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桐庐金坤农庄、浙江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22民初243号 原告:桐庐金坤农庄,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中豪五福天地商业中心1幢2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桐庐金坤农庄诉被告浙江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庐金坤农庄的投资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庐金坤农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491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至9月间,被告***以被告浙江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毛竹片,共计货款49175元。根据***的指示,原告于2021年9月22日开具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份,发票金额为49175元,发票中载明的购买方为浙江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9月24日,原告将发票邮寄到杭州市江干区***道新塘家园东区北侧商铺中豪建设项目部办公室,收件人为***。由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原告打电话向***催讨货款,***表示,该笔货款已经被***领取;原告又打电话给***,***拒绝接听电话。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桐庐金坤农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以下证据:1.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49175元的事实;2.发票、邮寄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发票已邮寄被告一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及存款分户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豪公司在2020年已经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4.被告中豪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中豪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变更了企业名称的事实。 被告中豪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货物,也没有收到过原告举证的发票。其次,答辩人并不认识***,***并非答辩人公司的员工,答辩人和***也没有业务上的合作。因此,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不承担支付义务,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豪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桐庐金坤农庄提交的证据,被告中豪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中豪公司未收到货物,送货单的签收人亦不是公司员工;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中豪公司未收到上述发票;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于2020年7月发生购销关系,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司名称变更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对原告桐庐金坤农庄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订购毛竹片,并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合计货款49175元。2021年9月22日,原告开具购买方为浙江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额为49175元的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并于2021年9月24日邮寄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受人是否系被告中豪公司。首先,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有送货单;其次,本案买卖业务是由被告***与原告洽谈,送货单也是由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中豪公司或其代表人并未在送货单中**或签字。原告虽开具了购买方为被告中豪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增值税普通发票本身不是买卖合同,且开票原因有多种,故本案中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作为证明买卖合同关系主体的直接证据。送货单中所载收货单位以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开票情况,不足以推翻被告***在送货单中签字的效力。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系代表被告中豪公司洽谈业务和签字,故应认定被告***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受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金坤农庄货款49175元; 二、驳回原告桐庐金坤农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桐庐金坤农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O二三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