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11687号
原告:***,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浙江新晨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88252894A,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桥头陈村。
法定代表人:王吾明。
原告***诉被告浙江新晨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新晨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日起向原告租赁装载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租金每月13000元,共12个月,合计租金156000元。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56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租赁期间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1月21日,故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16500元。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的事实;2、结算单十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的事实;3、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认尚欠原告租金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装载机一台,租金每月13000元,该装载机用于杭州空港新城港城大道一期(滨二路-保税大道)人行道、非机动车道工程,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起至现场需求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装载机交付被告在指定工程使用,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被告共应付租金116500元。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新晨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租赁费116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浙江新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新晨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海琪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朱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