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25民初1752号
原告:陕西地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绿金垄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地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源建设”)与被告陕西绿金垄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金垄肥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源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金垄肥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源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范围包括“陕西绿金垄生物肥业有限公司年产20吨樱桃生物有机肥建设项目(钢结构车间、道路、绿化、水电消防等附属工程)”。开机日期是2021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是2022年4月29日,工期总天数180天。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9月24日交纳履约保证金,被告也出具了收条。由于被告的原因,工程至今没有开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表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截止目前,被告拒不返还保证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绿金垄肥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3日,原告地源建设与被告绿金垄肥业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陕西绿金垄生物肥业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樱桃生物有机肥建设项目(钢结构车间、道路、绿化、水电消防等附属工程);暂定开工日期:2021年10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56300000元;并约定原告提供履约担保,提供履约担保的形式、金额及期限:原告提供现保,金额为400000元,在合同签订当日,此款转到被告指定的账户,逾期视为原告自动放弃本工程合同,且合同作废,现保在原告进场施工后2个月内无安全、质量等问题,无条件退还。原告于2021年9月2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400000元作为履约担保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原告交纳完履约担保金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开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推诿。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保证金无果,原告于2022年7月13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绿金垄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地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陕西绿金垄生物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陈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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