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281执2499号
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水利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042207-0,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6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水利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澄滨民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应支付江阴市水利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408559.8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4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于2017年7月1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水利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以已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水利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以已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助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金才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