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执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镇江江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鄂金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殷闻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申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殷闻军,该公司董事长。
镇江江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申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镇江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2015)镇裁字第296号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为:一、被申请人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申华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向申请人镇江江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监理费1136000元(首期费用500000元,剩余款项636000元)。二、1、根据城建档案馆应交监理资料的目录及监理规范的要求,被申请人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申华置业有限公司配合申请人镇江江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到镇江市城市档案馆复印整套有申请人镇江江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项目完整资料;2、申请人镇江江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应指定专人就目前施工单位保修期内存在的问题,协助被申请人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申华置业有限公司,督促施工方整改到位;3、申请人镇江江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应指定专人积极协助被申请人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申华置业有限公司解决诉讼/仲裁案件中有关事项。就上述2、3两项的履行双方要以工作联系单为依据。三、若被申请人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申华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按照本调解协议约定支付监理费,申请人镇江江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依据其仲裁请求申请执行。同时,若申请人不能按照本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被申请人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申华置业有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监理费。就上述事项,双方以工作联系单为依据。四、本调解协议自签字生效起3日内,双方将互相查封的房产、账号予以解封。五、申请人镇江江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签订后2017年2月15日前将上述第二条项下的资料交于被申请人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申华置业有限公司,同时,被申请人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申华置业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收到资料后3日内将首期费用500000元一次性向申请人镇江江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款项636000元,被申请人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申华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30日前向申请人镇江江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36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向申请人镇江江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00000元。就利息部分,申请人自愿放弃。六、就本案仲裁费,双方各自承担各自已交仲裁费。因被执行人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申华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镇江江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申华置业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申请执行人镇江江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故其无权就监理费提出主张,本案尚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镇江仲裁委员会(2015)镇裁字第296号调解书确定镇江江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有向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申华置业有限公司交付监理资料等义务,若镇江江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申华置业有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监理费。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镇江江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按调解书履行了相应义务,故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申华置业有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监理费。因此,申请执行人镇江江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尚不具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对其执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镇江江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申华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许宏亮
审 判 员 陈 征
审 判 员 张 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殷衍鹏
书 记 员 李 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