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瑞科绿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忻州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5民初8525号
原告: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南内环街**盛伟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行连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石磊,泰和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苹,泰和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瑞科绿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忻州市开发区汾源街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狄昇,董事长。
被告:忻州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新建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文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亮,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瑞科绿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科绿得公司)、忻州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石磊、张华苹,被告瑞科绿得公司法定代表人狄昇、被告永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瑞科绿得公司归还原告特别流转金1000000元及利息144828.48元(按年利率3.2%,自2015年3月21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瑞科绿得公司支付违约金43886.75元(按年利率0.96%自2015年3月21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日);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永泰建筑公司对上述还款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省级财政投入经营性领域项目资金特别流转金投资协议》(编号:STJT【2013】特转第0077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投资1000000元,特别流转金收益率为3.2%,投资期限三年,自投资期限到位起三年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特别流转金,双方同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除应退还原告特别流转金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一逾期未归还本息的,应按本协议约特别流转金利率(年)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担保合同》(编号:STCG【2013】担保第0109号),约定被告二对上述投资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三年。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到款确认书确认2013年12月27日收到忻州市财政局拨付的资金1000000元。即本投资款项的投资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2017年6月6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9年7月31日,二被告欠付原告特别流转金1000000元及利息144828.48元,违约金43886.75元,共计1188715.23元。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科绿得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欠原告的1000000元及2015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的事实。我公司对原告诉请无异议,但是出于企业的现状现在确实没有能力支付,希望原告能再给我点时间。
被告永泰建筑公司辩称,应免除我公司担保责任。双方虽然约定担保期限为三年,但是该约定违反了一般规定应当以二年计算,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应当免除我公司的责任。原告对被告二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同时,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为2016年10月20日,担保期限从2016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计算两年,应当在2018年10月19日前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原告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山西省财政厅的授权行使出资人的权利(甲方)和被告瑞科绿得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省级财政投入经营性领域项目资金特别流转金投资协议》。双方约定:据“晋财建一[2013]239号”文件,省财政厅投入无机节能自保温墙体系列产品项目资金1000000元,本协议签订金额为1000000元;经乙方要求,双方同意采取特别流转金扶持方式,期限叁年,乙方应当自投资到位起叁年后十日内一次性向甲方足额归还特别流转金;特别流转金年收益为3.2%,乙方按季向甲方支付,支付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该项特别流转金担保人为永泰建筑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乙方未能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乙方除应退还甲方特别流转金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如乙方逾期未归还本息的,应按本协议约定特别流转金年利率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永泰建筑公司自愿为被告瑞科绿得公司履行特别流转进投资协议的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被告瑞科绿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包括本合同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合同的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叁年等。2013年12月30日,被告瑞科绿得公司向原告出具《到款确认书》,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收到忻州市财政局拨付的资金1000000元,此笔款项为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资金协议项下贵公司对我公司的出资款。到款凭证复印件附(加盖公章)附后。特此说明”。2016年5月10日,被告瑞科绿得公司在原告的催收通知回执上签章确认截止2016年3月20日,尚欠原告投资收益32533.34元(投资收益计算应截止于实际还款日)。2017年6月6日,被告瑞科绿得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说明其预计可在2017年10月底前把所欠利息归还完毕,今年年底争取可归还部分本金,在两年内逐步还清。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所欠原告的款项。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一份一般风险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律师前期办案费用10000元。庭审中,被告瑞科绿得公司认可尚欠原告10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1日的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关于省级财政投入经营性领域项目资金实行授权管理的通知、山西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3年第三批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资金计划的通知、关于委托山西省财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省级财政投入经营性领域项目资金等相关事宜的通知、省级财政投入经营性领域项目资金特别流转金投资协议、担保合同、到款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催收通知书、还款计划、一般风险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瑞科绿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省级财政投入经营性领域项目资金特别流转金投资协议》;原告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瑞科绿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忻州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依据投资协议的约定,被告山西瑞科绿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应当自投资款到位起叁年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足额归还特别流转金。被告山西瑞科绿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收到的涉案投资款,故其应当按照约定标准支付利息并于2017年1月5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特别流转金1000000元。被告山西瑞科绿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21日起未再按约定支付利息、在2017年1月5日之前未一次性归还特别流转金本金的行为构成违约,除依法继续履行支付利息、流转金的义务外,还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瑞科绿得公司归还特别流转金本金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3.2%支付利息、按年利率0.96%支付违约金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泰建筑公司关于担保期限约定无效,其应免除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瑞科绿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特别流转金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2%计算的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0.96%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山西瑞科绿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忻州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瑞科绿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瑞科绿得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忻州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