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22民初4265号
原告:南京海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大厂街道平顶山路172号30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辰知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金虹大道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海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与被告江苏辰知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知公司)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辰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海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辰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曾将**列为共同被告,后申请撤回被**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辰知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3.6万元、利息59.36万元、违约金3.7636万元(以593.6万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2年5月1日计算至2022年5月10日为2.968万元;以93.6万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2年5月11日暂计算至2022年5月27日为0.7956万元,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共计156.7236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辰知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用3万元;3.依法判令**对上述债务(422140元货款承担保证责任,利息542214元,违约金以542214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2年5月1日计算至2022年5月10日,以42214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2年5月1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律师费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后原告海航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辰知公司支付原告支票尾款1529604元及利息(利息以1529604元为本金,按照1.95倍LPR自2022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辰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海航公司与被告辰知公司签订了《沛县大数据中心室内LED项目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项目的LED显示屏制作、安装、调试、维护工作等,合同对付款、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辰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辰知公司自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开具两张转账支票,包括一张货款支票和一张利息支票,但支票到期后被告无法支付原告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500万元款项,被告辰知公司应按照其向原告出具的转账支票付款。
被告辰知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两份转账支票,一份是593600元,一份是5936004元。两张转账支票的金额合计为650余万元,但是在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主张的金额是1529604元,显然与原告方所主张的票据付款请求权不相符,这就说明在原告方发现票据(转账支票)银行不给支付时,与被告方协商,变更了支付方式,视为双方对涉案的两张转账支票已经予以作废,并且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作废行为。现在原告方又以票据付款请求权向被告主***,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原告主张的是票据付款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在超出六个月之后票据权利归于消灭,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原告方已经丧失了票据付款请求权,不得对涉案的两张转账支票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4月21日,辰知公司作为采购人(甲方),海航公司作为承制单位(乙方),签订《沛县大数据中心室内LED项目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编号:HHW2021042101)。合同约定,乙方负责项目的LED显示屏制作、安装、调试、维护工作;合同价款总计5422140元(含税:含账期以及项目管理费、设备、软件部分13%税率,施工部分9%税率),其中设备款为5305014元,施工款为117126元;工程费用结算方式为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完全部货款。甲方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货款,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关于交货时间和地点及验收双方约定,2021年7月1日之前点亮屏幕;显示屏安装完毕后10日内甲方应对整个显示屏工程进行验收。如10日内,甲方无正当书面理由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则视同验收合格处理;关于工程维护双方约定乙方负责对LED显示屏免***三年;乙方所提供的产品必须为合格正品,应当符合相关产品规定、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得以次充好或使用假冒产品,否则视为违约;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按延期每日按照应付款项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辰知公司、海航公司分别在落款处加***。
二、2021年4月22日,**向海航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内容载明“辰知公司向贵公司采购沛县大数据中心室内LED显示屏项目所签订的《沛县数据中心室内LED项目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编号:HHW2021042101),合同约定应于2021年7月31日前按时足额付清货款5422140元。本人**(身份证号)系辰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人自愿以个人财产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向贵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费、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四年。辰知公司如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情形时,贵公司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本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2021年5月13日,辰知公司作为用户单位(甲方),海航公司作为承制单位(乙方),签订《沛县大数据中心室内LED项目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编号:HHW20210513),双方约定:乙方负责项目的LED显示屏制作、安装、调试、维护工作。甲方负责本合同价款总计499864元(含税:含账期以及项目管理费、设备、软件部分13%税率,施工部分9%税率),其中设备款为465731元,施工款为34133元。其他相关约定同双方2021年4月21日签订的《沛县大数据中心室内LED项目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编号:HHW2021042101)。
四、2022年4月30日,辰知公司向海航公司开具02371935号江苏沛县汉源村镇银行转账支票1张,支票金额为5936004元,用途为货款;并开具02371936号江苏沛县汉源村镇银行转账支票1张,支票金额为593600元,用途为利息。两张转账支票付款期限均为自出票之日起十天。
五、2022年5月9日,辰知公司分别向海航公司汇款5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300万元,合计500万元。
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票据权利是否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问题。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的特别规定,它与票据的流通功能相适应,旨在维护票据法律关系的稳定与秩序。票据权利时效的规定旨在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票据权利,使票据关系相对简单,票据上依附的财产关系处于稳定、安全的状态,也使经历过票据的当事人可以尽早从票据关系中解脱出来,最终达到促进票据流通的目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本案涉案支票开票时间为2022年4月30日,原告海航公司自认其于2022年4月30日明确涉案支票无法兑付。2022年6月,原告海航公司就案涉款项依据买卖合同关系将辰知公司及辰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诉至本院。2023年1月11日,原告海航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原告海航公司及被告辰知公司为票据关系,诉讼依据为票据付款请求权,并在申请书中陈述“本案的法律关系,经法庭审理后,原告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票据纠纷”。
本院认为,票据法律关系和基础法律关系,二者相互独立,并行不悖。如持票人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并不是在行使票据权利,不产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结果。本案原告在2022年6月起诉时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为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海航公司主张其一直在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起诉时并未主张票据权利,原告在2022年6月的起诉不构成票据时效中断的事由。综上,原告主张票据权利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六个月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原告海航公司对出票人相应的票据权利已消灭,应驳回原告海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海航公司可循其他法律途径对其权利寻求救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海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05元,由原告南京海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萌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韩 孝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