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东宇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9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中豪五福天地商业中心1幢2301室。

法定代表人:祝建明,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杨国锋,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东方豪生大酒店7F。

诉讼代表人:杭州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由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浙江至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联合担任。

负责人:李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宏燕,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民初7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豪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东***公司欠付中豪公司工程款63574610元,欠付中豪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374271.74元(其中售楼部工程部分,以结算款2640606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8日起计算;售楼部以外工程部分,以结算款60934004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8日起计算;均暂计算到2017年9月25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确认中豪公司因东***公司之故产生停工、窝工损失18050303.72元。三、确认东***公司欠付中豪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10383655.56元。四、确认由于东***公司逾期退还2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造成中豪公司损失583200元(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2日期间,按月利率1.08%计算)。五、确认中豪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六、鉴定费1024093元由东***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合同约定情况。2013年1月,东***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布了宏捷广场项目施工招标文件,载明,项目位于杭州市江干区××路××南,石桥路以西,总建筑面积119351平方米,地下室2.5层,地上最高18层;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中标通知书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工程完成至±0.00经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2000万元,但同时须提交2000万元的(有效期限为两年的)银行保函,项目完工后,竣工验收资料已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并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并扣除需支付的违约金(如有),将余款及银行保函一并退回(不计息);等等。2013年1月30日,东***公司向中豪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3年4月3日,东***公司(发包方)与中豪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杭政储出[2009]84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总建筑面积119351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79170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40181平方米,框架剪力墙结构,地下室2.5层,地上最高18层;工程内容包括打桩、土建、安装、弱电、幕墙、消防和室外附属工程;暂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日(具体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具体以实际竣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55天;工程质量保证合格,力争“西湖杯”;暂定合同价款241158089元。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1)基桩及围护桩工程:a)基桩及围护桩工程完成后付完成工程量的70%,b)基桩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款的85%,c)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结算款的95%。(2)地下室、主体工程、水电安装工程:a)地下室第二道支撑梁完成,由承包方组织监理、发包方、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合格后付1000万元,b)地下室底板完成,由承包方组织监理、发包方、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合格后付1500万元,c)地下室第二道支撑换撑完毕后,由承包方组织监理、发包方、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合格后付1500万元,d)工程施工至±0.000完成,由承包方组织监理、发包方、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五方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0%,e)工程施工至裙房结构完成,由承包方组织监理、发包方、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0%,f)主体结构全部完成至9层,由承包方组织监理、发包方、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0%,g)主体结构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0%,h)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0%,i)竣工资料移交城建档案馆备案已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竣工结算通过审计后,且施工现场清理干净,工程完整地交给发包人后,支付至审核价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分二期支付,第一期待质量保修期二年后28天内,支付3%,第二期待质量保修期满后28天内,支付全部余款;以上每一次付款应扣除由发包人垫付的水电费,水、电费以供电局和自来水公司的计量表为准。施工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办法为(1)基桩及围护桩工程:本工程基桩及围护桩验收合格并全面移交给发包人后,承包人应在28天内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共两套),发包人和监理人收到后,由发包人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计,承包人应积极配合,30个工作日完成审计。(2)地下室、主体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工程验收合格并全面移交给发包人后,承包人应在28天内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共两套),发包人和监理人收到后,由发包人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计,承包人应积极配合,56个工作日内完成审计。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则应按应付款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如逾期支付超过56天以上(含56天),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则工期予以顺延,并承担承包人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未能按约定拨付工程结算款,则按应付款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施工合同约定以下部分不列入合同施工范围,由发包人另行发包,不列入总包范围:(1)幕墙安装工程(玻璃幕墙、石材幕墙含外墙保温)、(2)消防安装工程、(3)建筑智能化工程、(4)电梯、扶梯工程、(5)影院专业配套工程、(6)通风空调工程(人防通风工程除外)、(7)精装饰、(8)门窗工程、(9)变配电工程、(10)栏杆及百叶工程、(11)其他政府相关部门要求及业主需要分包的工程。以下部分不列入招标范围,由发包人另行发包,不列入总包管理,但承包人要配合预留水电管网接口:(1)景观绿化、(2)室外市政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可抗力为6级及6级以上级地震,10级大风持续2小时,日降水超过200㎜或一周降水量累计超过600㎜,日降雪超过150㎜或一周降雪量累计超过400㎜,洪水等。施工合同还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因施工周期较长,承包人应充分考虑春节等假期对工期目标的影响,承包人必须保证正常施工,若工期延误,则工期不予顺延;发包人根据实际情况随时调整设计文件,承包人不得因此向发包人要求追加任何额外费用;等等。施工合同附件一《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分别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2013年4月25日,东***公司(发包人)与中豪公司(承包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一份,约定,将结算价款修订为按招标文件的约定,确定的合同价款(估算)为241158089元,结算下浮-8%,即承包人最终结算价款=经三方签字确认后的结算总价×(1-8%)。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修订为(1)基桩及围护桩工程(本项所出现的工程量和结算款均指本项工程范围内):……。(2)地下室、主体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本项所出现的工程量和结算款均指本项工程范围内):……,i)竣工资料移交城建档案馆备案已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并出具经三方签字确认的审核报告后,且施工现场清理干净,工程完整地交给发包人后,支付至审核价款的95%。其他付款时间节点与施工合同约定一致。结算办法修订为基桩及围护桩部分,发包人需在收到结算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完成决算审核;地下室、主体工程及水电安装部分,发包人需在收到结算资料之日起56个工作日完成决算审核。本工程项目若在2013年5月1日前由于发包人原因不能按时开工,发包人同意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履约保证金为本金,每逾期一天支付利息,利率按照月息1.5%支付,时间从2013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开工之日止。2014年6月20日,东***公司(甲方)与中豪公司(乙方)签订了《售楼部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该协议仅适用于项目售楼部施工;施工范围及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内容,以及售楼部的绿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因本工程属于临时增加工程,且考虑到市场行情,外运土方按90元/立方米综合单价包干(该项费用不计取管理费,只计取规费和税金),其他施工项目价格按照2003年浙江省定额进行计价,工程量按实计算,材料价按照2014年3月份的信息价计算,无价材料以代建公司签证为准;考虑到该项目工程量小,工种多,市场人工费用偏高等因素,人工费调整至85元/工,人工单价补差只计取税金,不作为取费基数。协议工程总价为188万元(暂定价,不包括绿化及铺装部分,最终价格以审计为准),本价格仅作为施工过程中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工程正式开工,甲方支付工程暂定总价50%的预付款;全部完成且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到上述金额的70%;审计完成后支付到审计价的90%(审计时间从提交决算起60天内完成);竣工并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10%尾款。售楼部相关单位施工时,乙方需进行配合,配合费为7.5万元(此费用为包干价,不再调整),水电费按照“使用多少承担多少”的原则由精装修施工单位与乙方协商处理。本合同要求2014年7月15日前完成结构施工并通过结构验收。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当按照施工合同执行。本协议仍然由代建公司行使甲方部分权利。同日,东***公司向中豪公司发送了《告知函》一份,载明,东***公司已委托天恒公司进行建设实施代建;2014年6月20日的《售楼部施工协议》由代建公司履行部分权利;等等。2016年11月30日,东***公司、中豪公司签订《2-4#楼照明主干线采购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为确保本项目于2017年1月12日前顺利通电,经多方协商同意预支付总包安装2-4#楼照明主干线电力电缆采购预付款(电缆总价暂定为200万元,最终以建经核算为准);采购预算按电力电缆预支付60万元,电力电缆到现场预支付60万元,施工及调试完成后支付后续实际的电力电缆采购总价100%;电力电缆预付款相应纳入总包工程款总价补充协议支付内。同日,东***公司、中豪公司签订《总包电力电缆采购专用款协议》一份,约定,为确保本项目于2017年1月12日前顺利通电,经多方协商同意预支付总包安装强电电力电缆采购预付款(电缆总价暂定为600万元,最终以建经核算为准);采购预算按电力电缆预支付180万元,电力电缆到现场预支付180万元,施工及调试完成后支付后续实际的电力电缆采购总价80%;电力电缆预付款相应纳入总包工程款总造价内。

二、工程开竣工、停工索赔、签证情况。2013年4月30日,东***公司、杭州天恒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中豪公司签署了《开工报告》,载明同意开工。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9月1日,因东***公司股东合作期限届满面临股东退出善后事宜的处理,中豪公司停工111天。2013年9月12日,东***公司、中豪公司、天恒公司签订了《关于杭政储出(2009)84号地块工程延期开工索赔认可备忘录》一份,约定,杭政储出(2009)84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工程,由于未能按照原施工合同约定日期正常开工,对施工单位造成较大损失。施工单位提出工程延期开工索赔累计9011535元,由监理单位对所报索赔资料进行审核,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三方主体单位经过三次磋商。最终三方协商一致,索赔总金额确定为3225126元(不包括泥浆补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磋商结果予以书面认可,并将此次索赔事宜到此为止。另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确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为复工前准备时间,非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责任所致,因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互不追究此阶段的违约责任。2013年10月7日、2013年10月8日,案涉工程因“菲特”台风将在浙江登陆,停工2天。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15日,相关单位召开橘苑小区沉降专题会议,各方形成一致意见为目前来看存在沉降的原因为水位下降及止水帷幕渗漏等多因素引起。2014年4月14日,监理机构签发工程暂停令,载明由于江干区质安监站接隔壁橘园小区业主投诉,西侧小区部分房屋出现局部沉降情况,通知中豪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起,对案涉工程西侧深基坑开挖部位(工序)实施暂停施工,并做好暂停基坑西侧附近土方开挖施工,并停止西侧坑外深井降水工作,尽快完成西侧止水帷幕渗水处理工作;等等。杭州市土木建筑学会就此作出《专家咨询意见书》,对围护设计单位提出的加固措施提出了意见,建议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复核围护桩变形对邻近建筑的影响,加强围护桩刚度;设计单位应评估新增旋喷桩和钻孔桩施工对周边建筑的影响,并在施工过程中加强观察,控制施工扰动;土方开挖过程中应密切观察止水帷幕渗漏情况,及时采取堵漏措施,建议西侧局部渗漏部位围护桩表及增设砼挡墙;等等。2014年4月22日,设计单位作出2号技术联系单,对西侧橘园小区沉降问题提出了整改措施。2014年5月14日,中豪公司根据设计单位2号技术联系单,向东***公司要求签复西侧基坑围护加固预算书。代建单位签复意见为按实际完成内容,单价参照合同口径,涉及费用由责任方承担。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9月3日,因东***公司需对地下室结构进行较大设计变更,中豪公司停工97天。2014年10月20日,中豪公司制作了签证单一份,载明2014年10月9日,因橘苑小区居民封堵工地大门,要求签复增加的工程费用及工期延误1天。2014年10月25日,监理公司签复了相应工程量及延误工期1天属实。代建公司签复同意了监理公司确定的工程量。2014年10月25日,中豪公司制作了签证单一份,载明,第二道支撑梁凿除因确保基坑安全、减少对周边居民影响,造成工程工期、费用增加,要求签复工期延误23天,镐头机窝工损失14400元。监理单位签复镐头机窝工8天属实。代建单位签复同意该条意见,其他不作考虑。2014年11月10日,中豪公司制作了签证单一份,载明,由于橘苑小区居民闹事,有关部门不同意审批夜间施工许可证,造成工程工期、费用增加,要求签复工期延误20天,镐头机、铲车窝工损失28000元。监理单位签复镐头机、铲车停于基坑窝工20天属实。代建单位签复同意该条损失按80%计算,其他不计。2014年11月15日,中豪公司制作了签证单一份,载明,由于杭州市勘测设计研究院第8号技术联系单,要求在2#楼-3.85m处增加一道换撑板带,要求签复费用增加按合同口径进行计算,工期增加10天。监理单位签复增加换撑带情况属实,增加工期在工期审核中综合考虑。代建单位签复局部预制及养护时间与整个工期有一定区别,工期需综合考虑。2015年2月12日,案涉工程基桩验收合格。2015年6月16日,东***公司、中豪公司等召开了复工协商会议,并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了复工协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案涉工程自2013年9月15日开工以来,由于基础图纸的重大修改、周边居民的无理取闹及工程款支付等原因,造成工期严重延误,给参建各方造成成本增加等重大损失,为了项目后续工作的开展,东***公司、中豪公司达成以下共识:1、施工方同意全面复工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业主同意工程主体结顶变更到2015年11月30日。±0.000以前已完成工程量未支付的工程款,由监理及代建在2015年7月5日前负责审核完毕,如未能审核完毕,暂按施工方上报额支付进度款,于2015年7月10日前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2、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于2015年8月份由施工方提供等同价款履约保函进行置换,担保性质不变。3、2015年6月15日以前的有关联系单、索赔报告、增加成本补偿等事宜于2015年6月20日复工后七天内,按照合同及补充条款,在一个月内完成协商。4、±0.000以上人工单价按照实际施工期间的杭州市造价信息发布《季度杭州市建设工程人工信息价的通知》中的一、二、三类人工信息价的平均值进行补差调价。业主同意支付节点为混凝土浇筑完成20天内支付到位,如不能按时支付,业主同意承担施工方相应损失。5、竣工验收由于涉及精装修等施工,业主主导总包与精装修单位将提前分割施工范围。由业主与质监站沟通,考虑到业主部分项目拟甩项验收,完成验收手续。如不能甩项验收,以总包单位按业主单位划定的工作内容完工时间,由参建五方主体进行验收为准。工程决算审核根据原合同约定时间二个月内完成,审核完毕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工程结顶后,业主提前将其他项目分包时间告知施工、代建、监理方,由几方共同认可,各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配合,使项目能及时竣工验收。2015年9月21日,案涉工程完成主体结构至9层及裙房结构节点施工。2015年12月4日,东***公司、中豪公司等召开了关于施工现场进度专题会议。会议记录载明工程主体结构截止2015年11月底已基本按照建设单位要求,顺利完成1#、2#、4#楼结构屋面层混凝土施工。但2015年11月28日3#楼屋面层梁板钢筋已经监理部验收,具备浇筑混凝土条件,而当日商品混凝土公司停止供应混凝土,针对上述情况及后续工作安排,各方召开专题会议。中豪公司要求将全部主体结顶时间确认时间为2015年11月28日。监理单位确认施工方所述情况属实。代建单位认为结构结顶时间可视作施工单位进度执行按6月份各方专题会议要求完成。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3月7日,经监理单位同意春节期间中豪公司停工31天。2016年4月6日,东***公司委托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在天恒公司见证下就案涉工程结构实体钢筋保护层厚度、结构实体截面尺寸、层高尺寸、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作出了《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合格。2016年4月15日,中豪公司作出工作联系单一份,载明,中豪公司于2016年4月3日上报质监站要求安排主体结构验收,由于业主方未提供周边小区的后期维修技术措施,质监站不予安排主体结构验收,主体工程无法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要求东***公司予以签复。2016年5月10日,监理单位签复意见为为解决进度问题,望建设单位尽快协调解决。2016年7月7日,案涉工程主体结构进行了验收。2016年7月20日,中豪公司作出工作联系单一份,载明,工程于2016年7月7日进行主体结构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由于业主单位对初装和精装修界面未划分、甩项初装验收内容未明确、厨房排烟道出屋面联系单未出等原因,致使中豪公司一直未能开始初装施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要求东***公司予以签复。2016年8月2日,监理单位签复意见为初装界面、内容未明确,主体验收通过后,总包初装施工处于停工状态,望建设单位早日落实各相关问题的处理工作。2016年8月9日,中豪公司、监理公司、东***公司签署了《停工报告》一份,载明,根据G20峰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和环境保障工作要求,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10日停止施工,切断施工现场临时用电,2016年8月15日除值班人员外施工人员全部清场。2016年9月21日,东***公司作出工程联系单一份,对中豪公司提出的要求明确的施工事宜进行了回复。2016年9月23日,中豪公司、监理公司、东***公司签署了《复工报告》一份,载明,符合复工条件,要求复工日期为2016年9月26日。2016年11月23日,中豪公司作出工程工作联系单一份,载明,因裙房屋面分包未完成导致工期延误,要求签复顺延工期。监理单位签复考虑到分包单位未完成屋面施工,建议顺延总包裙房屋面施工工期。东***公司签复同意顺延工期10天。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13日,经监理单位同意春节期间中豪公司停工20天。2017年5月26日,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五方主体签字盖章形成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载明建筑层数为13-17层,建筑面积为119351平方米,竣工日期2017年5月26日,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2017年7月,东***公司发包的精装修单位进场施工。2017年8月3日,东***公司委托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钢筋保护层厚度进行了检测,经检测,抽检所选取的部位不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2018年1月29日,东***公司发函给中豪公司,函件载明案涉项目各分项验收工作基本完成剩余人防验收整改工作及质监站备案验收需中豪公司配合完成,并敦促中豪公司配合办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2018年3月9日,东***公司与中豪公司签订移交书一份,载明中豪公司将工程竣工资料一套、竣工归档资料一套移交给东***公司。2018年4月16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受杭州市江干区信访局、杭州市江干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就案涉工程出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经检测,案涉工程部分板面钢筋的保护层厚度不合格,部分板的支座处截面承载力不满足《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的要求,建议对存在不合格情形的板支座进行加固处理,对板支座处已经出现结构性裂缝的板进行加固处理。2018年5月18日,经招投标,东***公司将加固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2018年6月26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加固工程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加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7月13日,在江干区政府的协调下,五方主体再次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中豪公司在该验收记录中注明系为配合业主(东***公司)备案手续的完备,补充本次流程。各参与本次验收的单位均表示施工资料齐全。

三、水电费支付情况。2014年6月起至2017年5月期间,东***公司共计支出电费1686444.53元,水费439510元。2017年7月3日,中豪公司与东***公司签订了临时用水确认单一份,载明,临时总表用水量,售楼部楼内用水、水池用水用水量,给水、消防调试用水量,确定实际总包用水量为48514.5吨。

四、付款申报、审批及支付情况。2013年9月17日,中豪公司、监理单位、东***公司共同签章确认《工程索赔造价审核表》一份,确认审核批准工程索赔款3225126元。2014年6月17日,中豪公司制作了《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一份,以完成地下室第二道支撑梁工作为由,申报东***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本期应付款为1000万元。监理机构审核予以同意。2014年7月7日,代建单位审批同意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但要求实扣代缴的水电费。2014年10月11日,中豪公司制作了《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一份,以完成基桩验收合格工作为由,申报东***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6539128元。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本期应付款为6539128元。监理机构审核予以同意。2014年10月29日,代建单位审批予以同意。2014年11月12日,中豪公司制作了《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一份,以完成地下室底板工作为由,申报东***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1500万元。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本期应付款为1500万元。监理机构审核予以同意。2014年11月18日,代建单位审批予以同意。2014年11月24日,中豪公司制作了《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一份,以完成地下室第二道支撑换撑工作为由,申报东***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前支付工程款1500万元。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本期应付款为1500万元。监理机构审核予以同意。2014年12月2日,代建单位审批予以同意。2015年2月12日,中豪公司制作了《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一份,以完成基桩验收合格工作为由,申报东***公司支付工程款10503618元。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本期应付款为10000000元。监理机构审核予以同意。2015年3月12日,代建单位审批予以同意。2015年2月12日,中豪公司制作了《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一份,以完成±0.00完成并经五方主体验收合格工作为由,申报东***公司支付工程款41510204元。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本期应付款为3000万元。监理机构审核予以同意。2015年5月27日,代建单位审批予以同意。2015年8月4日,中豪公司制作了《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一份,以完成部分五层结构工作为由,申报东***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万元。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本期应付款为1000万元。监理机构审核予以同意。2015年8月4日,代建单位审批予以同意。2015年9月21日,中豪公司制作了《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一份,以完成主体结构裙房及9层节点工作为由,申报东***公司支付工程款43582757元。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2015年6月16日复工协商会议纪要扣除20%,本期应付款为33184466元。监理机构审核予以同意。2015年10月10日,代建单位审批予以同意。2015年12月18日,中豪公司制作了《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一份,以完成主体结构工作为由,申报东***公司支付工程款24544082元。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本期应付款为17523909元。监理机构审核予以同意。2015年12月23日,代建单位审批予以同意。2016年6月3日,中豪公司制作了《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一份,以完成主体结构工作为由,申报东***公司支付工程款43480528元。未有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机构、代建单位审查、审核、审批意见。2016年12月29日,中豪公司制作了《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一份,以完成电线电缆、照明主干线工作为由,申报东***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本期应付款为240万元。监理机构审核予以同意。2017年1月6日,东***公司审批予以同意。2017年1月13日,中豪公司制作了《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一份,以完成土建、安装工作为由,申报东***公司支付工程款14581737元。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本期应付款为14581737元。监理机构审核予以同意。2017年1月13日,东***公司审批予以同意。2017年1月17日,中豪公司制作了《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一份,以完成电线电缆、照明主干线工作为由,申报东***公司支付工程款1620494元。监理工程师审查意见为本期应付款为1620494元。监理机构审核予以同意。2017年1月18日,东***公司审批予以同意。2013年9月17日,东***公司向中豪公司转账支付3225126元。2014年1月16日,代建公司向中豪公司转账支付30508934元;2014年7月15日,转账支付1000000元;2014年7月22日,转账支付8832889.32元;2014年11月20日,转账支付6539128元;2014年12月29日,转账支付5000000元;2015年1月16日,转账支付25000000元;2015年2月13日,转账支付5000000元;2015年2月15日,转账支付312000元;2015年4月3日,转账支付5000000元;2015年5月2日,转账支付30000000元;2015年7月15日,转账支付28000000元;2015年8月12日,转账支付8000000元;2015年8月24日,转账支付4000000元。2015年8月24日,东***公司向中豪公司转账交付8000000元;2015年12月23日,转账交付3000000元;2016年1月13日,转账交付7000000元;2016年1月22日,转账交付5000000元;2016年2月2日,由他人代为转账交付20000000元;2016年3月23日,由他人代为转账交付5000000元;2016年3月24日,转账交付10000000元;2016年5月20日,转账交付306100元。2016年10月26日,转账交付5000000元;2016年12月5日,转账交付2400000元;2017年1月6日,转账交付2400000元;2017年1月19日,转账交付12850000元;2017年5月16日,转账交付500000元;2017年6月29日,转账交付500000元。

五、工程结算情况。2016年7月21日,中豪公司向东***公司及审计单位移送了桩基及围护工程结算书等审计资料。2016年8月2日,移送售楼部工程结算书等资料。2016年12月5日,移送了售楼部工程结算补充资料。2017年5月17日,移交了部分土建审计资料。2017年7月7日,移送了安装决算书、土建决算书等补充审计资料。浙江金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作出的浙金诚价鉴(0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确定性意见部分的工程总价款为238176532元,窝工损失为7953645元;选择性意见部分的工程总价款为3479318元,窝工损失为1958400元。并另附有说明如下:1、工程总价款中的施工用水、用电扣款及窝工损失中的施工用水电增加时间使用费用均未处理,由法院裁定。2、窝工损失中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退还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损失均未鉴定,由法院裁定。3、不含加固工程及有关反索赔费用,另案处理。工程总价款选择性意见部分的具体内容及金额如下:1、施工签证单067(4#楼商铺办公室临时电安装),金额为26067元。无签复意见,无法确认事实及费用。2、施工签证单069(影剧院脚手架延期费用),金额为101584元。无签复意见,无法确认事实及费用。3、施工签证单072(室内清理费用),金额为179027元。无签复意见,无法确认事实及费用。4、地下室人防区顶棚防霉涂料,金额为510894元。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单价已审核,无图纸说明及签证指令。5、消防工程配合费差额,金额为27600元。东***公司认为中豪公司未予以完全配合;消防工程为合同约定的可计取配合费分包范围;中豪公司提供的消防合同金额与东***公司提供的消防合同金额有差异;确定性意见按东***公司提供的合同金额作为基数,经双方提供的两份资料的差异金额列为选择性意见。6、石材幕墙工程配合费,金额为124200元。已计算分包配合费的“幕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文字表述中含有“石材干挂”,但中豪公司提出后续范围仍有其他石材幕墙,鉴定人无法判断是否应计,且中豪公司未提供相关资料,也无法计算配合费。此处暂按中豪公司要求的,按照450万元作为基数计算配合费。7、地坪漆工程配合费,金额为25909元。施工合同中未将地坪漆工程明确列入分包项目,地坪漆基数双方已认可。8、勘察单位联系单2#,金额为2016227元。根据施工技术联系单006号签复意见“待西侧沉降原因分析明确后予以确认”,后续无相关资料确认责任归属方。9、非人防地库天棚免抹灰增加费6元/㎡,金额为194444元。东***公司认为未做不能计算任何费用;中豪公司认为人防与非人防全部地库顶棚均要求按抹灰计算,即使未做抹灰也要求按抹灰做法计算费用(没有使用砂浆抹天棚是因为考虑到大面积抹灰会导致裂缝、结合多年施工经验决定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采用其它方案替代水泥砂浆,主要有地下室全部采用新模板、支撑间距加密保证楼板平整,白水泥局部抹面、腻子遍数增加等方案,东***公司知晓情况没有取消的指令也没反对替代施工方案);鉴定人认为设计图纸中非人防地库天棚有抹灰做法,人防无设计抹灰做法,中豪公司原预算也仅在非人防地下室考虑了天棚抹灰费用,地上及地下人防区没有考虑相关增加费,结合工程实践和本项目图纸、上报等情况,对人防地库及地上工程不予计算,对非人防地库天棚不计抹灰,但考虑实际情况非人防地库天棚是否另补6元/㎡免抹灰增加费(单列、计税、不取费、下浮)列入选择性意见。10、桩基泥浆外运是否下浮,金额为273366元,由于桩基泥浆外运暂未找到是否下浮的直接推定依据,鉴定意见在确定性金额计算时暂按下浮考虑,将该下浮金额(为3417076的8%,即273366元)列入选择性金额。窝工损失选择性意见部分的具体内容及金额如下:1、会议纪要确定停工导致的人工窝工损失(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6月20日),金额为1206500元。中豪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一张参保记录中明确了为本案涉工程及项目编码,其他参保人员表上也有该项目编码,且根据本工程情况及工程经验,停工期间应有窝工情况和承诺生活费保障措施;是先有东***公司办理结算并支付足额工程款还是中豪公司先实际支付保障本来就是本案争议之一,无实际支付凭证就不予计算也无依据;因中豪公司上报的窝工损失单价为50元/天,为生活保障标准,非劳动标准,因此春节期间不考虑扣除。考虑到存在延期事实及窝工损失,应予以计算,但考虑到现有证据的证明情况,鉴定意见最终将此项内容列为选择性意见。2、因未支付九层节点及主体结构节点工程款导致停工导致的钢管扣件租赁费,金额为160160元。根据现有资料,部位不够明确,难以推定具体数量,按中豪公司诉求列入选择性意见。3、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主体结构未能验收,因建设单位未明确精装与初装界面导致停工保安工资,金额为109440元。鉴定资料中2015年4月1日前的保安服务合同中明确的是2人无异议,此部分列入确定性意见;杭州鑫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表述2015年4月1日合同结束后人员增至6人,考虑到目前没有其他更进一步的证据,对差异的4人有关费用列入选择性意见。4、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主体结构未能验收,因建设单位未明确精装与初装界面导致停工钢管扣件租赁费,金额为482300元。根据现有资料,部位不够明确,难以推定具体数量,按中豪公司诉求列入选择性意见由法院裁定具体金额。中豪公司支出鉴定费1024093元。

六、另查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裁定受理对东***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中豪公司与东***公司就宏捷广场项目施工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并享受权利。根据中豪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逐项分析如下:

一、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一)工程总价款部分。1、金诚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确定性意见部分的工程总价款为238176532元。中豪公司对此无异议。东***公司对于确定性意见部分所采纳的单价、工程量等有异议。该院认为,鉴定过程中,金诚公司在征求双方意见后,已对东***公司所提出的单价、工程量问题进行了复核,并予以了说明。金诚公司该部分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2、选择性意见部分的工程总价款为3479318元。其中,第1至3项选择性意见,因无签复意见,且无法确认相关事实及费用,故不予计取。第4项选择性意见,虽无书面图纸说明及签证指令,但已现场实际施工,予以计取,确定金额为510894元。第5项选择性意见,东***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更换消防分包单位属实,应按配合完成的工程价款为基数确定配合费,故予以计取,确定金额为27600元。第6项选择性意见,因中豪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计取。第7项选择性意见,虽未被明确列入分包范围,但按性质属于业主需要分包的工程,且未被排除在总包管理范围外,予以计取,确定为25909元。第8项选择性意见。根据该案查明事实,各方形成的一致意见为沉降的原因系水位下降及止水帷幕渗漏等多因素造成,而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水位下降及止水帷幕渗漏系因中豪公司未按原设计方案施工或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故更改设计方案对西侧基坑进行加固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东***公司承担,予以计取,确定金额为2016227元。第9项选择性意见,设计图纸针对非人防地库天棚有抹灰做法,中豪公司自行选择替代施工方案,即使有免抹灰增加费也应由其自行承担,不予计取。第10项选择性意见。金诚公司依据中豪公司与东***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索赔审核、磋商情况推定土方挖运、土方回填两项包干总价单价不下浮,该院予以确认。至于桩基泥浆外运费用,因无直接依据确定不下浮,对该部分选择性意见,不予计取。综上,选择性意见中应计入工程总价款的金额为2580630元。上述两项合计,该院确定工程总价款为240757162元。(二)水电费扣减部分。1、2014年5月前的部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在支付时应扣除由东***公司垫付的水电费,以供电局和自来水公司的计量表为准。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中豪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申报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时,代建单位于2014年7月7日批复同意支付,但要求实扣代缴的水电费。中豪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收取8832889.32元后,对扣除的水电费1167110.68元未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申报、批复情况,法院认为,应视为双方已就2014年5月前产生的水电费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确定该期间应在工程价款中扣减的水电费金额为1167110.68元。2、2014年6月起的部分。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故此后的水电费不应由中豪公司承担。东***公司辩称2017年5月26日的验收记录仅为部分工程的阶段性验收。该院认为,虽然该记录表中关于案涉建筑层数的描述与客观现状不符,但建筑面积符合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且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至少在2017年7月之前东***公司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精装修施工,而在案涉土建、安装等主体建筑工程未竣工验收之前即进行精装修施工不符合施工惯例。故该院对东***公司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014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东***公司共计支付的电费金额为1686444.53元。该期间确有因东***公司之故导致的停工期间,亦存在东***公司售楼部用电的情形,故该期间电费均由中豪公司负担,不符合客观实际。而中豪公司虽主张停工期间电费及售楼部用电不应由其承担,但因双方未及时核对电费情况,导致客观上无法进行区分。故该院酌情确定该期间电费由双方各半分担,确定应在工程价款中扣减的电费金额为843222.27元。水费金额按结算的用水量48514.5吨,按中豪公司自认情况,酌情确定为208612.35元。综合上述分析,该院确认应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的水电费为2218945.3元(1167110.68元+843222.27元+208612.35元)。(三)已付工程款部分。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中豪公司实际收到东***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为242374177.32元。该部分金额中,中豪公司主张其中3000万元系归还履约保证金的费用,按东***公司在诉讼中的自认,该院予以确认,不计入已付工程款。2013年9月17日收取的3225126元系用于赔偿延期开工损失,因有2013年9月12日的延期开工索赔认可备忘录为证,该院予以确认,不计入已付工程款。中豪公司还主张2016年5月20日收取的工程款306100元系东***公司支付由中豪公司额外完成的消防预埋、预留工程的工程款,不应计入该案工程款。该院认为,中豪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虽载明涉及到需要消防安装预埋、预留的施工由中豪公司先行预埋,但同时亦载明费用需现场各方予以签认。现中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对该部分费用进行了结算,2016年5月20日的付款与此具有对应性,故该院认为,该部分款项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综上,该院确认中豪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09149051.32元(242374177.32元-30000000元-3225126元)。东***公司辩称其于2015年4月20日委托代建公司转账给杭州双筑建材有限公司的316000元应计入该案已付工程款,但因收款单位非中豪公司,且无证据表明中豪公司指示由该公司代领工程款,该院不予采信。至于双方争议的付款时已扣减的2013年至2014年5月期间代付的水电费1167110.68元的问题,已在水电费扣减部分进行确定,不重复计入已付款。(四)付款条件部分。案涉工程工程价款经鉴定已予确定;中豪公司后续配合东***公司进行工程档案备案,而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未能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系因中豪公司之故;东***公司已接收案涉工程进行精装修施工,中豪公司零星物品未取回不影响对工程已交付的事实认定;因此,东***公司辩称付款至95%的条件尚未成交,该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的最长质保期为五年。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第一期质量保修金(工程价款3%)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尚有第二期质量保修金(工程价款2%)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综合上述(一)至(四)部分的分析,该院确认东***公司欠付中豪公司工程款为24574022.14元(240757162元×98%-2218945.3元-209149051.32元)。东***公司辩称工程价款中还应抵扣中豪公司应承担的200000元质量违约金。当事人均有违约行为的,应各自承担违约责任。东***公司在该案中未提起反诉,该院不予处理在内。(五)逾期付款利息部分。中豪公司以其递交了结算书后东***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与其结算工程价款为由,主张起算逾期付款利息。该院认为,双方约定东***公司需在收到结算资料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决算审核属实。但从本案鉴定情况来看,双方系因对工程质量及工程单价、工程量计取等实质性问题存在争议导致未能自行完成决算审核。经中豪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完成了工程价款审核,决算审核完成时间应以该日期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现鉴定意见书做出的日期晚于对东***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受理的日期,故对于中豪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该院不予确认。

二、关于欠付停窝工损失的问题。金诚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确定性意见部分的窝工损失为7953645元,选择性意见部分的窝工损失为1958400元。中豪公司主张确定性意见部分还应当增加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的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该院认为,该期间停工系因东***公司对图纸进行重大变更导致,客观上导致中豪公司资金被延长占用,故中豪公司主张该期间的窝工损失中包含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该院予以支持。中豪公司与东***公司在《补充协议(一)》中约定延期开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履约保证金为基数,依照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可以参照适用。但庭审中,中豪公司曾自认双方口头协商确定按月利率1.08%计算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故该院对鉴定报告载明的由法院裁定确认的该期间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予以确认,经计算确定为1033249元。增加停窝工期间的水电费损失。施工过程中的电费系由东***公司垫付,该案已在水电费扣减中予以处理,中豪公司再行主张计入其损失,属于重复主张,该院不予确认。增加毛竹片及安全网损耗费用,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确认。增加管理人员工资问题。鉴定机构依照双方审核确定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依据充分。中豪公司主张工资标准逐年上浮15%,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确认。增加工期顺延导致工程款付款节点延迟产生的利息损失。该院认为,合同约定工程款按施工进度支付,未实际完成的产值不属于中豪公司的既得利益,中豪公司主张推迟结算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确认。中豪公司主张选择性意见部分均应计入窝工损失。该院认为,第1项选择性意见将施工班组索赔金额与民工窝工损失合并为一项,列明依据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名册,核定了对应期间的参保人数及具体参保时间,确定窝工共计24130工,按中豪公司主张50元/工,计算得出1206500元;考虑班组人工可能与参保登记名册人员重复,故未计算班组赔偿损失。该院认为,施工班组的损失索赔发生在中豪公司与施工班组之间,具有合同相对性,中豪公司并未提供索赔金额的合理性及确定性,该院不予确认。鉴定机构核算的民工窝工损失超过中豪公司的主张,按中豪公司的主张960000元计算计入窝工损失。第2项和第4项选择性意见,因为中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无法确定相关部位,鉴定机构难以推定具体数量,该院不予确认。第3项选择性意见,中豪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增加保安人员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依据不足,不予确认。东***公司辩称中豪公司未能及时索赔,丧失时效性,应当予以驳回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会议纪要中多次有对延期索赔事宜的记录,且索赔程序瑕疵并不导致中豪公司丧失实体权利,对该项辩称法院不予采信。东***公司辩称复工协商会议纪要仅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6月20日复工,中豪公司主张停工128天并无具体的时间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该院认为,根据2015年6月16日的复工协商会议纪要的内容,可以判定2013年9月15日以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因东***公司的原因导致停工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在东***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根据该案实际情况,该院采纳中豪公司的主张,确定因东***公司之故案涉工程停工128天,对东***公司要求扣除该期间窝工损失的意见不予采信。东***公司辩称认定未支付工程价款导致停工52天无认定依据,且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在14天核对完毕,东***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超过56天以上,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工期才可予以顺延,故即使计算窝工损失,也应当剔除70天。该院认为,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已变更了对于工程量核对的约定,且根据2015年6月16日的复工协商会议纪要载明,东***公司此前就已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2015年12月4日的施工现场进度专题会议更是明确指出系因东***公司未能按照2015年6月会议纪要精神付款导致混凝土厂家停止供应混凝土,结合中豪公司2015年9月21日申报工程款及东***公司该期间的付款情况,可以认定中豪公司主张于2015年11月28日停工具有合同依据,该院对东***公司辩称剔除70天窝工损失的意见不予采信。东***公司辩称因东***公司未明确初装和精装界面等问题导致停工171天无认定依据。该院认为,因东***公司未提供周边小区的后期维修技术,导致质监站不予安排主体结构验收,以及东***公司未明确初装和精装界面等问题,导致工期顺延171天的问题有中豪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工程联系单为证。虽然东***公司未在相关工程联系单上签署意见,但监理单位对中豪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且东***公司工程部亦于2016年9月21日对中豪公司反映的前述问题给予答复明确,故该院确认上述期间合计171天属于因东***公司原因导致的工期顺延,对东***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东***公司辩称工地周边居民闹事、台风等事项停工65天非因东***公司原因引发,应由中豪公司自行承担。该院认为,鉴定机构在确定性意见部分已将因台风等不可抗力导致的窝工损失予以剔除,列入窝工损失计算范围的均系因东***公司未提供适合的施工条件造成,该院对东***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东***公司辩称中豪公司提供的塔吊、钢管、扣件租赁、货梯租赁及工资等费用,仅有合同并无实际支出凭证,无法证明实际用于该案项目,无法证明费用已经产生,窝工损失应当是实际产生的费用,必须由中豪公司支付后,才能向东***公司索赔。该院认为,鉴定机构依据租赁合同、相应设施、设备施工中的具体需求,农民工工伤保险每月参保人数情况以及施工惯例,确定中豪公司窝工损失,该部分损失具体明确,该院予以认可。东***公司辩称因重大设计变更导致的重新预算编制费和基础钢筋重新放样损失,因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根据实际情况随时调整设计文件,承包人不得因此向发包人要求追加任何额外费用”,故不应计入窝工损失。就此,该院认为,窝工损失是指施工单位因停工导致各类施工成本的增加,而重新预算编制费和基础钢筋重新放样损失系因设计变更直接产生的费用,属于合同约定设计文件调整后不应追加的额外费用,故对于确定性意见中该两项费用合计109733元予以扣减。综上,确定中豪公司的窝工损失为9837161元(7953645元+1033249元+960000元-109733元)。

三、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拨付工程结算款,应按应付款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中豪公司依照其最终向该院提交的计算清单主张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损失,该院不予支持。该院按中豪公司主张,逐项计算如下:1、延迟支付“地下室第二道支撑梁完成”节点工程款问题。中豪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申报1000万元,审核批复1000万元,要求东***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前付款。根据中豪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及付款审核情况,该院确定该节点应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东***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扣除水电费1167110.68元后付款8832889.32元。根据上文对水电费问题的认定,该院确认该节点工程款于该日足额支付。根据逾期付款日期计算,逾期利息为43365.86元。2、延迟支付“基桩验收合格”节点工程款问题。中豪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申报6539128元,要求东***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前付款。根据中豪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及付款审核情况,该院确定该节点应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东***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付款6539128元,中豪公司认可按2014年11月2日付款计算,确定逾期利息为13042.43元。3、延迟支付“地下室底板完成”节点工程款问题。中豪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申报1500万元,要求东***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前付款,审核批复1500万元。根据中豪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及付款审核情况,该院确定该节点应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4、延迟支付“地下室第二道支撑换撑完成”节点工程款问题。中豪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申报1500万元,要求东***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前付款,审核批复1500万元。根据中豪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及付款审核情况,该院确定该节点应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东***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付款500万元,于2015年1月16日付款2500万元,分段计算上述第3、4项节点逾期利息合计为228602.73元。5、延迟支付“基桩验收合格”节点工程款问题。中豪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申报10503618元,审核批复1000万元。根据中豪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及付款审核情况,该院确定该节点应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东***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付款500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付款312000元,于2015年4月3日付款500万元,逾期利息为34279.51元。6、延迟支付“±0.00完成并经五方主体验收合格”节点工程款问题。中豪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申报41510204元,审核意见批复3000万元。根据中豪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及付款审核情况,该院确定该节点应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7、延迟支付“五层结构完成”节点工程款问题。中豪公司于2015年8月4日申报1500万元,审核批复1000万元。该院认为,该节点付款系由双方协商确定,并非原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中豪公司主张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该院不予支持。东***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付款2800万元,2015年8月12日付款800万元,于2015年8月24日付款400万元,分段计算上述第6项节点逾期利息计为217728.76元,第7节点逾期利息不计入。8、延迟支付“主体结构裙房及9层”节点工程款问题。中豪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申报43582757元,审核批复33184466元。根据中豪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及付款审核情况,该院确定该节点应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9、延迟支付“主体结构完成”节点工程款问题。中豪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申报24544082元,审核批复17523909元。根据中豪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及付款审核情况,该院确定该节点应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3日。东***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付款300万元,于2016年1月13日付款700万元,于2016年1月22日付款500万元,于2016年2月2日付款2000万元,于2016年3月23日付款500万元,于2016年3月24日付款1000万元,于2016年5月20日付款306100元,于2016年10月26日付款500万元,分段计算上述第8、9节点逾期利息合计为613035.39元。10、中豪公司于2016年6月3日申报“主体结构完成”节点工程款43480528元,因无审核批复意见,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彼时应付工程进度款的金额,中豪公司主张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该院不予确认。11、中豪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17日两次申报“电线电缆、照明主干线”节点工程款,因双方仅约定上述款项纳入总包工程款内,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日期,中豪公司主张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该院不予确认。12、中豪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申报“土建、安装”工作工程款,非原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中豪公司主张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该院不予确认。关于东***公司辩称其超付工程进度款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确有增加付款节点的情况发生,法院已酌情考虑不就增加节点部分的付款计算逾期利息,且增加付款节点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东***公司辩称应在下一节点付款时扣回该部分金额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另,因东***公司付款包含了退还保证金的金额,现无法查明具体的返还日期。法院从有利于东***公司的角度,按付款申报确定的节点以该节点后付款金额为准,将款项优先用于计算工程进度款。综上,该院认为,东***公司应当承担的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损失为1150054.68元。

四、逾期退还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损失问题。招投标文件载明,工程完成至±0.00经验收合格后退还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同时须提交2000万元的(有效期限为两年的)银行保函。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完成至±0.00并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但中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约提交银行保函。该院认为,东***公司在中豪公司未提交银行保函的情形下,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虽东***公司此后在未收到银行保函的情况下返还了履约保证金,但该行为并不影响其在未返还期间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故中豪公司以东***公司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为由主张该期间利息损失,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就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豪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主张工程价款并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该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范围限制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六、关于鉴定费的分担。中豪公司支出的鉴定费,按照其主张的工程价款和窝工损失被支持的比例,确定由东***公司承担432000元,由中豪公司承担5920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东***公司欠付中豪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574022.14元。二、确认东***公司欠付中豪公司窝工损失人民币9837161元。三、确认东***公司欠付中豪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人民币1150054.68元。四、确认中豪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杭政储出[2009]84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宏捷广场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确认东***公司欠付中豪公司鉴定费人民币432000元。六、驳回中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6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11630元,由中豪公司负担人民币315715元,由东***公司负担人民币195915元。

上诉人中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依法改判确认东***公司欠付中豪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880122.14元及逾期支付结算款的利息1854916.77元(不服原审判决的金额为2161016.77元);2.由东***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将“东***公司支付的合同外消防预留工程款306100元认定为东***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系事实认定错误。1.《杭政储出[2009]84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项目工程第五十四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中明确“由于消防安装单位尚未确定,涉及到需预埋、预留的施工由总包方先进行预埋,费用现场各方予以签认”。本项目消防预埋工程原本由东***公司直接发包,但由于其未确定消防安装单位,因此东***公司指令中豪公司先行完成消防安装预埋、预留施工。中豪公司完工后将结算提交东***公司,东***公司口头确认结算后,中豪公司也于2016年5月10日单独开具了306100元的工程款发票,此后东***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支付了306100元,此问题双方已处理完毕。事实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东***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提交的总付款明细中并不包括2016年5月20日的306100元,该事实也可以印证此款项作为合同外工程量各方已处理完毕。2.由于上述消防安装预埋、预留施工内容属于合同外的内容,且施工过程中双方已处理完毕,所以中豪公司在原审中并未将此内容再纳入工程款计算,鉴定结论中的工程总价款也不包括此消防安装、预留的款项。原审判决将东***公司就该消防预埋工程支付的306100元款项计入案涉工程其已付工程款当中,系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东***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数额上多了306100元。东***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208842951.32元(原审法院认定的209149051.32元-306100元),即东***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应为原审法院判决的金额上再增加306100元,即为24880122.14元。二、原审判决认定“因对工程质量及工程单价、工程量计取等实质性问题存在争议导致未能自行完成结算审核,结算审核时间为鉴定结算作出之日,工程款从结算审核之日起算利息”系法律适用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3.1条、《补充协议》第5条、2015年6月16日《复工会议纪要》第5条对应付款时间有约定:东***公司应在收到中豪公司报送的结算书后2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并在完成后14天内支付工程款。此约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按此约定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2.中豪公司于2016年8月2日报送了售楼处结算书、于2017年7月7日报送了地下室及主体工程的结算书(中豪公司原审证据40-42可以证明),东***公司应在60天内审核完毕,并在14天内付款。为了方便计算,较晚的2017年9月21日即为东***公司应付款的时间,即应从2017年9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利息应计算到2019年5月31日被上诉人破产受理日止,共617天。《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5.1条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东***公司应支付中豪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为1854916.77元[24880122.14×4.35%×(617÷360)]。3.原审判决认定应付款时间为鉴定报告作出的时间无法律依据。(1)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有约定按约定,本案中双方合同中有约定,合同约定有效,应按合同约定来。(2)如果当事人无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也明确了认定标准,即“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上述标准中都无鉴定结算作出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的情形,因为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与鉴定结论的出具无任何关系。(3)对工程价款进行审核是东***公司单方的事情,工程单价、工程量计取等实质性问题存在争议不能成为其拖延结算审核的理由,更不能成为推迟应支付工程款时间的依据。(4)不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不能进行结算的问题,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此后是保修问题,保修不影响对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结算。综上,原审判决多认定东***公司已支付中豪公司工程款306100元,认定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鉴定结论作出之时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东***公司答辩称:1.关于306100元是否认定为案涉工程款问题,中豪公司主要是依据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虽然提到设计需预埋预留的施工由总包方先行处理,但仅是双方事先对可能发生工程量的预计,不能直接证明中豪公司完成了消防预埋预留的工程事实。即使是消防预埋事实存在,费用也应该由双方现场签认,但中豪公司没有提供签认的证据材料,故中豪公司主张306100元的消防预埋费用缺乏依据。2.关于应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因为双方对工程质量及工程单价、工程量计取等实质性问题存在争议,没有完成决算,应以聘请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决算审核完成的时间为准,该时间在破产受理之后,故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不应计算。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东***公司支付给中豪公司的306100元款项应否是案涉工程款;二是东***公司应否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中豪公司上诉主张东***公司根据《杭政储出[2009]84号地块商业金融用房项目工程第五十四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指令中豪公司先行完成消防安装预埋、预留施工,东***公司口头确认结算,该施工不属于案涉工程合同内容,故东***公司支付中豪公司的306100元不属于案涉工程款。本院认为,虽然上述会议纪要约定由于消防安装单位尚未确定,涉及到需预埋、预留的施工由总包方先进行预埋,但同时亦约定费用现场各方予以签认。现中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对该部分费用进行了签认,其主张已口头确认结算并未得到东***公司认可,且未提交针对该施工项目的结算凭证,故本院无法认定东***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向中豪公司转账交付的306100元系中豪公司所主张的其额外完成的消防预埋、预留工程的工程款。原审法院将该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中豪公司的上述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中豪公司上诉主张东***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9月21日支付工程款,东***公司则认为双方因工程质量等实质性问题存在争议而未完成决算,应以委托的鉴定机构决算审核完成的时间为准。本院注意到,中豪公司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日后一周即2017年9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再结合本案司法鉴定历时一年九个月,根据鉴定机构提供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双方对工程单价、工程质量及工程量计取等实质性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可见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争议较大系客观事实,故原审法院以鉴定机构完成决算审核的时间作为决算审核完成时间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同。因鉴定机构完成决算审核的时间晚于东***公司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时间,依照企业破产法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规定,中豪公司关于东***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该问题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8元,由上诉人杭州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鸣卉

审 判 员 魏之薏

审 判 员 梁 琦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丁希军

书 记 员 王路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