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中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江苏同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南京数码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15执异57号
异议人(案外人):南京金中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162515508),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崔开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越,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南新,男,1964年11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93930185X),住所,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索墅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刘小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其军,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婷,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数码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08922273U),住所,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天成,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凯公司)申请执行南京数码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码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南京金中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6年5月25日,本院对同凯公司与数码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数码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同凯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105000元(2015年7月5号到2015年9月4日,按月利率1.5%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同凯公司对抵押物即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房屋(房权证号玄初字第**)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63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930元,由被告数码港公司负担。
根据同凯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苏0115执4569号。2016年11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0115执45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的(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8月20日,同凯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苏0115执恢378号。2020年6月1日,本院依法作出(2020)苏0115执恢3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数码港公司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不动产(产权证号为玄初字第××号,建筑面积1515.66平方米)进行评估、拍卖,以拍卖所得的价款清偿数码港公司所欠同凯公司的债务。2020年7月7日,本院依法作出(2020)苏0115执恢3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轮侯查封南京数码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不动产。此后,本院对案涉不动产进行拍卖。2020年11月21日,案涉不动产以5986400元的价格成交。2020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2020)苏0115执恢3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即日将原属南京数码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南京市玄武区不动产登记至竞买人胡林(320106196303202810)名下。二、注销上述不动产上的查封,上述不动产上所有查封的效力消灭,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权消灭。三、上述不动产的原不动产权证(产权证号:玄初字第××号作废)。同日,本院依法向南京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异议人金中建公司提出异议称,其与南京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于2003年12月11日签署《珠江路648号南京数码港(明珠园)工程决算协议书》,约定远大公司用数码港地下室车库17、18号车位抵付其工程款,此后,没有任何第三方向其提出所有权或使用权异议。其并非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不应将其财产予以执行。金中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执行异议书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6日。
金中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乙方)与远大公司(甲方)签订的决算协议书,载明:甲方开发建设的南京数码港01、02幢综合楼(原明珠园工程)铝合金窗工程由乙方施工……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335000元,现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为253952.14元。二、甲方用现数码港地下室(-1F)车库贰个车库(17/18),抵付乙方工程款253952.14元。三、甲方须向乙方提供该地下室车库为甲方所有的有关手续和证明,并在本协议签订十日内为乙方办理好有关过户转让手续,双方工程账务以此为结清……
申请执行人同凯公司辩称:1、案外人金中建公司在本案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于法无据,不应予以受理。2、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3、本案执行标的系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并非案外人名下财产,案外人无权提出执行异议。4、案外人主张的17、18号车位权利来源本质上是其与远大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以车位长期使用权抵债的行为并未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能阻止执行,也不能对抗买受人享有的物权。5、即使决算协议书真实,案外人也应该另案诉讼,无权提出执行异议。故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远大公司于2003年10月8日变更名称为南京星星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洲公司),后于2007年又变更名称为本案被执行人数码港公司。
被执行人数码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是指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的所有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对于不动产和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动产和其他财产权,是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本案中,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即送达了办理过户登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而金中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执行异议书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6日,故金中建公司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南京金中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汤战鹏
审 判 员  马大山
审 判 员  倪 健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赵 猛
见习书记员  孙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