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1021号
原告:江阴市璜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王士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凤超,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文,执行董事。
第三人:江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香叶路**。
法定代表人:朱耀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义,员工。
原告江阴市璜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璜塘公司”)与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江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建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璜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凤超,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文及第三人江阴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璜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62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23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从2019年8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璜塘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公司在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厂区建设20幢厂房,因无资金支付工程款,总承包单位江阴建工于2018年6月停工。其后,**公司找到璜塘公司,要求璜塘公司垫资施工至全部完工,经双方实地踏勘,对收尾工程进行了测算,并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收尾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由璜塘公司垫资施工至工程结束,工程款一次性包干价3,623万元,2019年7月30日前完工,完工验收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如逾期按银行2倍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璜塘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8月完工。2019年8月17日,工程经**公司验收合格,但**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故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公司辩称,对于璜塘公司主张的工程款3,623万元认可,关于利息希望从2020年7月起算,待房屋产权证办出后,将整个项目卖掉变现即可支付璜塘公司工程款。系争工程原先委托江阴建工施工,收尾工程委托给璜塘公司施工,江阴建工与璜塘公司施工范围不同,江阴建工施工内容不包括水电项目。
第三人江阴建工述称,因**公司未付款,江阴建工无法继续施工,水电工程没有做,弱电系统房屋内部水电管线做了,外部没有做,道路和围墙未做,厂区内电缆及铺设、景观绿化、电梯均未做。江阴建工与**公司已结算完毕,工程款为1.4亿元,但**公司还未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江阴建工原公司名称为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1月29日,公司名称经核准变更登记为江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7月17日,**公司(发包人)与江阴建工(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新建车用家用全球卫星通讯防盗报警系统项目(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宝山区罗店镇5街坊68/6丘;承包范围:桩基、土建、安装、室外总体(除电梯、消防外)等工程;合同价款:5千万。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总建筑面积约31,000平方米,2幢9层办公楼27幢4层平顶办公房。
2018年9月25日,**公司(甲方)、璜塘公司(乙方)及江阴建工(丙方)签订《建设工程收尾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位于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的系争工程,由丙方总承包施工,其20幢厂房已施工完毕,甲方至今未支付过丙方工程款。目前因道路、围墙、绿化、供电、给水等基础性配套项目未施工,导致该项目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丙方已明确不再为甲方垫资施工。甲方经与乙方协商,也得到丙方同意,决定后期基础性配套工程由乙方全垫资施工完成,其垫资范围包括尾项所有工程的施工,具体范围如下:1、供电电力设备及安装以及外部供电工程;2、供水设备及安装以及外部供水系统工程;3、智能化工程系统(弱电部分);4、总体道路及围墙工程;5、厂区内电缆及铺设工程;6、厂区内景观绿化工程;7、电梯项目善后处理工作;8、配合甲方办理项目验收等各项相关工作。乙方应于2019年7月30日前完成承包的范围内的各项工作,并办理竣工验收。本承包工程范围内的总施工费用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确认为3,623万元(固定包死价),先由乙方全垫资总包干实施;乙方完成施工项目并交付甲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3,623万元,若甲方拖延支付乙方工程款,应按照人民银行2倍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019年8月17日,**公司、璜塘公司、江阴建工及监理单位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验收单》,确认工程符合验收要求,同意验收。
另查明,江阴建工曾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公司要求支付系争工程进度款【案号(2017)沪0113民初10616号】,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判决,判令**公司支付江阴建工工程进度款2,660万元。该案已生效。此后,江阴建工于2019年9月3日再次起诉**公司,要求支付系争工程剩余工程款【案号(2019)沪02民初119号】,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该案中江阴建工的诉讼代理人与本案璜塘公司诉讼代理人为同一人。该代理人表示,(2019)沪02民初119号案件,江阴建工主张的工程款为审价报告确定的工程款1.48亿余元扣除(2017)沪0113民初10616号案件已经判决的2,660万元。该代理人同时向本院提供了江阴建工与**公司之间就系争工程的审价报告,该审价报告中包含了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室外弱电预埋管、室内给排水管道安装、动力照明管内穿线、配电箱安装等内容,审定造价为148,406,946元。
再查明,2018年3月22日,案外人上海世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超公司”)向本院起诉**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新建车用家用全球卫星通讯防盗报警系统项目消防工程的工程款。该案2018年4月17日的庭审笔录中,**公司表示系争工程仍由江阴建工在进行绿化和水电工程施工。
又查明,**公司内部有多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在本院诉讼。其中(2018)沪0113民初9727号案件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文起诉**公司及公司股东徐玲、监事张文海,以股东会决议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为由要求判令2015年7月13日**公司关于公司监事王曰军变更为张文海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该案中,刘玉文主张其持有公司96%的股权,而张文海主张登记在刘玉文名下的**公司96%的股权实际归张文海所有。2019年11月9日,本院判决支持刘玉文的诉讼请求。2019年8月5日,张文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持有**公司96%的股权【案号(2019)沪0113民初16884号】,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案审理中,本院多次要求璜塘公司提供其实际组织施工及垫资的相关证据。璜塘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施工图纸及相关电力施工、供水施工、绿化工程分包合同、电梯定制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书、智能化弱电安防系统工程合同、工程建筑材料采购合同、机械设备组合同、电缆购销合同等证据。上述合同中,仅有智能化弱电安防系统工程合同、工程建筑材料采购合同、机械设备组合同、电缆购销合同中有璜塘公司盖章,其他合同均由**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涉及的工程款发票也均由**公司开具。璜塘公司表示,施工图纸是江阴建工提供的,供电设备及外部电系统施工工程款总价288万元,璜塘公司支付了78万元工程款及供电局增容费804,500元;供水设备及外部水系统,造价860万元,其中主管设备造价396万元由璜塘公司支付;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价380万元,璜塘公司已支付138.62万元;沥青道路围墙等总体设施工程结算价74.25万元,璜塘公司支付50万元;建筑材料结算价864,040元,璜塘公司已付70万元;电缆工程报价452万元,璜塘公司支付货款1,305,000元;绿化工程报价340万元,璜塘公司已付60万元;电梯项目善后工程报价92万元,璜塘公司已付68.8万元;配合甲方办理施工验收费用报价98万元,璜塘公司已付46万元。本院多次要求璜塘公司提供支付上述工程款的付款凭证。璜塘公司代理人表示,其多次敦促璜塘公司提供付款凭证,但璜塘公司拒不提供。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璜塘公司主张实际垫资施工了系争工程的收尾工程,仅有施工协议书及工程验收单为证,其提供的供水、供电、绿化、电梯定制、技术服务合同书等合同均非璜塘公司签订。璜塘公司主张支付了供电、供水、智能化系统工程、沥青道路围墙、厂区电缆、绿化、电梯善后及配合办理施工验收等项目的工程款,亦未能提供任何付款凭证为证。此外,从璜塘公司提供的江阴建工的审价报告来看,江阴建工的施工内容中也包括了水电安装及室外弱电预埋管等施工内容,而世超公司与**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公司也陈述水电工程及绿化由江阴建工施工。因此,即便璜塘公司实际进行过施工,其与江阴建工之间的施工范围也难以区分。再者,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公司股东内部之间存在纠纷且正在诉讼中,璜塘公司此时主张大额工程款,且**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金额均予以认可,双方该行为可能侵害**公司利益及其他债权人利益。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璜塘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垫资并施工完成协议书中约定的系争工程收尾项目,其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3,623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阴市璜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950元,由原告江阴市璜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力
审 判 员 童翔燕
人民陪审员 朱建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张雨柏
书 记 员 周秋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