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睿电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朗睿电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南通立源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4民初8963号 原告:朗睿电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MA0P4T211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聪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立源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85875626X。 法定代表人:**。 原告朗睿电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立源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睿电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通立源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质保金138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38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2020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净源污水厂提升泵站工程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NTLY-LRDQ-2020BBDG,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采购“沿江泵站电控柜”。截止2022年2月28日,被告尚有货款及质保金共计款205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且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和生产安排,应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债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支持诉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3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双方达成设备采购合意,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设备12套,总价46000元。2.2合同付款方式执行以下第(2)种:(1)余款为质保款,质保期为一年,到期后七天内支付;(2)本合同预付30%,设备生产完成后,提前2-3个工作日通知甲方,发货前买方支付40%发货款;设备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调试款25%,5%余款为质保款2300元,待业主质保期满,甲方根据质保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质保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2.4甲方在支付设备货款时,乙方必须提供本合同项下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增值税发票清单)且增值税率不低于本合同增值税税率,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材料货款。3.3甲方指定接收人为**。 2020年12月14日,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而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货款,尚欠11500元及质保金2300元未付。 2021年1月6日原告交付的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运行良好、正常。 2021年7月16日,原告为被告开具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6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达成设备采购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现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500元、质保金23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21年7月16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以138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施行)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立源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朗睿电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800元; 被告南通立源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朗睿电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138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南通立源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