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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四川洪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华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4民初42号

原告:***,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统超,长宁县长宁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芹,长宁县长宁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凤尾竹街8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洪。

被告:宜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大道与商贸路交汇处1层1-7号。

法定代表人:赖信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才,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溢,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灿,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俊贤,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宜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公司)、陈溢、欧俊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被告**公司申请追加陈溢为本案被告、原告***申请追加欧俊贤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依法由简易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芹、被告**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才、被告陈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灿、被告欧俊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94.10元、误工费109800元、护理费109800元、护理依赖费878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520617.60元、精神抚慰金36000元、续医费21000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起在被告**公司承建的长宁县鼎盛国际工地做工。2018年9月7日原告在拆除鼎盛国际27号楼电梯手脚架过程中因跳板断裂摔到地上,当日被**公司送往宜宾市人民医院医治,后又转往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21000元;***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暂定2年。事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

原告***提供有下列证据:1.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2.长宁县人民医院、宜宾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3.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4.长宁县龙头镇昆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5.证人牟某、范某、程某的证言。

被告**公司未予答辩,未提供有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护理期应按105天予以计算;原告在工作中应注意自身安全,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本被告是将工程承包给陈溢的,应由陈溢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集团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公司支付有***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67602.2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公司提供有下列证据:1.劳务分包协议;2.支付医疗费清单;3.赔偿协议。

被告陈溢辩称,本被告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欧俊贤,原告***不是本被告雇佣的工人,与本被告没有任何的关联,本被告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由**集团与**公司承担责任。按合同约定,**公司应购买保险,**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溢提供有下列证据:劳务分包协议。

被告欧俊贤辩称,1.本被告在工地上是负责木工部分工种。本被告所负责的班组都已撤走了1年多的时间了,是**公司的管理人员叫本被告去撤,本被告才喊***去的;另该电梯井的架子不是本被告的班组搭建的,是由其他班组搭建的。

被告欧俊贤未提供有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公司与宜宾**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公司承建长宁县竹海旅游度假酒店城市综合体项目三期工程的26#、27#楼(含地下室)的全部劳务分包工程(以发包人提供的图纸为准,除水电安装、门窗、防水、保温、电梯、栏杆、外墙GRC线条及油漆、公共区域精装外的全部工作内容);第2.2条约定承包方式为:人工费包清工、包“辅料、周转材料、机械机具、安全文明施工、临时设施、及其它包干费”;第2.3条约定临时设施(包括临时道路、场地硬化、临时绿化、现场抽排水、施工场地临时围墙),标识标牌由甲方购买,乙方挂设、拆除。第3.1条约定:本工程工期共计540日历天(从2016年7月28日至2018年1月8日);第5.1.1条约定:甲方委派李玉成为现场负责人、宋显兵为项目经理兼技术负责人、刘连义为材料经理、唐成林为现场施工员;第5.2.1条约定:乙方提供足够的资源配置;第5.2.1.1条约定:乙方的资源配置(指人员、辅材、机械机具、为保证各类指标绩效而需要的资源、为完成分包内容而需要提供的直接间接资源等硬资源和业务管理等软件资源)应能确保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乙方自行配置的资源必须能满足工程的各项要求,不满足要求的,乙方必须及时整改,否则甲方有权代购置,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乙方承担;第5.2.1.2条约定:关于“辅材、周转材料”的具体内容,辅材指除钢材、混凝土、砖、水泥、砂、石、外墙砖以外的其他材料;周转材料指钢管、扣件、模板、木方、对拉螺杆、安全网等工程所需的周转材料;第7.2条约定:对乙方由于任何事故伤害而招致的损失和赔偿,甲方均不负责任(超出范围按第7.4条处理);第7.4条约定:乙方必须按施工操作规范规程施工,乙方对其施工现场的安全负全面责任,乙方必须按规定投保,工程现场移交乙方后,乙方就必须对其施工现场的人员、材料、机械及第三人的安全承担全部责任,发生一切安全事故的费用经保险公司赔付后,20000元以内由乙方承担,超过20000元的甲方承担60%、乙方承担40%;第8.6.2条约定:甲方已购买意外伤害险。

2016年7月24日**公司与陈溢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协议(木工班)》,在协议第3.1条约定:承包范围为长宁竹海旅游酒店城市综合体项目三期26、27号楼及车库从基础至屋面构架的所有模板的制作、安装、拆出和所有内外支模架的搭拆,含二次结构在内模板安装、拆出以及砼表面打磨,爆模超过一厘米所产的打磨及费用;3.2条约定:长宁竹海旅游酒店城市综合体项目三期26、27号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牵涉木工架子工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外脚手架、卸料平台、钢筋房、水泥房、搅拌房、木工棚、安全施工通道、安全文明临时设施搭拆、临边及洞口防护的搭拆);第3.3条约定:承包具体内容为甲方除提供构成工程塔吊外,其他所有周转材料由乙方负责及乙方施工所用工具;第3.4条约定:工作内容为包括场内所有木工和外架工程内容;第4条约定:工程承包价格及计价方式为按房管局测绘面积计算方法计算,包干综合单价155元/㎡;第8.1条约定:由于乙方违章作业造成人员伤亡的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内的,由乙方承担,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上的,保险赔付后超过部分由甲方承担70%、乙方承担30%。

2016年8月12日陈溢与欧俊贤签订一份《外架承包协议及安全生产责任书》,在第2.7.1条约定:乙方若正常安全施工时发生工伤事故,在2000元以内医疗费由乙方自行负责,超出2000元以上扣除保险公司赔付后,按责任划分,公司承担70%后,余下的30%由甲方承担70%、乙方承担30%;第3条约定:乙方承包工作范围为宜宾长宁竹海旅游酒店综合体项目三期26、27号楼地下二层、地上三十一层,共计三十三层包括斜屋面外架人工工程全包干,包含四口五临边的防护、卸料平台安装、施工电梯及找泽、进出口的安全通道、挑架安装焊点、所有预埋件的安装及拆除、硬防护、兜网、所有外架防护、搅拌房搭拆、钢筋房搭拆等所有涉及架子工的人工工程;第4条约定:承包价格及计价方式为地下二层、地上三十一层按建筑面积(人工包干费用)19元/㎡计算,不包含任何材料费,并保证符合现行施工验收规范要求,以上单价包括抢工期的一切费用。

原告***于2016年3月起在被告**公司承建的长宁县鼎盛国际工地做工。2018年6月到欧俊贤班组进行26#、27#楼外架拆除工作。2018年9月7日上午**公司的管理人员打电话给欧俊贤,要求欧俊贤安排人员去拆除27号楼电梯井的脚手架,欧俊贤便通知***去拆。***在脚手架上从负一楼往负二楼的过程中,因跳板断裂摔到地上,当日被**公司送往宜宾市人民医院医治,后又转往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后出院,用去治疗费132258.57元,其中**公司垫付有129664.47元、***支付2594.10元;**公司另行预付有***45180元(原、被告核对认可)。2020年9月10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1.***因高空坠伤致胸12椎体爆裂骨折伴椎体骨性狭窄,胸腰段损伤伴双下肢不全瘫,评定为四级伤残四级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21000元;3.***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暂定2年;用去鉴定费34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1.各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原告的护理依赖费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1.原告***系在拆除脚手架过程中,刚站立在跳板上还未来得及采取保护措施便因跳板断裂而摔下受伤,***虽未尽到注意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在本案中其过错应是较小的。原告***工作时的跳板是由被告方提供的,被告等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建筑用具符合安全规范的要求,由于跳板腐朽断裂致使原告***摔下受伤,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公司承担90%、***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公司将其承建工程的劳务工程部分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陈溢,陈溢又转包给欧俊贤,被告欧俊贤称***拆除的电梯井脚手架不是其班组搭建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欧俊贤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公司、陈溢、欧俊贤对原告***受伤均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公司垫付的费用问题。**公司在答辩时称垫付及预付有267602.20元,但从**公司提供的票据证明,垫付的医疗费为129664.47元,预付有***生活费及其他费用为45180元,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费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虽是农村户籍,但其从2016年起便在长宁县鼎盛国际的建筑工地从事建筑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不是从事农业生产,而是在建筑工地从事的建筑工种,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4.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出院后一直在家康复治疗,从出院后至鉴定之日期间的护理费不应计算,可计算为护理依赖,其请求的护理依赖费根据***伤残等级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予以支持3年(从2019年1月12日起),待期满后如确需还要护理的,原告可再行主张。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如下:医疗费132258.57元、误工费可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止为87840元(732天×120元/天)、护理费12600元(105天×120元/天)、护理依赖费105120元(120元/天×365天×3年×80%)、住院生活补助费3150元(10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20617.60元(36154元/年×20年×72%)、精神抚慰金35000元、续医费21000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500元,前述款项共计921486.17元,由被告**公司承担82933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29664.47元、预付的45180元予以抵扣后,**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54492.5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宜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654492.53元,被告陈溢、欧俊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2元,由***承担1276元、由宜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1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淑辉

人民陪审员  李 平

人民陪审员  余志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