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8民终1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环境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龙工路**(天隆商务区)******(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315384360J。
法定代表人:杜小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腾中路财富酒店商务区****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62843365J。
法定代表人:游育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华,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吕金勇,男,汉族,1977年9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审第三人:陈宇柏(又名陈宇桓),男,汉族,1979年11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上诉人福建***环境产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吕金勇、陈宇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3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福建***环境产品有限公司在收到法院上诉缴纳费用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诉讼费减缓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福建***环境产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丽贞
审 判 员 吴金燕
审 判 员 陈燕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蓝江玲
书 记 员 谢炜丽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