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02民初1428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0月04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尚葵、黄志杭,福建向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华莲路多特家园2#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80896196H。
法定代表人:陈春报,经理。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办事处新华街兴安巷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15630000XR。
法定代表人:陈平辉,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新,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解放北路3号松柏花园8座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62843365J。
法定代表人:游育云。
被告:游育云,男,1977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龙岩分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福建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游育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尚葵、黄志杭到庭,被告一建龙岩分公司、一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新到庭,中亿公司、被告游育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一建公司、一建龙岩分公司共同返还***借款壹佰万元,及并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一建公司、一建龙岩分公司共同向***支付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5700元;三、中亿公司、游育云对一建公司、一建龙岩分公司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4日,一建龙岩分公司将应还***的100万元借款,与***协商继续借用该100万元,用于一建龙岩分公司参与龙岩市工程的投标保证金,为此一建龙岩分公司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若未中标则壹佰万元投标保证金在公示期满三天内原路退回,不计息;如未按时退回,每超出一天按总金额千分之一计取利息,并由游育云及福建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和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以及其他内容”。后一建龙岩分公司未中标龙岩市实验小学铁山分校一期工程,一建龙岩分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收回工程投标保证金100万元,但一建龙岩分公司至今仍未按约定归还***100万元。担保人中亿公司、游育云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一建龙岩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的还款债务依法由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起诉。
一建龙岩分公司、一建公司共同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提供的《借条》中,“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的公章(下称“公章”)系他人伪造,与一建龙岩分公司及一建公司无关,该份《借条》对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及一建公司均无约束力。故***向一建龙岩分公司及一建公司主张借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游育云与一建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借条》中所记载的两笔50万元系游育云与一建公司、一建龙岩分公司早期合作用于参与工程投标的投标保证金,非***所称的借款。二、2018年间,游育云欲与一建公司合作投标位于福建省龙岩市铁路桥)道路工程及城发汇金望境二期工程。结合***提供的《借条》及两份转账凭证可知,游育云授意***于2019年8月30日向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转账人民币50万元,作为罗龙路(龙腾北路-铁路桥)道路工程的工程投标保证金;又于2019年9月27日授意***向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转账人民币50万元(共计转账人民币100万元),作为城发汇金望境二期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收到款项后即将上述款项转入南安一建公司账户,南安一建公司将上述款项作为投标保证金参与上述工程的投标。后因上述两个工程均未中标,南安一建公司遂将该笔款项原路退回至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亦根据游育云的指示将上述款项转入其指定的收款账户。故《借条》中所记载的两笔50万元系游育云与南安一建公司、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的合作款项,并非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向***所借的款项。三、对于龙岩市实验小学铁山分校一期工程(下称“实验小学工程”),南安一建公司所需的投标保证金70万元系案外人尤萍萍支付,非***所称的之前两笔款项的延用。综上,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及南安一建公司均未向***借款,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中亿公司、游育云未作答辩。
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30日,一建龙岩分公司以工程招投标需要保证金为由向***借款50万元。借款当日,***将上述款项50万元转账支付至一建龙岩分公司账户,一建龙岩分公司将上述款项作为罗龙路(龙腾北路-铁路桥)道路工程的投标保证金,转账支付至一建公司。一建公司于当天向龙岩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参与罗龙路(龙腾北路-铁路桥)道路工程的投标。后因该工程未中标,2019年9月12日,龙岩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将50万元退回一建公司,2019年9月16日一建公司将50万元退回一建龙岩分公司,2019年9月20日,一建龙岩分公司将50万元支付至游育云的指定的收款账户,收款人为李德媚。
2019年9月27日,一建龙岩分公司第二次以工程招投标需要保证金为由向***借款50万元。借款当日,***向一建龙岩分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一建龙岩分公司将上述款项作为城发汇金望境二期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当日转账支付至南安一建公司,同日一建公司将上述款项转账50万元转账支付至龙岩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参与城发汇金望境二期工程的投标。后因该工程未中标,2019年10月14日,龙岩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将50万元退回一建公司。2019年10月15日,一建公司将50万元退回一建龙岩分公司,一建龙岩分公司将50万元分三笔退至游育云的指定的收款账户,具体账户及支付时间如下:2019年10月15日向张美良转账20万元、2019年10月19日向赖明华转账8万元、2019年10月29日向连国珍转账20万元。此后,一建龙岩分公司未返还上述款项。
2019年12月4日,一建龙岩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游育云与***协商继续借用上述借款100万元,声称上述款项将用于一建龙岩分公司参与龙岩市工程的投标保证金,为此游育云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向***借款100万元,(2019年8月30日转款50万元,2019年9月27日转款50万元)用于工程投标保证金。现因龙岩市铁山实验小学铁山分校一期工程需要投标保证金,此借款继续用于本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双方约定:如中标,扣除公司管理费3%后,***占该工程20%的份额。若未中标则壹佰万元投标保证金在公示期满三天内原路退回,不计息;如未按时退回,每超出一天按总金额千分之一计取利息,并由游育云及福建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和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以及其他内容”。上述《借条》借款人处加盖一建龙岩分公司印章,福建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游育云在担保人处盖章,签字捺印。《借条》出具后,一建龙岩分公司未中标龙岩市实验小学铁山分校一期工程,一建龙岩分公司未返还上述借款,福建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游育云未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2019年8月21日,一建龙岩分公司的公章被一建公司收回,并封存。2019年12月4日游育云出具给***的《借条》上的一建龙岩分公司系游育云私自刻印,未在公安机关备案。龙岩市实验小学铁山分校一期工程的投标保证金70万元系案外人尤萍萍提供。后因该工程未中标,一建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将上述款项70万元退至给案外人尤萍萍账户。
又查明,***因本案支付律师费用35700元。
上述事实有***提供《借条》原件、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退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福建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及一建龙岩分公司、一建公司提供的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备案公章封存照片、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回单编号:192××××0008)、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回单编号:192××××0013)、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回单编号:192××××0036)、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回单编号:192××××000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凭证号:102559328494)、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回单编号:192××××0021)、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回单编号:192××××0024)、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回单编号:192××××0001)、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回单编号:192××××0021)、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凭证号:102594818033、102405449035、102421260477)各1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新华支行业务回单(收款.回单编号:193××××001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新华支行业务回单(付款.回单编号:193××××001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新华支行业务回单(收款.回单编号:193××××002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新华支行业务回单(付款.回单编号:193××××0011)等证据以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游育云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即一建公司应当对一建龙岩分公司的借款行为承担清偿责任。2019年8月30日、2019年9月27日,一建龙岩分公司以工程招投标需要保证金为由共计向***借款100万元。上述款项100万元均支付至一建龙岩分公司账户,并由一建龙岩分公司转账支付至一建公司用于罗龙路(龙腾北路-铁路桥)道路工程的投标保证金以及城发汇金望境二期工程的招投标保证金。一建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在招投标失败后,一建龙岩分公司未及时返还上述款项,***有权向一建龙岩分公司及一建公司主张返还借款。游育云作为一建龙岩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本身代表一建龙岩分公司。在一建公司龙岩分公司的公章被一建公司封存后,游育云私刻公章,并在出具给***的《借条》加盖虚假公章的行为,不影响一建公司及一建龙岩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上一建公司的公章不论真假、有无,一建龙岩分公司、一建公司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条》载明:“若未中标则壹佰万元投标保证金在公示期满三天内原路退回,不计息;如未按时退回,每超出一天按总金额千分之一计取利息,并由游育云及福建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和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以及其他内容”。故***诉请要求一建龙岩分公司、一建公司承担自2019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及支付律师费用35700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亿建设公司、游育云系上述款项的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中亿建设公司、游育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共同向***支付律师代理费35700元。
三、福建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游育云对本判决所确定的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9元、减半收取计7294.5元,由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福建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游育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晓妍(代)
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五、判决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