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民初275号
原告:青岛市北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68号22—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MA3CHDNAXH。
法定代表人:迟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田,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翔,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本溪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1803578XK。
法定代表人:宋文,总经理。
原告青岛市北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北城发集团)诉被告青岛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市北城发集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青岛市市北区明霞路11-23号土地(权属证号:鲁(2019)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018189号)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以1000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土地解封之日期间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6日为11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青岛市市北区明霞路11-23号土地(以下简称项目地块)为划拨地,被告为权属单位。为解决地铁2号线建设产生的海信桥站居民房屋征迁问题,2018年11月,市领导召开专题会议,同意项目地块按净地现状由被告转让给原告,专项用于地铁征迁安置房建设。2019年3月,原告全资子公司青岛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土地整理补偿协议书》,后原、被告、滨海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概括受让滨海房地产公司就《土地整理补偿协议书》中享有的全部权利、义务。上述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项目地块拆迁安置补偿款,被告将项目地块交付原告,并配合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报批相关手续,将土地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补偿款。2019年8月,青岛市政府批复同意项目地块转让给原告,并要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因被告拒不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办理项目地块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因被告股东产生债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上述涉案土地。依据《土地整理补偿协议书》第七条第2项之约定,被告应支付合同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的行为影响了地铁征迁安置房建设手续办理,已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同时严重影响了动迁居民等的社会公众利益,造成了巨大恶劣的社会不利影响。为维护自身权益,维护动迁居民社会利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于2020年7月30日申请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将青岛市市北区明霞路11-23号土地(权属证号:鲁(2019)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018189号)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但经审查,该宗土地使用权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起诉主张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根本目的在于确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根据上述意见,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市北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綦晓声
审判员 徐 明
审判员 谢雄心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繁
书记员 胡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