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兴百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兴百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702民初700号 原告:**,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兴百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靠山街铁六道街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兴百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兴百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2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每月2500元为标准,自2019年6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2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1万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原名称为呼伦贝尔中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21年 2月10日更名为内蒙古兴百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2016年组织人员为被告施工,被告迟迟未给付人工费。在2019年4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被告欠付原告人工费21万元,并列明还款计划,约定自2019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利息5000元。被告仅在2021年10月29日支付给原告4000元利息后,剩余人工费及利息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被告企业信息、被告公司经办人***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各一份。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名称为呼伦贝尔中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更名为内蒙古兴百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原告分包了被告承包的海拉尔工务段两伊铁路的维修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护坡和砌排水沟。原告组织人工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完工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案涉工程人工费约30余万元,被告已给付原告约10余万元人工费。2019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载明被告欠付原告人工费21万元,被告于2019年6月还款5万元,剩余16万元在2019年年末前全部还清,并且被告承诺从2019年4月1日起,如果每月不能按规定时间还款,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2021年10月29日,被告公司的经办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4000元,原告自述该4000元系利息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提供劳务的一方提供劳务后,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给付相应报酬。本案 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被告已用欠条的形式对双方履行劳务合同中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人工费。欠条中载明欠付人工费为21万元,原告虽主张被告于2021年10月29日向原告微信转账支付的4000元系利息,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明确该4000元为利息款,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该4000元应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人工费,现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人工费206000元。因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兴百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人工费206000元及利息(以20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人工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内蒙古兴百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内蒙古兴百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 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