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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4民初760号
原告:***,男,199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涛,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四川洪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凤尾竹街8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四川洪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涛,被告***、被告四川洪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4385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原告受刘烈涛聘请组织车辆为被告在长宁洪飞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高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拖运土石方,后来由于刘烈涛应付给原告等人的劳务工资183854.7元承诺由被告给付原告,2021年1月9日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被告于2021年年底给付了原告100000元,于2022年元月给付了40000元,可是现在被告却拒绝给付剩余款项。综上所述,原告付了劳动应当获得劳务报酬,被告向第三人承诺由其给付,事后却不履行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合同,只与刘烈涛有施工承包合同,所以原告的劳务合同不成立。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开票,公司看到运输发票马上支付费用。
被告四川洪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以什么理由起诉我们公司,请原告拿出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开票,公司看到运输发票马上支付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原告受刘烈涛聘请组织车辆为被告在长宁洪飞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高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拖运土石方。2021年1月29日,被告***与刘烈涛等人签订《自愿放弃项目承诺书》记载:甲方***,乙方刘烈涛等,甲乙双方2020年8月28日在长宁洪飞建设工程公司(高铁基础设施建设三标段项目)承包的12号、15号地块土石方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因乙方自己原因(进场施工完成土石方内转4941m3/9元,外运19667.2m3/24元,总产值为516481.8元,总产值包含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自愿放弃本工程的一切权利与义务(包括乙方前期所有投资费用等),本工程未完成工程量由甲方收回负责组织第三方施工完成,本工程未完成工程量所产生的收益与亏损与乙方无任何关系,前期亏损2301.9由乙方承担,特别注明:姚天桥不属于工人工资范畴。乙方已完产值由甲方代为支付乙方以下班组:机械班组杨泽贵2272**元,运车班组***183854.7元,装载机刘强36400元,水车罗江15000元,工人工资20176元,公司代扣税金36153元,合计518783.7元。***在甲方处签字,刘烈涛等人在乙方处签字。2021年2月11日,***通过个人账户向***转款10万元,原告自认在之后又收到过***个人账户转款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自愿放弃承诺书》原件(无公司加盖公章,后因承诺书还牵涉到其他未付款原件退回原告)、转款凭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原告系受刘烈涛聘请提供劳务,其应当是与刘烈涛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刘烈涛等人与***签订《自愿放弃承诺书》,将应当由刘烈涛承担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承担,应当属于债务的转移。刘烈涛等与***之间的债务转移已经得到了原告的同意,故被告应当按照承诺书约定代为支付尚欠原告的费用。二、关于本案债务承担主体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原件,该份承诺书上并无公司盖章,被告也未提供有加盖公司印章的承诺书原件进行质证,对该份证据因无证据原件不能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四川洪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该承诺书,也不能证明***系代表公司在履行职务时签字,故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三、对被告辩称原告出具发票的问题。承诺书中并未约定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开具发票应由管理发票的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处理,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4385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计44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 敏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惠娴
书 记 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