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109执817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执行人浙江新晨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88252894A,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桥头陈村。
法定代表人王吾明。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新晨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的(2019)浙0109民初116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650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日期前履行义务、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证券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汽车三辆,本院已登记查封,但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截止2020年1月13日,本案执行标的全部未履行。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录入失信人员名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浙0109执817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盛红梅
审判员 凌诗卉
审判员 汤祖元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邱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