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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标龙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02民初10561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台州标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世家广场东楼。
法定代表人:林大友,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列,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住所地:台州市中心大道269号。
负责人:陈炜,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岳荣,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标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龙建设公司)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椒江支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标龙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列、被告中行椒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标龙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关于被执行人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案件分配方案》,重新制作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全额6788604元的分配方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行椒江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原告在6788604元范围内对案涉建设工程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案号是(2015)台温执民字第1489号。被告与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认定被告在19994400元范围内对案涉抵押土地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案号是(2015)台椒执民字第1484号。被执行人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坐落于温岭市东部产业集聚区的房地产被法院拍卖得13150000元,已由本院作出执行分配方案,扣除其他费用,余款按评估比例分配,原告得款4561431.52元,被告得款8070762.53元。原告对该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认为房地一体,不能分离,建设工程优先权及于相应的土地部分,建设工程包含人工工资,必须优先予以受偿。按评估比例分配不违法,但不合理,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全额即678860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对原告异议提出反对意见。
中行椒江支行辩称,本院的执行分配方案合法有效,本案建筑工程优先权不能及于相应的土地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其优先权系基于对工作成果的享有的留置权产生,而对建设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台温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明对原告的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原告基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生效判决书参与本次执行分配,本院依照该判决书的内容作出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应予支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标龙建设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委托台州市诚信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东部产生集聚区千禧河东侧、25街南侧厂区的1号车间、2号车间、3号车间和宿舍楼的桩基及河道围护工程及该工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温国用(2012)第241**号]价格进行评估。台州市诚信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玉环台诚信2015(估)字第CX327号估价报告,上述的桩基及河道围护工程价格为6788600元,土地使用权价格为149935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对土地评估价格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致函受托评估公司要求其作出答复或修正,受托评估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对评估异议作出了诚信函(2015)字第003号的复函,将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格从原来的14993500元降为12011400元。本院委托温岭市人民法院对上述二标的物合并拍卖。2016年7月5日在温岭市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竞拍,浙江三欢齿轮有限公司最终以13150000元拍得该标的物。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关于执行人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案件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先扣除执行费用等计人民币517805.95元,将剩余的款项计人民币12632194.05元,按评估所确定的比例分配。其中工程价值比例占36.11%计人民币4561431.52元,土地使用权价值比例占63.89%计人民币8070762.53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6日对该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对其的工程款6788604元全额受偿。被告对原告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是否及于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二、分配方案按评估比例分配是否合理。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的工程款优先受偿范围不应及于工程所在的相应土地使用权。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其优先权系基于对工作成果的享有的留置权产生,该工作成果即工程已包含施工工人的工资,施工单位投入的原材料,不包括工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其次,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已生效的(2015)台温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原告台州标龙建设有限公司在6788604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东部产业集聚区千禧河东侧、25街南侧厂区的1号车间、2号车间、3号车间及宿舍楼的桩基及河道围护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书已明确了原告工程款的优先受偿范围。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作出的《关于被执行人台州新双登板业有限公司案件分配方案》不违法又相对合理。本院依据原、被告各方据以申请执行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对涉案标的拍卖所得款项,先扣除执行费用等后,按工程和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评估比例即原告占36.11%计人民币4561431.52元、被告占63.89%计人民币8070762.53元的比例进行分配,即不违法又相对合理,并且符合常理,没有损害各方民事权益。对该执行分配方案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台州标龙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617元,由原告台州标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项海建
人民陪审员  徐 明
人民陪审员  项 进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