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方桂年与金华市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文波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婺民初字第2939号
原告:方桂年。
委托代理人:马妍,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兰溪街808号当代江南28幢104号。
法定代表人:陈秀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飞,浙江金奥(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文波。
委托代理人:陈文武,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海莉。
委托代理人:陈文武,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波涛。
第三人:陈某。
原告方桂年为与被告金华市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文波、陈波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陈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经委托鉴定,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郎海莉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追加郎海莉为本案被告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桂年(第二、三次开庭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妍,被告金华市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应文波(第二、三次开庭未到庭)、郎海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武,被告陈波涛,第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桂年起诉称:第2被告有1套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嘉恒·格林恬园5幢2单元602室房屋,由第1被告负责装修工程。第2被告又自行在第3被告处定制1套橱柜,其中橱柜的台面由第3被告分包给原告夫妻负责制作安装。2014年8月1日,原告夫妻到第2被告的房屋安装橱柜台面,由于第2被告房屋为带阁楼的,厨房在阁楼上,而下层到阁楼尚未安装楼梯,故原告夫妻需踩梯子将台面抬到二层厨房。原告第一次上梯子时检查了梯子的牢固性,并有纸板垫在梯子脚下以防梯子滑倒,却不料之后第1被告的工作人员清洁现场时未注意二层有人,将垫梯子的纸板回收,导致原告第二次爬梯子时,梯子滑倒,原告从高处坠落。原告倒地后,由第1被告的洪姓负责人送至金华市文荣医院。经诊断原告l1椎体骨折,入院治疗21天,花费若干医药费。原告与几被告协商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1023.63元(包括医药费39913.63元、伤残赔偿金37851×20×20%151404元、误工费104×117=12168元、护理费150×21+122×68=11568元、营养费60×48=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1=630元、交通费20×21=42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鉴定费20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暂住信息、暂住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在永康务工居住;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2014年8月1日从高处坠落受伤,门诊及住院治疗事实;3.诊治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各1份,证明后期治疗费用及治疗花费,到目前为止为39913.63元及后续治疗费需要1万元的事实;4.照片2张,证明事故现场的状况,照片是事故发生后去现场拍摄的,地上还有垃圾堆积,梯子下面重新又铺设了纸板;5.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申请,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金华市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虽然原告受伤是一件很不幸的事情,但是原告起诉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一、原告诉状称有纸板垫在梯子脚下,防止梯子滑倒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梯子脚下垫的是中纤板,第1被告工作程序中地砖铺好以后都会盖上中纤板,以防止地砖受损,中纤板是为了保护地砖用的,不是防滑用的,本身也不具有防滑功能。二、原告诉称第1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清洁现场时未注意二层有人,也与事实不符。据清理卫生人员陈述,他进场搞卫生的时候,原告夫妻及儿子已经在现场作业,根据工作流程,回收中纤板是从阁楼开始的,在回收过程中工作人员与原告一家有过交谈,原告一家应当明知对方在回收中纤板。三、原告受伤的时候是在上梯的时候,而不是下梯的时候,当时原告与其儿子下楼拿矿泉水,在上梯子的时候二楼中纤板已经回收得差不多的,首先是其儿子先上去,然后是原告再上去的,这个时候发生了意外。四、原告等三人进场施工,因为他们不是明家公司指派,与明家公司无任何关系,使用的梯子也不是公司的,原告在使用梯子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滑倒不应当由明家公司承担责任。对方的诉讼请求是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我们认为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结合方桂年的具体情况,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抗辩,被告金华市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人罗某甲、洪某出庭作证申请,证明事发过程。
被告应文波答辩称:一、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第2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雇佣关系。二、第2被告的房屋装修,是由第1被告承包装修,厨具是由第3被告定做安装,因此原告方与第2被告没有任何提供劳务或者雇佣上的法律关系及事实上的关系。原告方要求第2被告来承担她的受伤或损失,从事实上及法律上均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要求第2被告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三、本案原告方按照城标标准计算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方也没有提交相关符合按照城标标准计算的相关证据。四、对精神抚慰金1万元,第2被告认为没有依据,因为主要过错在原告自身。五、对后续治疗费1万元,第2被告也没有看到任何相关的材料能够支持。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抗辩,被告应文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金华市室内装饰施工合同1份,证明第2被告把格林恬园5-2-602室装修由第1被告承揽装修的事实;2.安泊橱柜销售合同1份,证明第2被告厨房厨具是由第3被告订作安装的。
被告陈波涛答辩称:我与原告是没有关系,只与陈某有关系,是陈某向我承担台面安装的。我与方桂年没有任何责任纠纷,请求法院判决第3被告与方桂年没有责任纠纷。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陈波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郎海莉陈述称:与本案第一次开庭中应文波的答辩意见一致。郎海莉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郎海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陈某陈述称:后续治疗费1万元是有依据的,是下钢板的费用。关于城镇户口,永康派出所也写过证明。
第三人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方桂年申请,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精诚(2014)临鉴字第11065-1号、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和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证据1、2、3,被告陈波涛无异议。被告金华市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具体理由。被告应文波提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治疗费,诊治证明书中包含糖尿病和高血压病,假如医药费赔偿,本案与这两种病的治疗应该是没有关联的,应除去这两种病的治疗费用。经查:原告已对伤残等级、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提出鉴定申请,故确认证据1的证明力;对证据2、3暂不确定证明力。
2.对原告证据4,被告陈波涛无异议;被告金华市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但未提出具体理由。被告应文波提出:当时我们不在现场,也不清楚现场情况。经查:第2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
3.对证人陈某证言,被告金华市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大部分是事实,但是有些细节问题,包括谁先到房间里,怎么摔去的,因为我方也有证人,可以再查证。公司洪经理把她送去医院是事实。被告应文波提出:第2被告不在现场,具体情况不清楚,对于他与陈波涛之间如何约定,我们也不清楚。被告陈波涛提出:基本没有异议,量尺寸的时候是我要求他过去的,做台面时间不是我安排的。经查:三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4.对证人洪某证言,原告和第2、第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5.对证人罗某乙证言,原告提出:证人是明家的工作人员,至于内部的承包关系,我们不清楚,也不认同。被告应文波、陈波涛无异议。经查:原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6.对被告应文波证据1,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委托的内容没有具体项目清单,所以不是很清楚明家装饰具体的施工内容。被告金华市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很明确橱柜是不含在施工里面的。被告陈波涛无异议。经查:原告和第1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
7.对被告应文波证据2,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这份合同中,第2被告并没有明确告知橱柜安装的位置是在没有安装楼梯的阁楼上。第1被告和被告陈波涛无异议。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8.对精诚(2014)临鉴字第11065-1号、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第1被告提出:第2个鉴定的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认定的依据不清楚,我方认为不合理。第2被告提出:对伤残鉴定没有意见,对误工、护理、营养时间的评定,误工时间过长,不合理,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均过长。特别是营养时间,一般来说应是住院期间。第3被告提出:与第2被告意见相同。经查:三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方桂年、第三人陈某系夫妻,被告应文波、郎海莉原系夫妻,于2011年11月10日登记离婚。原告夫妻于2011年起到永康市打工谋生。2014年4月8日,被告应文波向被告陈波涛购买安泊整体橱柜1套,并由被告陈波涛负责到被告郎海莉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区嘉恒·格林恬园5幢2单元602室安装。同月26日,被告郎海莉与被告金华市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室内装饰施工合同,委托被告金华市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区的嘉恒.格林恬园5幢2单元602室装修施工。工期2014年3月30日到同年7月30日。此后,被告陈波涛将橱柜安装工作委托给第三人,安装费为人民币3000元,双方未签订承揽合同。同年8月1日,第三人带原告到被告郎海莉新居安装橱柜。根据被告应文波要求,橱柜安装在距地面约2.6米到2.8米的阁楼上,因该阁楼未安装楼梯,因此,第三人就以被告应文波自用的梯子作为上下阁楼的工具。为了使梯子安全,第三人随手用被告金华市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装修时铺在地砖上的纸板垫在梯子下。由第三人在阁楼上安装橱柜,原告负责从地面到阁楼递送材料。在第三人施工期间,被告金华市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请的清洁工到房间清理地面垃圾,顺手将垫在梯子下的纸板取走,也未提醒第三人及原告。当原告再次爬上梯子时,梯子滑倒,致使原告从梯子上坠落到地面受伤。由被告金华市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将其送至文荣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同月22日出院,诊断为l1椎体骨折,椎管狭窄,糖尿病,高血压病。花去住院医疗费38587.99元、门诊医疗费1325.64元。被告陈波涛已支付给第三人1.48万元。医院出具诊治证明,建议休息1个月。后期拆除钢板费用1万元。同年11月28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2014年8月1日高处坠落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构成九级××。医疗费中下列药物与本次外伤无明确治疗关系:桂哌齐特针(214.80元)、舒血宁针(1720.80元),其他医疗费基本合理。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三人的妻子,作为第三人的帮工,在第三人向被告陈波涛承揽的橱柜安装工作中从事辅助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第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郎海莉作为房屋所有人,对第三人的工作场所内的安全隐患未作提醒,即未尽安全提醒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陈波涛将橱柜安装业务委托给无任何资质的第三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金华市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清理装修垃圾时,将第三人梯子下的纸板抽走,是导致梯子滑倒第三人受伤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金华市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原告与第三人长期在城区务工,并以务工收入为生活来源。因此,本案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本案中原告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991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880元、护理费11568元、误工费12168元、残疾赔偿金151404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234593.63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其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足。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本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量本案各因素,由被告金华市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波涛、第三人各承担20%即46918.73元×3=140756.19元,被告朗海莉承担10%即23459.36元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合理。被告陈波涛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可从上述数额中抵扣。被告应文波在本案中属代理行为,可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相关依据部分,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波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各赔偿给原告方桂年损失人民币46918.73元(被告陈波涛的赔偿金额中含已付的1.48万元)。被告郎海莉赔偿给原告方桂年损失人民币23459.36元。
二、第三人陈旭东承担原告方桂年的损失人民币46918.73元。
三、被告应文波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方桂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8元,鉴定费用204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44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48元,由被告金华市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波涛各负担900元,被告郎海莉负担450元,第三人陈旭东负担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海源
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
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第一、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