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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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2民初4137号
原告:**,男,1978年5月15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李四化,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曾亮荣,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浙江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中豪五福天地商业中心1幢2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143260803K。
法定代表人:陈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茗,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四化诉被告曾亮荣、浙江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四化,被告曾亮荣及被告中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四化诉称,2016年被告中豪公司承建位于原杭州市江干区东方星城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中豪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曾亮荣进行施工,曾亮荣在施工过程中又雇佣三原告为其干活。工程结束后,2019年2月18日经过结算,被告共计拖欠三原告工资款943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工资款,但是两被告之间一直相互推诿,至今未支付原告的工资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三原告工资款943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9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18日至2022年2月8日逾期利息10790.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亮荣辩称,中豪公司将东方星城部分项目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分包给案外人余益军,余益军将该项目外墙分包给被告曾亮荣,曾亮荣多次要求余益军与其签订合同及约定包工价款,余益军称二人合作多年,合同就无需签订了,让曾亮荣先垫点钱。之后,三原告等三十多人进场施工干活,自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陆陆续续干了一年左右,曾亮荣共垫资4万左右(除去其开支)。工地完工后,曾亮荣多次要求余益军结账,但至今未结算。之后,原告**自行向余益军要工资,余益军也未通过曾亮荣确认,直接将部分工人工资结给原告**。2019年2月18日,三原告找到曾亮荣要求出具证明,当时曾亮荣告知原告**,甲方未出具结算清单,项目总平方未结算,双方之间无法结算,但**称让曾亮荣出具证明写人工工资94300元,到时多还少补,曾亮荣才出具证明,让三原告到中豪公司结算工资。故其于2019年2月18日出具的证明,人工工资以法庭调查为准。余益军未通过其直接将工人工资给原告**,因此,案涉项目所有工人工资均与其无关,其垫付的资金及其工资,余益军应向其结算。
被告中豪公司辩称,一、中豪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对原告**等人支付报酬的义务。中豪公司从未有雇佣**等人的意思表示,与**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亦从未向**等人支付过任何报酬。二、中豪公司作为东方星城项目总承包方,将部分专业工程或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与另一被告曾亮荣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从未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曾亮荣,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如曾亮荣与原告**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由其支付报酬,与中豪公司无关。原告要求中豪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工程承包人中豪公司将杭政储出[2015]3号地块商品住宅(设配套公建)II标段砌筑、钢筋、脚手架、抹灰、木工、混凝土、油漆、模板、水暖电安装劳务分包给杭州广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工作期限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7月29日,工程固定劳务报酬(含管理费)为10000000元。
2019年2月18日,曾亮荣向三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杭州市江干区环站北路与环站东路,东方星城工地2016-2017年在余益军老板带领做中豪建筑有限公司工程。然后,余益军叫曾亮荣带人做外墙面砖,当时合同没签,余益军答应曾亮荣,不让曾亮荣亏本。开始做10号楼样板房,再做主要工程,做到11月份,又因材料不足,停工2个月,做11号楼时,又因工程难做,换了数个班组,还是做不下去,后曾亮荣不计成本,又跟余益军老板完成了这个11号楼,种种原因,产生费用增加,曾亮荣和工人都没有拿到自己的工资,现还欠**、李四化、***等人人工工资94300元(玖万肆千叁百元)请中豪公司给予解决。”
庭审中原告**、***、李四化及被告曾亮荣均确认,系曾亮荣叫三原告到案涉工地从事作业,曾亮荣出具证明后未向三原告支付过劳务费。被告中豪公司陈述案涉劳务费用已与杭州广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中豪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原被告各自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中豪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杭州广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曾亮荣带领原告**、***、李四化进行了部分施工。现原告**、***、李四化起诉要求支付的劳务费实际是被告曾亮荣作为雇佣人确认未支付的工资,故对于该款项被告曾亮荣作为雇主,应承担付款义务。鉴于被告曾亮荣在《证明》签字,确认原告**、***、李四化的劳务报酬94300元,上述签字材料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曾亮荣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中豪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中豪公司与原告**、***、李四化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中豪公司未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及存在违法分包情形,故被告中豪公司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原告**、***、李四化主张逾期利息损失自2019年2月18日起算,本院认为,因未约定付款期限,确认自原告**、***、李四化提起诉讼时即2022年2月15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亮荣支付原告**、***、李四化劳务费共计9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曾亮荣支付原告**、***、李四化逾期利息损失(以第一项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四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1元,由原告**、***、李四化承担123元,由被告曾亮荣承担1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张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婷婷
书记员朱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