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02民初07889号
原告:***,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东阳市,现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向阳、许嘉芳,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磐安县,现租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曾用名朱英英,女,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浦江县,现租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金华市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兰溪街808号当代江南28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卢森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飞,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金华市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另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9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阳,被告***,被告金华市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工地施工所需材料,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将有关材料分别运至金华市婺城区丁村桥头婚礼中心工地、印象城1-3-1101和1-2-1903工地、万达广场工地、火车站邮政局斜对面工地、马鞍山神丽路等工地。后原告与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地材料款51637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张。另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所得用于日常开支,故涉案债务应由被告***与被告***共同承担。同时,被告金华市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相关工地的施工单位,负有管理职责也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华市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地材料款516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1张、销售清单63张,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1637元的事实;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
被告***辩称:向原告购买施工材料属实,在丁村桥头婚礼中心工地材料购买过程中曾于2015年4月份刷卡支付原告材料款3000元,事后又在2015年8月31日付现款9000元,现实际欠款应为48637元。另被告曾在原告弟弟开办的天一装饰公司做项目经理,相关报酬未结算,要求将材料欠款与报酬相互冲抵后一并结算。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诉讼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
被告金华市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的工地均非本被告所承建的工程,被告***也不是本被告的员工,本被告也未曾委托其向原告购买施工材料,故被告***向原告购买施工材料系其个人行为,与本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华市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诉讼证据。
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到庭被告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也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金华市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非买卖合同主体,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相关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有客观真实性,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对欠条本身无异议,只是认为当时双方对账时遗忘将此前刷卡支付的3000元扣减,被告金华市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非买卖合同主体,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欠条系证据原件,具有客观真实性,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抗辩意见无相应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欠条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间,被告***因施工需要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施工材料。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有关材料分别运至金华市婺城区丁村桥头浙中婚礼中心工地、印象城1-3-1101和1-2-1903工地、万达广场工地、火车站邮政局斜对面工地、马鞍山神丽路工地等。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而后被告***在原告列明的欠款清单上签名,确认上述工地向原告购买施工材料共计款60637元,扣除2015年8月31日付款9000元,尚欠款51637元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施工材料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施工材料,但被告未及时支付材料款,显属违约。经双方结算,被告在原告列明的欠款单据上签名确认,截至2015年8月31日尚欠款51637元的事实,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欠条上未列明还款时间,但作为买卖合同,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材料同时支付相关款项,现因被告迟延付款,确已造成原告未及时回笼资金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支付相关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利率标准可参照年利率6%计。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经营盈利也是用于家庭支出,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金华市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买卖合同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也未曾以该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材料,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华市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1637元及利息损失2779.79元(暂算至2016年7月20日,以后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9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良军
人民陪审员  张路前
人民陪审员  朱惠萍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陈洛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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