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91民初1037号
原告:菏泽开发区有朋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临商路苗屯社区274号。
法定代表人:吴海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森,菏泽牡丹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
被告:***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何楼办事处888号。
法定代表人:晁代福,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亚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菏泽开发区有朋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朋公司)与被告***、***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森,被告***及被告宇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给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宇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宇阔公司承包了岳程卫生服务中心的绿化、亮化、路面硬化、路边石等建设工程,原告公司的监事郭心本通过被告***为本公司承接了亮化工程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2万元。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给原告2万元定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郭心本发生纠纷并打架,经岳程派出所调解,双方私下达成了协议;***支付了5万元,剩余5万元***于2020年6月9日又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亮化工程已完工,一切设施已交付使用,原告找被告***要钱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宇阔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并不欠原告工程款5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承揽了涉案的亮化工程,被告支付了2万元定金后,原告只是陆续把一些路灯杆送到工地上,亮化工程后期的材料供应、施工、测试、检验直至投入使用均与原告无关,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交付成果,自然不能获得相应报酬。2.产生上述情况的原因是原告迟迟不能供应符合承揽合同约定的飞利浦灯芯,被告多次催要,原告因此与被告***产生了矛盾,发生了肢体冲突,并经派出所处理,这说明原告自身的过错导致涉案合同无法实际履行,被告没有过错。3.被告在支付了原告运到工地上的路灯杆等材料款后,原告事实上不再进场施工,被告为了不耽误工期,无奈之下用自有资金购买了飞利浦灯芯等物料,并用原告先前供应的路灯杆等另行找人组织施工,完成了亮化工程,并经过验收投入了使用。综上,原告自身的行为表明了其不再履行涉案施工合同,经被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为了其合同权益不受损失,另行购买材料完成工程。原告运送工地上的材料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有朋公司与宇阔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有朋公司承包白庙行政村路灯项目工程施工,含税工程款为12万元,并注明为飞利浦光源。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给原告2万元定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郭心本产生纠纷,发生打架,经岳程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2020年6月9日***又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内容为:“欠条工程钱50000元,工程按(安)装完以后结清,现在乙方(指原告)不再按(安)灯圆,由甲方(指被告)购买,甲方把路灯账算完下看剩多少。”
本院认为,原告以附条件的欠条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但是经本院释明后拒不对其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原告没有完成举证义务,不能证明被告欠其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菏泽开发区有朋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菏泽开发区有朋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改勤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刁奕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