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璜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众诚砼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璜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锡商辖终字第00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定淮门大街11号B座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众诚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阴市璜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新璜路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众诚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原审被告江阴市璜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璜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辖初字第000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璜塘公司与众诚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2013年4月1日、10月25日、11月15日,璜塘公司与众诚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无锡市众诚砼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补充协议》,三份协议上加盖了“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锡嘉宝金桂尚苑项目专用章”。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璜塘公司与众诚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进行起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约定。璜塘公司与众诚公司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中明确其它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建筑安装公司在三份补充协议上加盖了无锡嘉宝金桂尚苑项目专用章,应视为对原合同效力的认可,本案的工程所在地在太湖大道金桂尚苑,属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该院裁定驳回建筑安装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建筑安装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公司并非《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其无约束力。补充协议中加盖的“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锡嘉宝金桂尚苑项目专用章”,属于无效行为。本案应当按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确认管辖。其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68号。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众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众诚公司与璜塘公司在《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约定“……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进行起诉”,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后众诚公司、璜塘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明确其它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建筑安装公司在补充协议上加盖了“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锡嘉宝金桂尚苑项目专用章”,应视为对原合同效力的认可,故《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对其具有约束力。涉案工程所在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辉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