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民终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华莲路多特家园2#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80896196H。
负责人:陈春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新,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办事处新华街兴安巷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15630000XR。
法定代表人:陈平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新,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志权,男,汉族,1964年10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尚葵,福建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杭,福建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育云,男,1977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审被告:福建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解放北路3号松柏花园8座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62843365J。
法定代表人:游育云,执行监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志权、游育云及原审被告福建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2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与南安一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新、被上诉人江志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游育云、原审被告中亿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南安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2民初第1428号民事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江志权对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南安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志权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游育云与南安一建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借条》中所记载的两笔50万元系游育云与南安一建公司、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早期合作用于参与工程投标的投标保证金,并非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向江志权所借的款项。结合本案证据及原审认定事实,游育云为与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南安一建公司合作参加工程投标,向江志权分两次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于2019年8月30日授意江志权向其指定的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账号转入50万元,作为其与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南安一建公司合作投标罗龙路(龙腾北路-铁路桥)道路工程的工程投标保证金;于2019年9月27日授意江志权向其指定的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账号转入人民币50万元,作为其与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南安一建公司合作投标城发汇金望境二期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收到款项后即将上述款项转入南安一建公司账户,南安一建公司将上述款项作为投标保证金参与上述工程的投标。后因上述工程未中标,南安一建公司将两笔50万元原路退回至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亦根据游育云的指示将上述款项转入其指定的收款账户。故《借条》中所记载的两笔50万元系游育云与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南安一建公司合作款项,并非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向江志权所借的款项。
二、若二审法院将《借条》中所记载的两笔50万元认定为借款,借款人也应是游育云,而非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游育云为了与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南安一建公司合作参与工程投标,向江志权借款,原审法院认定该两笔50万元系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所借是错误的。1.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与江志权之间无借贷合意;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不认识江志权,也未曾向其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2.游育云不是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负责人,无权代表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与江志权签订《借条》。根据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可知,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的负责人为陈春报,并非游育云,原审法院认定游育云系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的负责人是错误的。①本案中唯一能体现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与江志权之间可能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仅有案涉《借条》,而《借条》上“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的公章系游育云伪造,故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并非《借条》中的借款主体,出具该份《借条》系游育云个人的意思表示;②游育云并非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负责人,无权代表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与江志权出具《借条》,故本案借款系游育云个人所借,与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南安一建公司无关,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南安一建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三、一审认定事实存在以下矛盾,更从侧面证实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未曾以任何理由向江志权借款。
1.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8月30日,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以工程招投标需要保证金为由向江志权借款50万元……2019年9月20日,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将50万元支付至游育云指定的收款账户,收款人为李德媚”“2019年9月27日,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第二次以工程招投标需要保证金为由向江志权借款50万元……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将50万元分三笔退至游育云指定的收款账户……。”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案涉两笔50万元系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所借,再认定工程未中标之后,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将两笔50万元退至游育云指定的收款账户,岂不是自相矛盾?若案涉两笔50万元确系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所借,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为何不直接偿还给江志权却要在工程未中标后要将款项退至游育云指定的收款账户?
2.一审判决认定“……龙岩市实验小学铁山分校一期工程的投标保证金70万元系案外人尤萍萍提供……”;案涉《借条》中载明“现因龙岩市实验小学铁山分校一期工程需要投标保证金,此借款(即江志权分别于2019年8月30日、2019年9月27日转至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的两笔50万元,计人民币100万元)继续用于本项目的投标保证金”。一审法院已将案涉《借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认为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将100万元延用作为龙岩市实验小学铁山分校一期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再认定龙岩市实验小学铁山分校一期工程的投标保证金70万元是由案外人尤萍萍提供的,又是自相矛盾。
江志权辩称:
一、《借条》中的两笔50万元原为江志权支付给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于2019年12月4日明确为借款,而并非游育云与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南安一建公司的合作款。1.江志权于2019年8月30日转入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银行账户50万元用于罗龙路道路提升投标保证金;于2019年9月27日转入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银行账户50万元用于城发汇金望镜二期工程投标保证金,共计100万元。前述两个项目未中标后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理应退还江志权100万元,但是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一直未归还。2019年12月4日,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以需要将应退回的100万元用于龙岩市实验小学铁山分校一期工程投标保证金,而向江志权出具《借条》,从而明确为借款。2、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南安一建公司主张“《借条》所载明的100万元是游育云与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的合作款”是没有依据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借条》项下的两笔50万元系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所借是正确的。1.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有借贷合意。一是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与江志权有多个项目工程合作投标,因而有资金往来(已提供相关银行转款凭证),是认识的;二是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详见第一点答辩意见)。2.江志权有理由相信游育云有权代理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出具《借条》,理由:第一,江志权已支付给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100万元,而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未将该100万元退还给江志权,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应当向江志权出具借条或其他债权凭证。第二,虽然游育云不是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的负责人,但是游育云实际上就是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或代理人,之前江志权与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合作投标均通过游育云进行的,游育云完全代表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特别是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南安一建公司在一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一“‘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备案公章封存照片”足以证明,游育云是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的印章管理人。因此,无论《借条》上“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印章是否真实,江志权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游育云有权作为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的代表人出具《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应认定该《借条》有效。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存在矛盾。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将向江志权的借款100万元用于何处、如何返还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一审法院不存在认定事实矛盾。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南安一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游育云、中亿建设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江志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安一建公司、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共同返还江志权借款100万元,并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南安一建公司、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共同向江志权支付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5700元;3.中亿建设公司、游育云对南安一建公司、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南安一建公司、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中亿建设公司、游育云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8月30日,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以工程招投标需要保证金为由向江志权借款50万元。借款当日,江志权将上述款项50万元转账支付至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账户,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将上述款项作为罗龙路(龙腾北路-铁路桥)道路工程的投标保证金,转账支付至南安一建公司。南安一建公司于当天向龙岩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参与罗龙路(龙腾北路-铁路桥)道路工程的投标。后因该工程未中标,2019年9月12日,龙岩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将50万元退回南安一建公司,2019年9月16日南安一建公司将50万元退回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2019年9月20日,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将50万元支付至游育云的指定的收款账户,收款人为李德媚。
2019年9月27日,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第二次以工程招投标需要保证金为由向江志权借款50万元。借款当日,江志权向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将上述款项作为城发汇金望境二期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当日转账支付至南安一建公司,同日南安一建公司将上述款项转账50万元转账支付至龙岩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参与城发汇金望境二期工程的投标。后因该工程未中标,2019年10月14日,龙岩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将50万元退回南安一建公司。2019年10月15日,南安一建公司将50万元退回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将50万元分三笔退至游育云的指定的收款账户,具体账户及支付时间如下:2019年10月15日向张美良转账20万元、2019年10月19日向赖明华转账8万元、2019年10月29日向连国珍转账20万元。此后,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未返还上述款项。
2019年12月4日,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游育云与江志权协商继续借用上述借款100万元,声称上述款项将用于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参与龙岩市实验小学铁山分校一期工程的投标保证金,为此游育云向江志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向江志权借款100万元,(2019年8月30日转款50万元,2019年9月27日转款50万元)用于工程投标保证金。现因龙岩市铁山实验小学铁山分校一期工程需要投标保证金,此借款继续用于本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双方约定:如中标,扣除公司管理费3%后,江志权占该工程20%的份额。若未中标则壹佰万元投标保证金在公示期满三天内原路退回,不计息;如未按时退回,每超出一天按总金额千分之一计取利息,并由游育云及福建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和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以及其他内容”。上述《借条》借款人处加盖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印章,中亿建设公司、游育云在担保人处盖章,签字捺印。《借条》出具后,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未中标龙岩市实验小学铁山分校一期工程,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未返还上述借款,中亿建设公司、游育云未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另查明,2019年8月21日,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的公章被南安一建公司收回,并封存。2019年12月4日游育云出具给江志权的《借条》上的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公章系游育云私自刻印,未在公安机关备案。龙岩市实验小学铁山分校一期工程的投标保证金70万元系案外人尤萍萍提供。后因该工程未中标,南安一建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将上述款项70万元退至给案外人尤萍萍账户。
一审又查明,江志权因本案支付律师费用35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即南安一建公司应当对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的借款行为承担清偿责任。2019年8月30日、2019年9月27日,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以工程招投标需要保证金为由共计向江志权借款100万元。上述款项100万元均支付至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账户,并由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转账支付至南安一建公司用于罗龙路(龙腾北路-铁路桥)道路工程的投标保证金以及城发汇金望境二期工程的招投标保证金。南安一建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在招投标失败后,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未及时返还上述款项,江志权有权向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及南安一建公司主张返还借款。游育云作为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本身代表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在南安一建公司龙岩分公司的公章被南安一建公司封存后,游育云私刻公章,并在出具给江志权的《借条》加盖虚假公章的行为,不影响南安一建公司及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上南安一建公司的公章不论真假、有无,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南安一建公司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条》载明:“若未中标则壹佰万元投标保证金在公示期满三天内原路退回,不计息;如未按时退回,每超出一天按总金额千分之一计取利息,并由游育云及福建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和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以及其他内容”。故江志权诉请要求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南安一建公司承担自2019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及支付律师费用35700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中亿建设公司、游育云系上述款项的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中亿建设公司、游育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志权借款100万元,并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共同向江志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5700元。三、福建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游育云对本判决所确定的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9元、减半收取计7294.5元,由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福建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游育云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南安一建公司、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江志权提交其与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资金往来清单、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证明:1.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未将罗龙路(龙腾北路-铁路段)道路提升投保金50万元及城发汇金望镜二期工程投标保证金50万元,合计100万元退回给江志权;2.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与江志权有多个项目工程合作投标,因而有资金往来,双方认识。
南安一建公司、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资金往来清单并不能认定款项是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所借,江志权也陈述款项是其与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合作项目的保证金,并没有说是借款,江志权的答辩第二点陈述其与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的合作投标均是通过游育云进行,游育云是代表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资金往来都是游育云在调配,江志权并没有与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实际接触,都是与游育云接触,银行流水并不能证明江志权的主张。
经审查,本院认为,江志权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还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江志权没有异议。南安一建公司、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对一审认定“2019年8月30日,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以工程招投标需要保证金为由向江志权借款50万元。”“2019年9月27日,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第二次以工程招投标需要保证金为由向江志权借款50万元。”有异议,认为并不是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所借的款项,只能证明江志权在这段时间有转入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各50万元;对一审认定“2019年12月4日,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游育云与江志权协商继续借用上述借款100万元”有异议,游育云不是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实际控制人;对一审认定“《借条》出具后,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未中标龙岩市实验小学铁山分校一期工程,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未返还上述借款,中亿建设公司、游育云未承担担保责任。”有异议,该款项并不是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所借,就不存在返还款项的情形。对于一审已经查明、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游育云为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江志权返还案涉100万元款项本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可其“在龙岩的工程项目是游育云与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合作,实际上游育云是挂靠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而从江志权提交的资金往来清单等证据来看,江志权与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的账户之间就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投标的多个工程项目存在投标保证金的资金往来。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的投标均由游育云实际运作,且此前与江志权在多个项目中有过合作,江志权提供资金作为投标保证金,江志权的款项直接汇入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账户,若工程未中标则将保证金原路退回给江志权。虽然游育云并非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工商登记的负责人,但从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备案公章封存照片中体现游育云在封口处签字捺印,能够认定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事实上曾经允许游育云掌管使用其印章,无论游育云与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是合作或是挂靠关系,游育云对外以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的名义投标工程,该外部授权表象足以让相对人江志权产生合理信赖,相信游育云系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的代理人。2019年12月4日游育云代表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向江志权出具《借条》,约定将本应退还的保证金100万元继续留作龙岩市实验小学铁山分校一期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并约定未中标情况下限时退回不计息,未按时退回则应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尽管此时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备案公章已被南安一建公司封存,《借条》中所盖的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印章经查系游育云私刻,但没有证据证明江志权知道或应当知道游育云的代理权已被终止、《借条》所盖印章为游育云私刻的事实,江志权仍有理由相信游育云能代表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游育云在《借条》上加盖私刻印章不足以排除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被代理人的责任,游育云代理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出具《借条》的行为后果应当归属于被代理人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最终未中标龙岩市实验小学铁山分校一期工程,《借条》约定的返还100万元款项条件成就,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未按时返还,江志权有权要求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返还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
综上所述,南安一建公司、南安一建龙岩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游育云、原审被告中亿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89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婷婷
审 判 员 童寿华
审 判 员 范文祥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凯
书 记 员 郑冬明
蓝佳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