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执复13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镇江江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学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鄂金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晨,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月,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异议人):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金谷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殷闻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洲,江苏如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异议人):江苏申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檀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殷闻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洲,江苏如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镇江江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大公司)因与被执行人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城公司)、江苏申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镇江中院)(2020)苏11执异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镇江中院查明,江大公司与冠城公司、申华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镇江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5)镇裁字第296号调解书,载明:一、冠城公司、申华公司同意向江大公司支付监理费1136000元(首期费用500000元,剩余款项636000元);二、1、根据城建档案馆应交监理资料的目录及监理规范的要求,冠城公司、申华公司配合江大公司到镇江市城市档案馆复印整套有江大公司监理项目完整资料;2、江大公司应指定专人就目前施工单位保修期内存在的问题,协助冠城公司、申华公司,督促施工方整改到位;3、江大公司应指定专人积极协助冠城公司、申华公司解决诉讼/仲裁案件中有关事项。就上述2、3两项的履行双方要以工作联系单为依据;三、若冠城公司、申华公司不能按照本调解协议约定支付监理费,江大公司有权依据其仲裁请求申请执行。同时,若江大公司不能按照本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冠城公司、申华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监理费。就上述事项,双方以工作联系单为依据;四、本调解协议自签字生效起3日内,双方将互相查封的房产、账号予以解封;五、江大公司在调解协议签订后2017年2月15日前将上述第二条项下的资料交于冠城公司、申华公司,同时,冠城公司、申华公司在上述期限收到资料后3日内将首期费用500000元一次性向江大公司支付。剩余款项636000元,冠城公司、申华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30日前向江大公司支付336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向江大公司支付300000元。就利息部分,江大公司自愿放弃;六、就本案仲裁费,双方各自承担各自已交仲裁费。
根据江大公司的申请,镇江中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苏11执63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0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冠城公司、申华公司发出(2020)苏11执6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冠城公司、申华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江大公司支付监理费1136000元,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13760元。2020年4月15日,该院作出(2020)苏11执63号执行裁定:冻结(查封)、划拨(扣押)被执行人冠城公司、申华公司银行存款1149760元或相当价值财产,并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20)苏11执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申华公司名下位于镇江市檀山路8号申华国际冠城63幢第2至5层202室(证书号1101003839100110)、60幢第1层101室(证书号1101003279100110)、60幢第2层202室(证书号1101002418104210)、60幢第3层302室(证书号1101002418104110)、60幢第3层301室(证书号1101002418104310)、60幢第2层208室(证书号1101003831100110)、60幢第2层205室(证书号1101003280100110)、60幢第2层204室(证书号1101003834100110)、60幢第2层203室(证书号1101002418105210)、60幢第3层304室(证书号1101002418103910)、60幢第3层305室(证书号1101002418104610)不动产,查封期限自2020年4月26日至2023年4月25日。2020年4月26日,该院向镇江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上注明轮候查封,有抵押权。
2020年4月14日,被执行人冠城公司、申华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执行法院停止或者解除依据(2020)苏11执63号执行通知书对冠城公司、申华公司采取的执行行为。事实与理由:镇江仲裁委员会(2015)镇裁字第296号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载明冠城公司、申华公司有向江大公司支付监理费的义务,江大公司有向冠城公司、申华公司交付符合要求的监理资料等义务,如江大公司未能向冠城公司、申华公司履行义务,冠城公司、申华公司有权拒绝向江大公司支付监理费,同时进一步明确江大公司应当在2017年2月15日前向冠城公司、申华公司交付符合要求的监理资料,冠城公司、申华公司应当在收到资料后3日内向江大公司支付监理费。然而江大公司至今也没有向冠城公司、申华公司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故江大公司无权要求冠城公司、申华公司支付监理费。
2020年7月14日,镇江中院作出(2020)苏11执异19号执行裁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大公司是否已履行镇江仲裁委员会(2015)镇裁字第296号调解书确定的其应履行的义务。镇江仲裁委员会(2015)镇裁字第296号调解书虽载明冠城公司、申华公司同意向江大公司支付监理费1136000元,但同时载明若江大公司不能按照该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冠城公司、申华公司有权拒绝向江大公司支付该监理费,并载明江大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前将相关资料交于冠城公司、申华公司,两公司在上述期限收到资料后3日内陆续向江大公司支付该监理费。两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江大公司至今也没有向其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江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公司已向异议人履行了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故江大公司无权向法院提出要求冠城公司、申华公司向该公司支付1136000元监理费的强制执行申请。本案异议人冠城公司、申华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相关执行行为应予撤销。镇江中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撤销该院(2020)苏11执63号执行通知书、(2020)苏11执63号执行裁定书、(2020)苏11执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江大公司不服镇江中院(2020)苏11执异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上述执行异议裁定。事实与理由:复议申请人已经履行了(2015)镇裁字第296号调解书项下的全部义务,镇江中院原审裁定认为复议申请人未履行调解书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于调解书项下第二项第一条义务,复议申请人自收到调解书后根据镇江市城建馆的要求,制作整理了一套完整的项目资料交付给被执行人,2017年5月3日,复议被申请人也出具工程监理资料移交单予以确认。对于第二条义务,2015年7月29日,在复议申请人的协助下,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就有关冠城金融大厦竣工验收相关事宜告知被执行人,此后复议申请人一直在履行自身义务,并于2019年8月19日形成金融大厦竣工验收的会议纪要。对于第三条义务,复议申请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积极配合履行工作联系单义务,后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积极与当事人沟通,参与庭外和解事宜。
冠城公司、申华公司答辩认为,江大公司对于(2015)镇裁字第296号调解书项下三条内容都没有履行。2017年5月3日,答辩人确实签字确认了工程监理资料移交单,但同时在移交单上作了监理资料内容不全,资料补全后一次性交接的批注。江大公司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交了符合要求的监理资料,而不应当用发生在仲裁调解之前的联系单来证明其主张,且该工作联系单也没有答辩人的确认盖章,其未收到相关工作联系单。江大公司也未将指定的配合答辩人督促履行整改义务的专人发送答辩人,就督促整改义务的履行而言,江大公司从未主动履行。对于江大公司所提会议纪要中所涉工程与本案仲裁调解书上的工程并非同一工程,不能证明其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大公司是否具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冠城公司、申华公司向其支付监理费的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镇江仲裁委员会(2015)镇裁字第296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了江大公司负有到镇江市城建档案馆复印整套有江大公司监理项目完整资料、指定专人就施工单位保修期内存在的问题协助督促整改到位、指定专人积极协助冠城公司、申华公司解决诉讼、仲裁事宜等相关行为给付义务(后两项义务以工作联系单为依据),同时确认若江大公司未履行上述行为给付义务,冠城公司、申华公司有权拒绝支付1136000元监理费。该仲裁调解书对江大公司应当提供监理项目完整资料的具体范围没有明确;对于后两项义务,该调解书对江大公司督促整改方式、整改到位的衡量标准以及如何协助解决诉讼仲裁案件有关事项等亦没有明确。调解书虽然确认对于后两项义务的履行双方以工作联系单为依据,但双方当事人至今没有提供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工作联系单。因此,双方当事人就江大公司是否已履行完毕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产生争议。(2015)镇裁字第296号调解书就江大公司应履行的三项义务内容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对江大公司是否履行完毕调解书确认的义务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江大公司不具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冠城公司、申华公司向其支付监理费的条件。综上,镇江中院(2020)苏11执异19号执行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镇江江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1执异1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志容
审 判 员 赵建华
审 判 员 李 晶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杜 涛
书 记 员 杨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