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212执异151号
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000075327358A),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思捷,赵东林,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为71339890-1)。住所地:浙江省**市鄞州区百丈东路1050号、福明路828号。
负责人:杨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洪,该分行员工。
被执行人:浙江新晨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8825289-4)。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桥头陈村。
法定代表人:王吾明,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吾明,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新晨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执行人:***,女,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新晨建设有限公司、王吾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等证据。
经审查,2016年6月30日,原**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甬东商初字第420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载明被执行人浙江新晨建设有限公司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本金69800000元及利息并偿付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0972元。若被执行人浙江新晨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有权就浙江新晨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新昌县七星路186号、190号(金淙苑)的房地产、坐落于新昌县演溪路223号(金淙苑)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执行人王吾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原**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原**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浙0204执3753号。2016年12月30日,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以上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及其他相关权利转让给申请人,并于2017年2月16日在浙江法制报上登载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因**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原**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该院相应职能由本院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2015)甬东商初字第4205号民事判决所涉债权及其他相关权利转让给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真实,程序合法,转让行为有效,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2016)浙0204执3753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申请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戴宏良
审 判 员 项宇龙
审 判 员 王红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许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