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04民初13号
原告:**初,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川市金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宁夏科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科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波,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与被告宁夏科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
**初诉称,宁夏科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吴忠市锦都城11、12#楼土建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2015年4月,***又将其中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8月30日,经原告与***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为6070平方米,***已付304550元,下欠90000元未付。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工工资90000元,利息损失5913.75元(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利息要求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宁夏科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吴忠市锦都城11、12#楼土建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又将其中钢筋工程分包给**初施工,故***与***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涉案工程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故本案本院无管辖权,应移送至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