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锡民终字第0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亚芬,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水利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南闸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南闸镇北新街10号。
负责人蔡建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高京虎,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水利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虹桥北路125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雄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黎丽,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13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喻荣兰(***妻子),女,1976年7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剑虹,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市水利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南闸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闸分公司)、江阴市水利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滨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水利机械公司承接了江阴新西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江阴新西港二千吨级码头的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后,将该建设工程的部分施工工程业务交南闸分公司承接。南闸分公司又将该施工工程中的钢筋工工作发包给***个人,***雇佣了***等人从事钢筋工工作。
2010年3月21日15时许,木工组的雇员王珍云在搭脚手架,钢筋工组的人员为搬运钢筋方便,将模板放在木工组已搭好的脚手架上,王珍云认为模板放在脚手架上影响其干活,就此琐事王珍云和***、何仕孝等钢筋工发生口角,木工组人员樊士林要拿走脚手架上的模板,***不同意拿走模板,双方发生争抢后,木工组人员和钢筋工组的人员互相揪扭,***与木工组的梁云揪扭在一起,木工组的樊世高看见后担心梁云吃亏,持钢管将***打伤。
***受伤后,被送至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6月26日出院,诊断为:右侧脑疝、双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骨骨折、前颅底骨折、脑肿胀、头皮裂伤、外伤性脑梗死、右眼视神经萎缩、肺部感染。之后***又多次至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
樊世高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受伤后,南闸分公司已支付***105889.80元,***支付***45000元。为赔偿问题,***于2013年7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闸分公司、水利机械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216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67963.8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967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车旅费6116元,合计608861.8元。
一审审理中,经***申请,法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常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构成六级残疾。2.***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720日为宜,护理期以180天为宜,期间可设置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以120天为宜。对此鉴定意见,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
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068元(18元/天×226天)损失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江阴市公安局樊世高故意伤害一案刑事侦查卷宗材料、江阴市人民法院(2011)澄刑初字第690号《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的病历资料、交通费票据、户口薄、户籍信息证明等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二、***是否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如果***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那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对于争议的焦点一,法院作以下确认。
1、医疗费:***向法院提供了江阴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67803.95元及相应的病历资料,其中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790.60元。南闸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费票据67.62元,合计167871.5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因此,***实际医疗费为163080.97元(167871.57元-4790.60元)。
2、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营养期限为120天;营养费的标准按照18元/天计算。即营养费为2160元(18元/天×120天)。
3、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限为720天;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当事人各方对***雇佣***的工资为100元/天均无异议,***受伤后,***未支付***的工资。故***的误工费损失为72000元(100元/天×720天)。
4、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期限为180天。***受伤后一直由其妻喻荣兰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应证据,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的标准60元/天计算,故***的护理费为10800元(60元/天×180天)。
5、残疾赔偿金: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构成六级伤残。其受伤时在江阴市工作、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因此,***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96770元(29677元/年×20年×50%)。
6、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父亲杨朝训(1947年7月29日生)、母亲谢明玉(1947年5月18日生)、儿子杨中春(1997年1月4日生)均系***的被扶养人。***主张按照8655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240元(8655元/年×15年÷2人×50%+8655元/年×15年÷2人×50%+8655元/年×2年÷2人×50%)。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5000元。
8、交通费: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
综上,***的损失有:医疗费16308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68元、营养费2160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2967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646118、97元。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
雇员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即使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属于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本案中,***属***的雇员,受雇主***的指示,从事搬运钢筋的工作,为搬运钢筋方便在脚手架上放置模板。当他人要拿走脚手架上的模板,***不同意拿走模板,双方发生争抢、揪扭,继后***被揪扭以外的第三人樊世高打伤。看似***的受伤超出了***授权搬运钢筋的范围,但***阻止他人拿走模板是为了能在搬钢筋时方便走路,与履行搬钢筋的职务行为有内在联系,亦是更好地维护雇主***的利益。因此,应当认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人身损害,雇员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樊世高侵权造成其人身损害,***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樊世高追偿。
南闸分公司将建设施工工程中的钢筋工工作发包给没有建设工程资质的***个人,南闸分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南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系水利机械公司的分公司,因此,水利机械公司对南闸分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的损失646118、97元,应由***予以赔偿。扣除南闸分公司已支付***105889.80元,***已支付***45000元,尚应赔偿495229.1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南闸分公司对***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水利机械公司对南闸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44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7894元,由***负担1474元;由***、南闸分公司、水利机械公司负担6420元。
***、南闸分公司、水利机械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先动手与木工组的梁云扭在一起,樊世高怕梁云吃亏,遂持钢管将***打伤。***的行为与工作无联系,其损害应由樊世高赔偿。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南闸分公司上诉称:1、在群殴的过程中,***勒住他人的脖子,对他人的人身造成严重威胁,本身也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因此,***的受伤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的受伤,不是由于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与李金泽所包劳务有无资质毫无关系。3、***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水利机械公司上诉称:1、本案应适用侵权法,根据侵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损害只能向樊世高主张。2、***的受伤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1、***是***的雇主,雇员受到损害,雇主应承担全部责任。2、由于***没有资质,故南闸分公司、水利机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3、***在江阴已居住满一年,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的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自身是否应承担部分责任?三、南闸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四、***的赔偿标准是否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
一、关于***的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人身损害,雇员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受雇于***,从事搬运钢筋的工作。***阻止他人拿走模板是为了能在搬钢筋时方便走路,与履行搬钢筋的职务行为有内在的联系,亦是为了雇主***的利益。因此,可以认定***是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人身损害。现***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自身是否应承担部分责任的问题。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为了雇主***的利益与他人发生揪扭,导致被第三人樊世高用钢管打伤。***虽有过错,但属于一般过错,因此,不能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南闸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南闸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及他人,因此,在工程建设中,雇员遭受人身损害的,作为发包人的南闸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的赔偿标准是否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对城镇或农村居民的认定,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户籍、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来确定。本案中,***的户籍虽在四川省农村,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在2009年1月份至本起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江阴打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综上,上诉人***、南闸分公司、水利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4元,由上诉人***、南闸分公司、水利机械公司平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崴
审判员 潘晓峰
审判员 杜伟建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缪玲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