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岩欢建材有限公司、浙江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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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2民初704号
原告:上海岩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34411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迪,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丽,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中豪五福天地商业中心1幢2301室。
法定代表人:陈瀑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茗,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惜丹,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岩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欢公司)与被告浙江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卓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14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丽,被告中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惜丹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岩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金2933371.22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73039.75元(暂算至2021年12月31日,此后以2933371.22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被告支付尚未返还原告建筑设备的租金,租金价格按照《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3月14日为34072.106元);5.被告返还尚未返还原告建筑设备,如无法返还的,则按照《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丢失损坏赔偿价格计算(详见损失清单);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后明确第5项诉讼请求中按照《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丢失损坏赔偿价格计算的金额为351332元。
被告中豪公司辩称,首先,案涉租赁协议虽由被告敲章,但武春承包案涉项目的外架劳务工程,原告诉请所涉材料实际租赁主体和使用人均为武春,故应由武春承担有关给付义务,被告也申请追加武春为本案第三人。其次,被告对原告诉请租金情况不清楚,且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第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日,岩欢公司(供方)与中豪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12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需方施工需要租用供方建筑用周转材料;项目名称为太湖新城(松陵镇)夏蓉街西侧、顾家荡路北侧地块普通住宅项目(一期、二期);项目地址为夏蓉街西侧、顾家荡路北侧;合同总价暂估为500万元(按实际数量结算);租金价格为钢管0.013元/天/米、扣件0.009元/天/只、钢管接头0.009元/天/只、丝扛0.04元/天/只、轮口0.02元/天/米;丢失损坏赔偿价为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只、钢管接头4.5元/只、丝扛15元/只、轮口20元/米;单项每种材料租用时间两个月起租,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收取租金,超过后按照实际租赁天数收取租金;租金每两个月结算一次,以每月最后一天为结算日,需方必须将总租金的60%付清,余款在工程竣工结束后1年内付清;若需方超出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按每天双倍租金收取和产生总租费的0.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等等。《租赁合同》尾页印章处载明岩欢公司经办人为“王金库”,中豪公司经办人为“陈海强”等。
2019年3月5日至2021年7月31日有“查泽朋”在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字确认的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载明应收租金合计6560967.99元。其中结算日期为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载明扣件实用39153只、单位租金0.009;钢管实用6064.9米、单位租金0.013;横杆实用472.2米,单位租金0.02;立杆实用351.6米,单位租金0.02;套管实用1623只,单位租金0.009;顶托实用273只,单位租金0.04。岩欢公司明确,横杆和立杆系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轮口,顶托系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丝扛;套管丢失按旧货市场价格3元/只标准赔付。
岩欢公司向中豪公司开具了部分金额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载明为钢管、扣件租赁费,备注项目名称为太湖新城(松陵镇)夏蓉街西侧、顾家荡路北侧地块普通住宅项目(一期、二期)、项目地址为夏蓉街西侧、顾家荡北侧。
中豪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16日、2019年7月29日、2019年9月19日、2019年10月8日、2020年1月21日、2020年6月8日、2020年9月2日、2021年1月11日、2021年2月4日向岩欢公司银行转账20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800000元、6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合计付款3700000元。双方对中豪公司已付款3700000元均无异议。
中豪公司陈述,案涉太湖新城(松陵镇)夏蓉街西侧、顾家荡路北侧地块普通住宅项目(一期、二期)系其司项目,已于2020年8月全部竣工验收;陈海强系该项目人员。
另查明,岩欢公司员工与查泽朋通过微信沟通案涉租赁事宜。期间,岩欢公司员工表示“你叫武总想想办法”;查泽朋发送的吴江中学(苏州市吴江区高新路2888号)、体育路与夏蓉街交叉口在案涉项目地址附近;查泽朋于2020年7月2日发送的图片载明:查泽朋,7月2号,6米=200+200+200+200=800根,扣件190包*30=5700个;查泽朋于2020年7月4日发送的图片载明:查泽朋,7月4号,6米=200+200+200=600根,5米=200根,扣件合计13170个。
岩欢公司亦曾通过短信向陈海强催讨款项。
另查明,中豪公司于2022年2月15日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等材料。中豪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变更名称由杭州中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浙江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岩欢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在承租方经办人处有“查泽朋”签字的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日期为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未有任何签字确认,通话录音未能证明通话对手方信息,且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案涉《租赁合同》由原被告盖章确认,其上载明的项目名称和地址系属被告,原告向被告开具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在2019年4月至2021年2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转账支付有关租赁费,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关于案涉租赁物实际承租人系案外人武春,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武春并非案涉协议相对方,对本案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可另行与武春处理或结算。对被告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提交有“查泽朋”在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字确认的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其中载明的2020年7月2日和7月4日扣件和钢管入库件数和数量能与查泽朋于当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员工发送的图片内容相对应,结合查泽朋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的地址在被告项目地址附近、查泽朋签署结算单期间被告亦多次支付租赁费等情况,可以依据查泽朋签署的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情况。2019年3月5日至2021年7月31日经签字确认的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载明应收租金合计6560967.99元。2021年8月起,被告尚有扣件39153只、钢管6064.9米、横杆472.2米、立杆351.6米、套管1623只、顶托273只在用未还,故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72403.23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3700000元,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尚应支付租金2933371.22元。原告主张的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4日租金34072.11元,不高于本院核算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此后被告仍应按协议约定标准支付租金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或付清租赁物赔偿款之日止。
被告认可案涉租赁合同载明的项目已于2020年8月全部竣工验收,结合被告欠付原告租金情况以及被告已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认定案涉《租赁合同》于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2年2月15日解除。
《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租赁物,不能返还的,应根据协议约定标准赔偿。被告明确无法返还租赁物,故应按协议约定标准赔偿原告扣件39153只、钢管6064.9米、横杆472.2米、立杆351.6米、套管1623只、顶托273只。协议未对套管赔偿标准进行明确,原告主张按旧货市场价格3元/只标准赔付,尚属合理。经计算,被告应赔付原告未返还租赁物351331.5元。
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标准过高,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在本院已支持被告按协议标准计付租金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或付清租赁物赔偿款之日的情况下,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标准为按原告起诉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即年利率5.7%计付。案涉租赁合同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本院对自工程竣工验收结束一年后即2021年9月1日起按上述标准计付的违约金部分予以支持。暂算至2021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为54507.32元【(6560967.99-3700000)*122/365*0.057】。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岩欢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日签署的编号为201812的《租赁合同》于2022年2月15日解除;
二、被告浙江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岩欢建材有限公司租金2967443.33元(暂算至2022年3月14日,此后租金以扣件39153只、钢管6064.9米、横杆472.2米、立杆351.6米、套管1623只、顶托273只为基数,按扣件0.009元/只/天、钢管0.013元/米/天、横杆0.02元/米/天、立杆0.02元/米/天;套管0.009元/只/天、顶托0.04元/只/天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岩欢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54507.32元(暂算至2021年12月31日,此后以至2021年12月31日的未付租金即2933371.22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5.7%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浙江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岩欢建材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失35133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上海岩欢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67元,由原告上海岩欢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89.5元,被告浙江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77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郭卓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沈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