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水利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

江阴市水利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阴新西港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澄民初字第1263号
原告江阴市水利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张雄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小明,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新西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夏港三联村静堂里21号。
法定代表人孟志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表人李平、张洪,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水利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机械公司)与被告江阴新西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西港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利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小明、被告新西港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利机械公司诉称:2009年6月25日,他公司与新西港物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他公司承揽施工新西港物流公司二千吨级码头一座。因新西港物流公司结欠他公司工程款8559783.26元,他公司曾向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根据该和解协议,新西港物流公司应于2012年农历年底(2013年春节前)支付他公司工程款200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余款应在他公司完成和解协议第三条的前提下,在2013年农历年底(2014年春节前)付清。新西港物流公司仅于2013年2月8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3年6月28日支付工程款1481832.40元,共计1981832.4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他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西港物流公司给付工程款2018167.60元及150万元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18167.60元自2013年6月29日起、200万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新西港物流公司辩称:根据双方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水利机械公司需在2012年完成双方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报批总承包合同中未完成部分工程以及对不符合部分进行整改,水利机械公司的义务属于先履行义务,他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款200万元的义务属后履行义务,由于水利机械公司未履行完上述义务,故他公司也无需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水利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水利机械公司与新西港物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报批总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水利机械公司施工新西港物流公司二千吨级码头一座,工程内容包括码头土建部分的设计与施工、以及码头项目的报批手续办理。双方对工期、合同价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水利机械公司进行了施工。2012年2月16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1份,协议第三条约定由水利机械公司在2012年完成上述合同中未完成部分及对不符合部分进行积极整改,协议第四条约定新西港物流公司在2012年农历年底(2013年春节前)支付水利机械公司工程款200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水利机械公司200万元,上述合同剩余的工程款在水利机械公司完成协议第三条的前提下,新西港物流公司于2013年农历年底(2014年春节前)付清。和解协议签订后,新西港物流公司于2013年2月8日支付水利机械公司工程款50万元、2013年6月28日支付水利机械公司工程款1481832.40元,共计1981832.40元。
庭审中,水利机械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新西港物流公司给付工程款2018167.60元及200万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和解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按照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水利机械公司是否需完成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后,新西港物流公司才应支付第二笔200万元(即约定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
本院认为:水利机械公司与新西港物流公司于2013年2月1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和解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在2012年农历年底(2013年春节前)支付乙方工程款200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200万元。上述合同剩余的工程款在甲方完成协议第三条的前提下,在2013年农历年底(2014年春节前)付清”,根据该约定,新西港物流公司应该无条件于2012年农历年底(2013年春节前)、2013年6月30日前分别支付水利机械公司200万元。剩余的工程款是在水利机械公司完成协议第三条的前提下,新西港物流公司才予以支付。本案中,水利机械公司自认尚未履行完和解协议第三条的义务,故只主张新西港物流公司应无条件支付的400万元中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该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新西港物流公司提出协议中水利机械公司的义务属于先履行义务,他公司付款属于后履行义务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判决如下:
江阴新西港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市水利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18167.60元,并支付2000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45元(水利机械公司已预交),由新西港物流公司负担。水利机械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新西港物流公司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他,本院不再退还,新西港物流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水利机械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钱宇穗
人民陪审员  刘生贤
人民陪审员  陶一鸣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亚
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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