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中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南京金中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淮安金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91执恢307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金中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龙大道28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淮安金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生态新城福地路与凤里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南京金中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淮安金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苏0891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判决书:一、被告淮安金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金中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68736.85元及利息(以工程欠款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工程欠款3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工程欠款4868736.8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8330元,减半收取44165元,由原告负担481元,由被告负担436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21年8月12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南京金中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21)苏0891执2058号。在首次执行过程中,共执行到位金额7512797元。2022年7月6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南京金中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8月16日,该案首执案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7月8日、2023年5月16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505069.39元,支付诉讼费43684元、执行费73113元,后依法拍卖房产,得款832864元,扣缴税60699.89元,网拍费3000元,总计支付金中建公司现金4388272.39元、769164.11元,合计5157437元。另将流拍的不动产交付金中建公司抵偿债务,抵债金额2355360元,合计执行到位7512797元(上述执行内容详见本案首执案号)。被执行人表示,上述还款按照先还本金,后还利息顺序归还。 对余欠本金130余万元及利息,经查,金润公司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无车辆、证券登记。虽有工商登记,现因该开发项目土地均抵押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被金中建公司首查封的不动产15号楼商铺XX室、XX室、XX室、XX室、16号楼XX室及10号楼XX号(询价872800元)、XX号(询价3269400元)及15号楼XX(询价793000元)、XX室(询价1067400元),系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建设且对上述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淮安市淮安区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江建公司对二期15-16号楼享有优先爱偿权)。在查封前,上述不动产已分别出售给他人,现江建公司已主张对上述不动产的尾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经查,15号楼商铺XX室是出售给***,余款123万元;XX室出售给***,余款76万元;XX室出售给***,余款61万元,合计应付尾款260万元,上述房屋尾款已按要求打入本院一案一帐户并已支付给江建公司。另对于二期10号楼、11号楼系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承建,亦对该部分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对查控系统中反馈的335套房源,其中,已售房源264套(已由业主实际占有,其中大部分完成二次登记);未售房源71户(其中可售房源62户,均为江建公司、**公司、大符公司、中讯公司及中核公司等施工单位具有优先受偿权;不可售房源9户,均为自行车库、设备夹层、电动车充电桩等占用)。 三、2022年8月8日,通过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3年5月16日,因被执行人淮安金润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3年5月1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案及首执案件现已执行到位7512797元,未执行到位1355939.85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891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其中银行存款冻结期限1年,动产查封期限2年,不动产查封期限3年,其他财产权益最长期限不超过3年)。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 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伏 健 审判员  周 丰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