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申华置业有限公司与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江江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执异1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金谷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殷闻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洲,江苏如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申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檀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殷闻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洲,江苏如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镇江江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学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鄂金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晨,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月,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镇江江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大公司)与被执行人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城公司)、江苏申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冠城公司、申华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江大公司与冠城公司、申华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镇江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5)镇裁字第296号调解书,载明:一、冠城公司、申华公司同意向江大公司支付监理费1136000元(首期费用500000元,剩余款项636000元);二、1、根据城建档案馆应交监理资料的目录及监理规范的要求,冠城公司、申华公司配合江大公司到镇江市城市档案馆复印整套有江大公司监理项目完整资料;2、江大公司应指定专人就目前施工单位保修期内存在的问题,协助冠城公司、申华公司,督促施工方整改到位;3、江大公司应指定专人积极协助冠城公司、申华公司解决诉讼/仲裁案件中有关事项。就上述2、3两项的履行双方要以工作联系单为依据;三、若冠城公司、申华公司不能按照本调解协议约定支付监理费,江大公司有权依据其仲裁请求申请执行。同时,若江大公司不能按照本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冠城公司、申华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监理费。就上述事项,双方以工作联系单为依据;四、本调解协议自签字生效起3日内,双方将互相查封的房产、账号予以解封;五、江大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签订后2017年2月15日前将上述第二条项下的资料交于冠城公司、申华公司,同时,冠城公司、申华公司在上述期限收到资料后3日内将首期费用500000元一次性向江大公司支付。剩余款项636000元,冠城公司、申华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30日前向江大公司支付336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向江大公司支付300000元。就利息部分,江大公司自愿放弃;六、就本案仲裁费,双方各自承担各自已交仲裁费。
根据江大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苏11执63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冠城公司、申华公司发出(2020)苏11执6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冠城公司、申华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江大公司支付监理费1136000元,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13760元。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20)苏11执63号执行裁定:冻结(查封)、划拨(扣押)被执行人冠城公司、申华公司银行存款1149760元或相当价值财产。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20)苏11执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查封被执行人申华公司名下位于镇江市檀山路8号申华国际冠城63幢第2至5层202室(证书号1101003839100110)、60幢第1层101室(证书号1101003279100110)、60幢第2层202室(证书号1101002418104210)、60幢第3层302室(证书号1101002418104110)、60幢第3层301室(证书号1101002418104310)、60幢第2层208室(证书号1101003831100110)、60幢第2层205室(证书号1101003280100110)、60幢第2层204室(证书号1101003834100110)、60幢第2层203室(证书号1101002418105210)、60幢第3层304室(证书号1101002418103910)、60幢第3层305室(证书号1101002418104610)不动产,查封期限自2020年4月26日至2023年4月25日。2020年4月26日本院向镇江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上注明轮候查封,有抵押权。
异议人冠城公司、申华公司提出异议称,镇江仲裁委员会(2015)镇裁字第296号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载明冠城公司、申华公司有向江大公司支付监理费的义务,江大公司有向冠城公司、申华公司交付符合要求的监理资料等义务,如江大公司未能向冠城公司、申华公司履行义务,冠城公司、申华公司有权拒绝向江大公司支付监理费,同时进一步明确江大公司应当在2017年2月15日前向冠城公司、申华公司交付符合要求的监理资料,冠城公司、申华公司应当在收到资料后3日内向江大公司支付监理费。然而江大公司至今也没有向冠城公司、申华公司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故江大公司无权要求冠城公司、申华公司支付监理费。请求贵院停止或者解除依据贵院(2020)苏11执63号执行通知书对冠城公司、申华公司采取的执行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大公司是否已履行镇江仲裁委员会(2015)镇裁字第296号调解书确定的其应履行的义务。
镇江仲裁委员会(2015)镇裁字第296号调解书虽载明冠城公司、申华公司同意向江大公司支付监理费1136000元,但同时载明若江大公司不能按照该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冠城公司、申华公司有权拒绝向向江大公司支付该监理费,并载明江大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前将相关资料交于冠城公司、申华公司,冠城公司、申华公司在上述期限收到资料后3日内陆续向江大公司支付该监理费。异议人冠城公司、申华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江大公司至今也没有向冠城公司、申华公司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江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已向异议人冠城公司、申华公司履行了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故江大公司无权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冠城公司、申华公司向江大公司支付1136000元监理费。本案异议人冠城公司、申华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相关执行行为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0)苏11执63号执行通知书、(2020)苏11执63号执行裁定书、(2020)苏11执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于  竞
审判员 章 晓 东
审判员 司马仲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覃 嘉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