安排,只要能够在接到单位通知后及时到岗工作。另外,原告待命所在的黑马营地既有工作场所,也有生活休息场所,只要在此均处于待命状态,因此待命期间是基于用人单位的利益产生和存在的,在法律上应界定为工作时间,故原告待命期间在宿舍受伤可以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受伤。同时,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沙湾区)[2018]00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3月5日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沙湾区)[2018]00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辉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弦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向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