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睿麒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南京泰睿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创世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82民初6065号
原告:南京泰睿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084176192T,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丹阳湖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童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峥,江苏汪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创世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051850718L,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高新技术去五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旭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永林,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泰睿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睿麒公司)诉被告江苏创世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泰睿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峥,被告创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睿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1174.5元,并承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核心交换机等产品,总价款3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面额为30万元、到账期为2016年10月18日的现金支票一张,原告按约定将货交付给被告。2016年10月18日,被告所开具的支票因被告账户无款而未能实际支取。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给付10万元,2017年11月16日给付4.8万元,2018年10月31日给付1万元,尚欠货款本金14.2万元在诉讼后进行了支付。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1174.5元。
被告创世纪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4月29日签订《采购合同》2份,合同总标的分别为38万元、30万元,在给付货款时,原、被告双方对每次给付的货款系履行的哪份合同未有明确约定,原告认为被告未将第二份合同的标的款30万元货款全部给付,仅是原告内部的分配。事实上,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将原告主张的30万元货款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原告至今未履行安装调试的合同义务,存在着违约行为。我方将另案主张,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以及赔偿被告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原告泰睿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2016年4月29日《采购合同》1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买卖的合同关系,合同总标的为30万元;
2.发货回执单1份,证明被告方收到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
3.支票1份,证明被告开具的30万元的现金支票,因为账户上无钱,故没有实际支取;
4.相关支付凭证3份,证明2017年3月30日支付10万,2017年11月16日支付5万(其中4.8万元是2016年4月29日合同中的货款,另0.2万元是另一份合同中的货款),2018年10月31日支付1万元,合计15.8万元。
5.2015年12月17日《采购合同》1份,合同总标的为38万元;
6.付款凭证5份,证明被告已将该38万元支付。支付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17日11.4万元,2016年元月5日11.4万元,2017年11月16日0.2万元,2017年12月13日5万元,2018年2月15日5万元,2018年6月6日5万元。
被告创世纪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对每笔货款的分配没有明确约定,被告认为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30万元给付时间分别为:2017年3月30日10万元,2017年11月16日5万元,2017年12月13日5万元,2018年2月15日5万元,2018年6月6日5万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支付凭证。原告对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原告泰睿麒公司与被告创世纪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创世纪公司)向乙方(泰睿麒公司)购买海域监控设备,总价款38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需方预付总金额60%,货到安装调试合格之后付总金额的30%,剩余10%,验收合格六个月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付清等。该合同标的物已于2016年1月份交付。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核心交换机,总价款30万元;非因甲方的原因,乙方逾期交货的,乙方应向甲方按日偿付逾期交货部分货款5%的违约金;付款方式:乙方在发货前需收到甲方提供的入账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金额为30万元的转账支票,乙方收到甲方无误的转账支票后为甲方发货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创世纪公司将出票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面额为30万元的现金支票给付原告泰睿麒公司,原告泰睿麒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被告创世纪公司。后因原告泰睿麒公司去银行支取该款时,账面无钱,未能实际支取。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泰睿麒公司已将合同标的物按约交付给被告创世纪公司,被告创世纪公司数次向原告泰睿麒公司支付货款,时间分别为:(一)、2015年12月17日11.4万元,2016年元月5日11.4万元,2017年11月16日0.2万元,2017年12月13日5万元,2018年2月15日5万元,2018年6月6日5万元,合计38万元;(二)、2017年3月30日10万,2017年11月16日4.8万元,2018年10月31日1万元,2018年12月28日5万元,2019年元月16日9.2万元,合计30万元(其中2018年12月28日5万元,2019年元月16日9.2万元,合计14.2万元,为在本案诉讼中给付)。审理中,原告泰睿麒公司认为第(一)部分系履行的第一份合同38万元货款,第(二)部分系履行的第二份合同30万元货款。被告创世纪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原告泰睿麒公司在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2万元,支付违约金31174.5元。后变更为:要求被告创世纪公司给付违约金31174.5元,并承付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6年4月29日的《采购合同》签订后,被告创世纪公司是否有违约的事实,如果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泰睿麒公司主张被告违约的主要理由是,被告创世纪公司在2016年4月29日的《采购合同》签订后,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给付30万元货款,而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来看,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创世纪公司多次向原告泰睿麒公司支付货款,而双方对每笔货款系履行的哪份合同,未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对此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导致原、被告双方说法不一,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亦无法确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泰睿麒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法律后果。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迟延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未有约定。故原告泰睿麒公司在被告创世纪公司已支付全部货款后,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泰睿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创世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南京泰睿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朱 列
人民陪审员  朱爱凤
人民陪审员  单金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菁菁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