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8民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立,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劲华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安陆府路北段碧水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KLLJH43。
法定代表人:柳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光明,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劲华百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华百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9)鄂0881民初36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拟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但因上诉人**以疫情防控需要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裁定一审法院对(2019)鄂0881民初3616号民事案件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于2019年5月21日晚8点30分许,在钟祥市××新区项目部工地上班时受伤。2019年10月至11月间,**先后去钟祥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去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去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列单位均不给予处理,且没有给予任何书面回复。万般无奈之下,**在奉节县找到沈学银、郑清秀给予帮助,去劲华百顺公司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有视频为证),劲华百顺公司提出依法解决,不愿意协商。2019年11月4日上午,**与沈学银、郑清秀三人一道去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既不受理,也不给予任何书面答复(沈学银、郑清秀愿意出庭作证,并提交了证人出庭申请书)。2019年11月5日,**向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该邮件已经注明“转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2019年11月7日,该邮件已经送到该单位。从法律上讲,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但从政策上看,它是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直接管理的单位(含人、力、物)。再从政府门户网站上查看,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内设机构及职能职责上均包含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更无奈的是,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没有在政府网站公开其联系电话及办公地址,**只能在网站上查到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电话和地址。还有,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办公室属于综合办公室,收到**的邮件不可能不转送,及时转送是一种工作常态,是正常的工作思路。不转办是意外且极有可能构成渎职。综合以上理由,**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其向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过仲裁申请书,仲裁委员会没有受理且没有给予任何书面答复。**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周华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与劲华百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劲华百顺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与劲华百顺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责任发生劳动争议,**于2019年两次以快递邮件方式向钟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邮件收件人载为:湖北省荆门市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转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湖北省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涉及的劳动争议纠纷属仲裁前置程序情形,而**邮寄的收件人有误,非为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能证明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该邮件后在法定期限未作裁决,故**直接向法院起诉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系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以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应当提交该仲裁机构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证明。从**提交的有关程序性的证据来看,首先,**提交的证人证言中“陪同**一起到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既不受理,也不给予任何书面答复”的内容,因其没有提交向仲裁机构递交过书面仲裁申请等其他证据印证,且证人证言亦有一定的主观性,故不足以证明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仲裁申请或逾期不予处理其仲裁申请。其次,**提交的邮件存根,仅能证明其是向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邮寄的信件,而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属两个不同的事业法人,办公住所地亦不在同一地方,因此不能证明**就本案争议事项向仲裁机构申请过仲裁。故一审认定**的诉请未经仲裁必经程序直接提起诉讼,应予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鲁琼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雪苹
书记员翟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