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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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02民初1254号
原告:金华感物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宏济街755号万达广场4幢301室(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和畅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金华感物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感物家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00406元、税款23664.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398元(100406元×5.475%-365天×624天)(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100406元为基数,已从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11月17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合计133468.37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家居日用品、家具、建筑装饰材料批发及零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类木板用于装饰装潢。经双方结算,2019年结余货款91383元,被告于2020年3月21日和2020年5月15日分别支付20000元和50000元,剩余未付21383元。2020年期间,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木板179401元,仅于2020年9月17日、9月30日、10月13日、10月14日和12月31日通过银行卡及微信分别支付30000元、20000元、6735元、13643元和30000元,欠付21383元+179401元-100378元=100406元。被告亦于2021年2月1日对账后**确认《鹏程2019-2020结算单》内容,合计未打款项100406元。此外,双方约定,上述价款系不含税金额,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21年2月2日向被告开具100000元和10569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产生的13%的税款11504.42元+12159.95元=23664.37元应由被告承担。鉴于上述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提货并按期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基于被告违约行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原告有权依照对账单主张欠款时请求被告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对账后给予被告一个月的合理履行期限亦应属合理,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木板。2019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383元,后曾于2020年3月21日、5月15日各支付20000元、50000元,后欠21383元。2020年,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共计货值179401元。后,被告曾分别于2020年9月17日、9月30日、10月13日、10月14日和12月31日通过银行及微信转账支付原告方30000元、20000元、6735元、13643元和30000元,合计100378元。2021年2月1日,被告方人员在《鹏程2019-2020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后,原告曾向原告催要。2022年2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要货款,被告承诺于2022年3月开始每月向原告打款10000元,但之后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曾于2021年2月2日分别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0000元、105698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均为13%),相应的税款分别为11504.42元、12459.95元。
上述事实有《鹏程2019-2020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及原告方的**等证据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各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0406元,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其主张自2021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根据查明的情况,本院将其调整为自2022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为宜。经计算,至2022年11月17日,被告应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542.02元。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开具上述发票的税款均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金华感物家居有限公司货款1004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542.02元(以货款1004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暂自2022年4月1日起计算2022年11月17日止;之后仍按上述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华感物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感物家居有限公司负担296元,由被告***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