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8民初3646号
原告:苏州飞视达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45-55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原告苏州飞视达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视达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视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飞视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利息暂计100元(以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份,被告在原告处采购无线AP、点歌系统、投影电视、监控等电子设备,货款总金额为101192元。后期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8年4月8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8日,***向飞视达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工程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但之后***并未还款。飞视达公司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公司是做产品代理的,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过一次设备,付过1万元,后来又打电话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要购买网络设备,投影仪等,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送货到被告开的饭店内并安装,饭店叫东北菜馆,地址大概在***和城港南路交叉口附近;产品总价值为10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之后被告付了5万,还欠5万元,写完欠条没多久被告的店就关门了。
本院认为,飞视达公司与***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了货物,买受人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飞视达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货款5万元,提交了***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飞视达公司要求***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飞视达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陈 瑾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倪 青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