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民终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华翔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前路30-1号402室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5949921497。
法定代表人: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锦,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曾用名神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云顶中路2777、2779市政大厦13楼09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094290386F。
负责人:秦有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神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螺丝山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224171186。
法定代表人:秦有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腾中路财富酒店商务区三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62843365J。
法定代表人:游育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华,福建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福建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帕特纳环境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龙工路19号(天隆商务区)2幢三层304室(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315384360J。
法定代表人:杜小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兴,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慧,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志强,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聪引,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华翔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华翔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业厦门分公司)、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业公司)、福建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福建帕特纳环境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特纳公司”)、李志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3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厦门华翔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锦,被上诉人中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华、陈倩,被上诉人帕特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兴,被上诉人李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长城建业厦门分公司、长城建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华翔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3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保函保险费均由各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
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及遗漏事实之处,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之处,最终导致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错误。
一、关于案涉工程造价的问题
首先,不可否认,案涉《年产1万m3SCR脱硝催化模块设备制造项目主体厂房周边维护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确实约定案涉工程的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总价款暂定为87万元。因李志强及长城建业厦门分公司一直拒绝与上诉人办理结算,从而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能结算。但在原审庭审时,作为长城建业厦门分公司代表的李志强明确提出案涉工程应按87万元结算,上诉人为便于解决纠纷也明确表示同意按87万元结算。对此,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应视为上诉人与李志强已在原审庭审时达成一致,即案涉工程造价为87万元。
其次,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上诉人一直以来都是与李志强洽谈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甚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也是一直与李志强就案涉工程结算事宜进行协商及对账的。同时,本应由长城建业厦门分公司保管的合同文件、付款凭证等也都由李志强持有。再结合李志强所述的“将工程交由长城建业厦门分公司”,李志强系长城建业厦门分公司代表无疑。据此,李志强在原审诉讼中有关案涉工程造价在内的所有陈述均可代表长城建业厦门分公司,对长城建业厦门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再次,退一步来讲,本案当中,长城建业厦门分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已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在此情况下,案涉工程造价经上诉人与李志强共同确认为87万元理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最后,再退一步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之规定,如若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及各方陈述均无法明确案涉工程造价的话,那就应当依法就鉴定事宜向上诉人及各被上诉人进行释明。
综上,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与李志强已就案涉工程造价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不仅无视该事实,而且还未依法就鉴定事宜进行释明,反而径直以无法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据此,原审法院此举明显错误。
二、关于案涉工程已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本案当中,关于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依法、依理都应当由作为付款方的各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收款方的上诉人来说,客观上也根本无法举证。在此情况下,如负有举证责任的各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那各被上诉人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以上诉人所主张数额作为裁判为宜。
另外,在原审庭审中,当各被上诉人提出其已支付工程款疑问后,为解决本案纠纷,上诉人与福建天重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重公司)就已收工程款进行对账,并根据各自与长城建业厦门分公司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时间、金额与中亿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进行对比,并最终形成了符合客观事实的《对账单》。当中已明确载明各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为752006元,对此,鉴于各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从举证后果来看,应以上诉人与天重公司所形成《对账单》中所载实际支付的案涉工程款752006元作为定案依据。因各被上诉人是在原审庭审时才提出的该疑问,为解决本案纠纷,上诉人在原审庭审后提交了该《对账单》等补充证据,但原审法院并未组织质证,现上诉人特再次提供,以便能更好地解决各方间的矛盾与纠纷。
三、关于增加的雨蓬吊挂饰面及装饰板墙面工程造价问题
本案当中,案涉年产1万m3SCR脱硝催化模块设备制造项目中的钢结构工程均由上诉人与天重公司实际施工。其中,天重公司所实际施工的是钢结构主体厂房工程,而主体厂房周边维护钢结构及所增加的非主体部分的雨蓬吊挂饰面及装饰板墙面工程都是由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在原审庭审中,虽然李志强明确了主体厂房周边维护钢结构工程的造价,但对所增加的雨蓬吊挂饰面及装饰板墙面工程却不予确认。对此,应根据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载数据来确定增加的雨蓬吊挂饰面及装饰板墙面工程造价,经计算为106558.7元。
补充三点,一、关于案涉工程合同内的工程造价,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与李志强确认,都认可合同内工程总造价为87万元。二、案涉工程所增加的雨蓬吊挂饰面及装饰板墙面工程造价,在庭前经上诉人与李志强核实,该部分增加的工程造价为8万元。三、上诉人在原来起诉时,将被上诉人中亿公司所支付的152006元及180508元,合计332514元列为中亿公司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但该两笔款项经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支付给天重公司,该两笔款项应当在本案已支付工程款中扣减。
因各被上诉人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依法应按尚欠工程款向上诉人支付利息。另外,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的帕特纳公司,依法应在欠付中亿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据此,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亿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上诉人无权依据《年产1万m3SCR脱硝催化模块设备制造项目主体厂房周边维护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书》)主张工程款。
(一)第三人李志强不是被上诉人长城分公司代表
上诉人提供《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仅能证实第三人李志强在2014年4月1日是被上诉人长城分公司工商登记联络员。在本案诉讼之前,第三人李志强未向答辩人提交其是代表被上诉人长城分公司负责人的书面资料,被上诉人长城分公司也没有书面告知答辩人第三人李志强承接案涉钢结构工程是代表被上诉人长城分公司,没有提交由第三人代为接收工程款的委托授权手续,无法证实第三人李志强负责施工和收款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第三人李志强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答辩人将案涉工程的钢结构部分交由第三人李志强负责施工不能等同于答辩人将案涉工程的钢结构部分转包被上诉人长城分公司,答辩人未与被上诉人长城分公司达成施工事项的合意。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城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无效
被上诉人长城分公司与答辩人就案涉的钢结构工程不存在承、发包关系,被上诉人长城分公司未获得案涉钢结构工程的施工权限,无权处置案涉钢结构工程,无论被上诉人长城分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书》是否真实,该《施工合同书》都因为被上诉人长城分公司无权处分,而成为无效合同,上诉人无权依据无效的《施工合同书》主张工程款。
(三)原审法院未向上诉人和各被上诉人释明,程序合法
上诉人在原审中为证明其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已经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原审法院依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了该证据,但上诉人自身无法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确定其工程量,并当庭陈述庭后核实。由此可见,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原审期间鉴定申请,上诉人以原审法院未就鉴定事宜向上诉人和各被上诉人释明,其程序不合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上诉人无法证明雨蓬吊挂饰面及装饰板墙面的工程造价为106558.7元
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的雨蓬吊挂饰面及装饰板墙面系其施工,且上诉人无法直观的依据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雨蓬吊挂饰面及装饰板墙面的工程造价,故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的雨蓬吊挂饰面及装饰板墙面的工程造价为106558.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上诉人仅依据被上诉人中亿公司的转款记录根本不足以证实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不足以证实。
中亿公司支付给李志强个人案涉工程款项合计金额为3758896元(含上诉人自认的汇票419492元、中亿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的款项114180元);同时中亿公司按照李志强指示向指定账户即华翔星公司账户转款的金额合计为3162514元。第三人李志强对中亿公司付款情况和金额表示认可,并证实签收汇票的案外人潘志勇是其雇请的项目经理。上诉人主张长城分公司是案涉的钢结构工程分包人,但中亿公司从未向长城分公司支付过任何案涉工程款款项,上诉人也没有提供长城分公司向其支付有关款项的任何证据,且中亿公司按照李志强的指示向上诉人转款的金额远远超出了案涉钢结构的总价款,上述行为不符合正常的交易惯例,上诉人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而不能成立。
上诉人依据无效的《施工合同书》主张其是案涉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始终未提供负责该工程施工的班组人员名单、施工的任何影像资料、农民工工资发放证明、提供到施工现场的机械材料及经中亿公司确认的完工工程造价和工程量计算单等证据,上诉人仅依据中亿公司的转款记录,无证据证实对案涉工程组织人员施工,并与中亿公司进行了工程量和价的结算,根本不足以证实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恳请法院依据《证据规定》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查明案件事实,否认上诉人实际施工人身份。
四、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尚有应得的工程款未结清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无论是在上诉状中陈述其完工工程价款976558.7元还是在原审主张其完工工程价款981090.23元,该数据的真实客观性缺乏证据证实属于上诉人应当的工程款。前述的两个数据均皆远低于答辩人向上诉人账户支付属于李志强案涉工程款3162514元及向李志强账户支付的案涉工程款3758896元(包括银行承兑汇票419492元、中亿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的款项114180元)。虽然上诉人为证明其已收到的案涉工程款为752006元,提供其与天重公司形成的《对账单》,但从上诉状中可以看出,上诉人自认该《对账单》系为应诉而制作,同时,该对账单未得到李志强和各被上诉人的确认,真实性存疑,若上诉人将答辩人向其支付的部分工程款转至案外人天重公司名下,其应当提供的是其向案外人天重公司转账的转账凭证,而非仅仅是《对账单》。故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不足以证实其尚有应得的工程款未结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外,上诉人陈述以其与第三人按87万元进行结算作为其主张工程价款依据不足,因为第三人没有得到长城建业厦门分公司的书面授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帕特纳公司辩称:
首先,帕特纳公司与中亿公司已协商解决纠纷并确定了支付工程款的限额。帕特纳公司与中亿公司已于2021年8月26日签订《协议书》,确定了帕特纳公司应向中亿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限额(1,300,000元)和相关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同时帕特纳公司已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于当日向中亿公司支付了应当支付的1,190,000元工程款。因此,如果中亿公司应向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帕特纳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帕特纳公司亦只应在前述《协议书》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关责任。
其次,帕特纳公司仅与中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年产10000m3SCR脱硝催化模块设备制造项目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帕特纳公司从未同意中亿公司将前述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因此,帕特纳公司不仅不清楚中亿公司擅自将前述项目工程转包的情况,而且也不清楚中亿公司与厦门华翔星公司及其他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同时,帕特纳公司亦从未与厦门华翔星公司及长城公司、长城分公司、李志强发生任何关系。
再次,华翔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本案中,华翔星公司仅提供了《工程审核书》(节选)(以下简称“审核书”)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系其实施了相关施工内容,而且该审核书内无中亿公司或帕特纳公司的任何盖章或授权人员签字证明相关内容的真实性,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厦门华翔星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因此,华翔星公司也无权依照帕特纳公司与中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帕特纳公司主张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帕特纳公司认为,华翔星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李志强辩称:
一、本案讼争的是帕特纳公司年产10000M3SCR脱销催化模块设备制造工程项目中SCR主体厂房工程之主体厂房周边维护钢结构分项。
二、钢构部分施工班组是由梁发荣来协商确定,由梁发荣、黄**合伙进行班组施工。李志强将上述钢构施工项目交给长城建业厦门分公司,梁发荣、黄**用厦门华翔星公司、天重公司与长城建业厦门分公司签订合同,将本是一个钢构项目分成二份承包合同签订。
三、本案讼争的主体厂房周边维护钢结构分项,系梁发荣用厦门华翔星公司签订合同,实际已实施完毕且交付使用。
四、本案讼争工程款已结清。
1、事实情况是因为钢构部分由梁发荣、黄**班组施工,所以付款时并没有区分是付给华翔星公司、还是天重公司,而是整体付款,各方没有进行付款对账。有部分工程款是通过中亿公司对公转账付到华翔星公司,也有李志强个人账户付款给梁发荣或黄**,还有代付给钢板供货厂家,以及代付款给梁发荣、黄**的工人。
2、根据讼争工程合同价87万元,其已收到752006元,李志强还有转账给梁发荣20万元作为工程款。
另,上诉人称增加工程造价111090.23元,原审第三人不认可,双方之间或长城建业与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就该增加工程价款进行约定,工程鉴定造价仅适用于帕特纳公司与中亿公司,不能适用于上诉人。
长城建业厦门分公司、长城建业公司未作答辩。
厦门华翔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长城建业厦门分公司、长城建业公司、中亿公司共同向厦门华翔星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29084.23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29084.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决帕特纳公司在欠付中亿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均由长城建业公司、长城建业厦门分公司、中亿公司、帕特纳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4日,帕特纳公司(甲方)将位于龙岩市永定区××镇××脱硝催化模块设备制造项目工程发包给中亿公司(乙方)承包,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15),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年产10000㎥SCR脱硝催化模块设备制造项目工程生产车间及辅助用房,建筑面积约17948㎡(36米跨度钢结构工程约15081㎡,办公用房约2867㎡)。工程承包范围:年产10000㎥SCR脱硝催化模块设备制造项目工程生产车间及辅助用房总承包,包括场地土方平整、厂区内围墙、基础、主体结构、屋面、装饰装修、建筑电气、建筑给排水、消防工程、通信工程等所有该项目单体的建筑工程内容。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5582086元。其中:主厂房及办公楼辅助用房:11900000元;挡土墙、消防水池、围墙等零星工程:2300000元;漏项部分382086元;墙体工程:暂估10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中亿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转包给陈化松施工,将钢结构部分转包给李志强施工。李志强转包案涉工程钢结构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长城建业厦门分公司。长城建业厦门分公司将钢结构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厦门华翔星公司施工、部分转包给天重公司施工。2015年8月5日,长城建业厦门分公司(甲方或发包方)与厦门华翔星公司(乙方或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年产1万㎥SCR脱硝催化模块设备制造项目主体厂房周边维护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作内容:SCR主体厂房工程(一期区域):主体厂房周边维护钢结构,含墙体一切材料的采购、运输、安装及吊运,具体施工内容见图纸要求。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验收。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计价,具体单项价格见附件清单,总价款暂定为870000元。合同价款的结算和支付:1、每月按形象进度的70%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方需在每月20日准时提供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初期协助提供材料预订定金;2、工程按计划顺利完工后,经甲方监理及主体总包验收合格,并按规定提交了所有竣工图纸、验收资料等书面,发包人在确认承包人完成上述工作并接收正式且完备的竣工结算报告后开始双方结算工作;3、发包人组织审核完毕后在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审后结算价的95%,余款5%待一年缺陷责任期满后7日内付清(不计利息)。工程变更:8.1有效的签证变更资料应包括:发包人签字确认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因发包人需要调整工程范围内工程的工作联系单;经发包人确认的工程签证单;…。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厦门华翔星公司开始组织工人施工。施工过程中,中亿公司应李志强的要求于2015年5月6日向厦门华翔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0000元、于2015年6月10日向厦门华翔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00000元、于2015年9月23日向厦门华翔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30000元、于2015年9月25日向厦门华翔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于2015年9月25日向厦门华翔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00000元、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厦门华翔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厦门华翔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52006元、于2017年6月22日向厦门华翔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80508元,以上共计3162514元。厦门华翔星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将部分工程款转给福建天重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5年11月5日,年产10000㎥SCR脱硝催化模块设备制造项目工程完工,并交帕特纳公司投入使用。2016年10月18日,帕特纳公司与中亿公司商议,帕特纳公司将厂房及辅助用房的修缮(包括消防等)工程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施工。2016年12月8日,帕特纳公司组织福建岩土工程勘察研究院、福建联盛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厦门天恒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亿公司对年产10000㎥SCR脱硝催化模块设备制造项目工程进行验收,工程评定为“合格”。
2016年12月30日,帕特纳公司自行委托福建紫金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核,2017年1月17日,福建紫金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结算书》,因帕特纳公司与中亿公司对《审核结算书》存在争议,无法协商一致,双方未采纳该《审核结算书》。帕特纳公司因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中亿公司遂于2018年7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法院依程序委托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5月20日,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21年6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帕特纳公司年产10000m3SCR脱硝催化模块设备制造项目含收尾工程及价格调节基金工程造价为:19335478元(其中陈宇柏、吕金勇完成的扫尾工程即:完善设计修改后的消防等工程造价为563841元)。经审理后以(2020)闽0803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
厦门华翔星公司知悉中亿公司已于2018年起诉帕特纳公司要求支付所拖欠工程款,因该案需鉴定等原因一直未作出生效判决,厦门华翔星认为按施工合同中所载暂定总价款及增加工程造价计算,长城建业厦门分公司共尚欠其工程款(含质保金)229084.23元,要求长城建业厦门分公司支付,长城建业厦门分公司未支付而引发纠纷。
另查明,长城建业厦门分公司系长城建业公司的分支机构,李志强系原长城建业厦门分公司的负责人。
再查明,厦门华翔星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于2021年7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中亿公司对帕特纳公司享有就年产10000m3SCR脱硝催化模块设备制造项目的工程款267653.11元。一审法院以(2021)闽0803民初15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中亿公司对帕特纳公司享有就年产10000m3SCR脱硝催化模块设备制造项目的工程款267653.11元为限额财产采取冻结保全措施。申请费1858.27元,由厦门华翔星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帕特纳公司将位于龙岩市永定区××镇××脱硝催化模块设备制造项目工程发包给中亿公司承包,中亿公司又将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转包给陈化松施工,将钢结构部分转包给李志强施工。李志强转包案涉钢结构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长城建业厦门分公司,长城建业厦门分公司将钢结构部分工程转包给厦门华翔星公司施工、部分转包给天重公司施工。根据长城建业厦门分公司与厦门华翔星公司签订的《年产1万㎥SCR脱硝催化模块设备制造项目主体厂房周边维护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总价款暂定为870000元。施工过程中,中亿公司应李志强的要求于2015年5月6日至2017年6月22日共计向厦门华翔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162514元。厦门华翔星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将部分工程款转给福建天重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无法区分厦门华翔星公司与福建天重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厦门华翔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福建天重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长城建业厦门分公司以及李志强之间就案涉的年产10000㎥SCR脱硝催化模块设备制造项目工程的钢结构工程有进行结算的依据,厦门华翔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予证实长城建业厦门分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29084.23元,对厦门华翔星公司要求长城建业厦门分公司、长城建业公司、中亿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229084.23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29084.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及要求帕特纳公司在欠付中亿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长城建业厦门分公司和长城建业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厦门华翔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14.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57.35元,由厦门华翔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另查明,厦门华翔星公司、帕特纳公司、李志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中亿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中亿公司与帕特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转包给陈化松施工,将钢结构部分转包给李志强施工,应当为“分包”而不是“转包”。2、对李志强以长城建业厦门分公司的名义与天重钢结构公司签订《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内容和合同履行情况不清楚。3、2015年9月25日向厦门华翔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00000元,应为2015年6月25日。一审遗漏认定以下事实:中亿公司向第三人李志强账户支付了3644716元,合计金额为3758896元(3644716元+114180元)。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厦门华翔星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一:1、《对账单》一份;2、《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3、《委托书》一份。证明内容:1、天重公司曾于2015年3月19日就案涉工程中的钢结构主体工程与长城建业厦门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该承包合同第四条就工程款支付时间及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2、天重公司委托将其工程款转账支付至上诉人所属银行账户内;3、对照中亿公司提供的八份与厦门华翔星公司之间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来看,当中所载的2015年5月6日的100万元、2015年6月10日的60万元、2015年6月25日的60万元、2015年9月23日的23万元、2015年9月25日的20万元、2015年12月10日的20万元均与天重公司和长城建业厦门分公司所签订承包合同中所载工程款支付的金额基本一致,从中可以明确得出,该由中亿公司转账至厦门华翔星公司所属银行账户的六笔款项系支付天重公司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4、经厦门华翔星公司与天重公司对账,确认前述六笔款项系支付天重公司的工程款,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分别为2015年12月18日的152006元、2017年6月22日的180508元及银行承兑汇票419492元,合计752006元。特别说明一下,这是原来两家公司对账的结果,但是现在从原审法院针对天重公司起诉案件的事实认定来看,当中将中亿公司向华翔星公司支付的152006元以及180508元认定为系支付天重公司的工程款,因此,本案当中,各方实际支付的款项应扣除该两笔款项,在扣除之后,各方就本案向厦门华翔星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仅为419492元。
证据二、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3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第1-28页),证明内容:原审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将中亿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2017年6月22日转账至厦门华翔星公司的152006元、180508元认定为系支付天重公司工程款的事实。
中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有异议。《对账单》是在庭后为应诉而制作的,且与中亿公司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未取得李志强的认可;长城建业厦门分公司未取得案涉工程处置权,其与天重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与中亿公司无关。关于授权书,中亿公司从未收到过,同时长城公司及其分公司也从未向中亿公司出具过李志强是代表公司的履职行为。中亿公司只是将工程交付给李志强施工,与长城公司及其分公司无关。中亿公司系根据李志强的指示进行付款,款项是属于李志强应得的工程款,并非支付给天重公司的工程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并非生效判决,不能支持厦门华翔星公司的主张,且中亿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2017年6月22日支付至华翔星公司的152006元、180508元款项系根据李志强的指示进行付款,款项是属于李志强应得的工程款,并非支付给天重公司的工程款。
帕特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帕特纳公司并没有跟厦门华翔星公司、长城建业公司及其分公司发生任何关系,对他们之间形成的材料也不大清楚,三份材料的证明内容,由法院认定。对证据二,同意中亿公司的质证意见。
李志强质证认为:同意中亿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中亿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2017年6月22日分别转账至厦门华翔星公司的152006元、180508元系中亿公司支付天重公司工程款的事实。
中亿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年产10000m3SCR脱硝催化模块设备制造项目工程款发放一览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中亿公司除了向李志强个人账户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项合计金额3644716元(含李志强、华翔星公司自认的汇票419492元)外,中亿公司还替李志强直接支付给工人的款项合计114180元,故中亿公司共向李志强个人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合计金额为3758896元。这增加的金额114180元与李志强一审答辩状的内容是相符的。
厦门华翔星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当中最后一份客户回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前面中亿公司向谢琴芳、张祖金所支付111180元确实是支付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款项,对此上诉人同意在案涉款项中进行扣减。最后一张中亿公司支付给吴**贤的3000元是有异议,上诉人承包工程当中并不包括水电工程。该部分款项与上诉人与无关,更不能在上诉人的工程款项中进行扣减。
帕特纳公司质证认为:这是中亿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形成的证据,与帕特纳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定性由法院依法予以查明。
李志强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款项都是经过了项目部审核提交给中亿公司,是支付给钢结构班组的工程款,有些是直接付给工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中亿公司向谢琴芳、张祖金支付的111180元,厦门华翔星公司确认系支付其所承包的工程款项,该款应从案涉款项中进行扣减。但中亿公司支付给吴**贤的3000元,因该款项为水管安装工资,与案涉钢结构工程无关,不能在本案工程款项中扣减。
李志强向本院提交证据:转账凭证,李志强付给梁发荣工程款,证明已支付本案工程款15万元,梁发荣系上诉人在本项目的负责人。
厦门华翔星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厦门华翔星公司从未授权过李志强向包括梁发荣在内的任何人支付过任何款项。长城建业厦门分公司与李志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可以印证上诉人在原审当中一再强调李志强系长城建业厦门分公司原负责人的事实。
中亿公司质证认为:中亿公司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
帕特纳公司质证认为:与帕特纳公司无关,也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李志强的主张。
长城建业厦门分公司、长城建业公司、帕特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再查明,本院另案已经生效的(2022)闽08民终667号民事判决认定:天重钢结构公司委托中亿公司将工程款汇入其指定的“厦门华翔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的工程款共8笔,计3162514元;长城建业厦门分公司根据天重钢结构公司指定的厦门华翔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华南分部)转账支付(定金)工程款405500元;以上款项均由天重钢结构公司委托汇入其指定的账户,应认定为支付本案的工程款。2016年11月24日、11月30日中亿公司2次给潘志勇(李志强班组)汇票200000元、219492元,合计419492元,并无证据证明系支付给天重钢结构公司的工程款。中亿公司及长城建业厦门分公司根据天重钢结构公司的指定,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568014元。因此,长城建业厦门分公司欠付天重钢结构公司的工程款为4055000元-3568014元=486986元。
二审又查明,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载数据来确定增加的雨蓬吊挂饰面及装饰板墙面工程造价,经计算为106558.7元。厦门华翔星公司主张,该增项工程为厦门华翔星公司施工,经与李志强进行结算,双方同意按80000元计算。中亿公司、长城建业厦门分公司认为该增项工程不是厦门华翔星公司施工,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该增项工程造价80000元为厦门华翔星公司施工。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长城建业公司及其厦门分公司、中亿公司是否尚欠厦门华翔星公司工程款?工程款的数额以及相关的利息应当如何认定?2.帕特纳公司是否应对欠付中亿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长城建业厦门分公司与厦门华翔星公司签订的《年产1万㎥SCR脱硝催化模块设备制造项目主体厂房周边维护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总价款确定为8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厦门华翔星公司厦门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中亿公司应李志强的要求于2015年5月6日至2017年6月22日共向厦门华翔星公司支付了六笔工程款共计3162514元,本院另案已经生效的(2022)闽08民终667号民事判决认定,该3162514元工程款系支付天重公司的工程款。
根据厦门华翔星公司自认,2015年12月18日的152006元、2017年6月22日的180508元及银行承兑汇票419492元,合计752006元,是中亿公司支付给厦门华翔星公司的工程款。本案二审中,厦门华翔星公司确认,中亿公司向谢琴芳、张祖金支付的111180元,系支付厦门华翔星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款项,该款应从案涉款项中进行扣减。因此,厦门华翔星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包括增项工程)为95万元(870000元+80000元),扣除厦门华翔星公司自认的中亿公司支付的2015年12月18日、2017年6月22日工程款及银行承兑汇票共计752006元,以及中亿公司向谢琴芳、张祖金支付的111,180元,长城建业公司、长城建业厦门分公司共欠厦门华翔星公司工程款为86814元(950000元-752006元-111180元)。
帕特纳公司与中亿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15)后,将位于龙岩市永丰新区××道××脱硝催化模块设备制造项目工程发包给中亿公司承建。中亿公司将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第三人李志强,李志强又以长城建业厦门分公司的名义转包给厦门华翔星公司施工,厦门华翔星公司完成了案涉部分钢结构工程,中亿公司也接受了厦门华翔星公司的委托将工程款转入厦门华翔星公司账户或班组个人账户,可以认定厦门华翔星公司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长城建业厦门分公司系长城建业公司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总公司应当一并承担。故,厦门华翔星公司上诉要求长城建业公司、长城建业厦门分公司共同支付案涉工程款,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厦门华翔星公司要求中亿公司共同支付案涉工程款,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帕特纳公司是否在欠付中亿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厦门华翔星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但其取得案涉工程系违法转包而来,故厦门华翔星公司无权请求发包人帕特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厦门华翔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长城建业厦门分公司、长城建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3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
二、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华翔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81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68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8681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厦门华翔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14.70元、减半收取2657.35元,由厦门华翔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7.56元,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共同负担1009.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14.70元,由厦门华翔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95.11元,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共同负担2019.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范文祥
审判员 陈水柏
审判员 童寿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翁晓芸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