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03民初49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腾中路财富酒店商务区三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62843365J。
法定代表人:游育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华,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启堂,福建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环境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龙工路19号(天隆商务区)2幢三层304室(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厂址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永丰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315384360J。
法定代表人:吴新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兴,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慧,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吕金勇,男,汉族,1977年9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第三人:陈宇柏(又名陈宇桓),男,汉族,1979年11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亿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环境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第三人吕金勇、陈宇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3日、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5月21日,本院以(2019)闽0803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因***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11月29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闽08民终10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2日重新立案,因受新冠疫情影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延期开庭,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又因***公司提出重新鉴定,2020年5月6日,本院依法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21年5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华、沈启堂、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兴、陈文慧,第三人吕金勇、陈宇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亿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公司向中亿公司支付工程款3918301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即以工程款3918301元为计算依据,支付从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的利息直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依法确认中亿公司对***公司SCR脱销催化模块设备制造项目工程生产车间、辅助用房、室外道路、室外雨污等工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在上述欠付的3918301元款项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的保险费、公告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4日,被告***公司与原告中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15),约定被告***公司将位于龙岩市永丰新区××道的年产10000m3SCR脱硝催化模块设备制造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中亿公司承建,工程内容为SCR脱销催化模块设备制造项目工程生产车间及辅助用房,建筑面积17948m2,工程承包范围:年产10000m3SCR脱销化模块设备制造项目工程生产车间及辅助用房总承包,包括场地土方平整、厂区内围墙、基础、主体结构、屋面、装饰装修、建筑电气、建筑给排水、消防工程、通信工程(不包括工艺设备安装、工艺设备电气安装)等所有该项目单体的建筑工程内容,签约合同价格为15582086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挡土墙、消防水池等清单内零星工程包干部分价格2300000元,其余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结算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总(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可直接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为合同价款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亿公司按照被告***公司要求如期施工。2015年9月1日被告***公司与原告中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之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编号PTN-CG-2015-004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之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编号PTN-CG-2015-0050),约定被告***公司将其厂房及附属用房周边道路施工工程、管网工程发包给原告中亿公司承建,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认,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结算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计价依据是附件1:工程预算书),结算时固定单价下浮18%后计算本协议工程款价款(含税),施工日期自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0月4日,协议总工期30天,工程竣工后,保修时间自通过验收之日起算,期限为一年。原告中亿公司于2015年11月施工完毕,被告***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举行竣工投产仪式后投入使用至今。2016年12月8日涉案的工程经被告***公司组织与福建岩土工程勘察研究院、福建联盛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厦门天恒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中亿公司五方在永定质监部门监督下通过验收为合格。
2016年10月13日原告中亿公司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给被告***公司,送审金额为23,289,715元。后,被告***公司自行委托福建紫金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年产10000m3SCR脱硝催化模块设备制造项目工程结算审核,经过被告***公司组织原告中亿公司与紫金咨询公司多次核对以及召开专题会议后,福建紫金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确认上述三份合同的工程造价总额为19,130,604元,尚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1,518,083.2元未计算在内。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公司就上述三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投入使用超过两年,被告***公司仅向原告中亿公司支付工程款15,860,000元,尚未支付工程款4,788,687.2元(19,130,604元+1,518,083.2元-15,860,000元)。另,2016年10月18日被告***公司与原告中亿公司商议,被告***公司另行委托他人进行完善设计修改后的消防等工程,但工程款项需由原告中亿公司代收代付,该部分工程由陈宇柏、吕金勇共同完成,工程造价为931,025元,被告***公司仅向原告中亿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450,000元,尚未支付工程款481,025元(931,025元-450,000元)。
原告中亿公司多次与被告***公司协商付款事宜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讼争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尚未依法审核确定。原、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专用条款”第14.2条第(2)款约定:“建设项目竣工结算由总(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可直接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建设项目竣工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因此,根据该约定,本案讼争工程造价审核结算材料须经双方一致意同意并签字、盖章,才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在本案中,在原告向被告提供结算资料(送审金额为23,289,715元)后,双方委托福建紫金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讼争项目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相关结算材料虽经福建紫金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初审和二审,但是原、被告双方因对争议部分内容争议太大,无法对福建紫金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审核内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最终福建紫金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无法出具终审的审核报告。因此,本案讼争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未依法审核确定。同时,合同“专用条款”第12.4条第(3)款约定:“……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2个月内完成对工程竣工结算的初审,并由发包人将工程竣工结算送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工程结算经审核确认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95%。”但是,因双方讼争的工程价款至今尚未审核确定,也就说明双方对工程价款至今依然存在争议,原告起诉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价款的数额也就至今尚未确定,相关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明显尚未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工程款的数额并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60万元借款的利息、违约金应从工程款中扣抵。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被告借款60万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约定借期4个月,并同意被告在工程结算进度款中扣回该借款;同时,双方约定若原告未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按借款本息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该约定,原告应于2016年6月3日向被告归还借款。但是,被告并未按该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仅于2016年6月15日向被告支付12,000元利息,故原告应从2016年6月4日起按尚欠的借款本息612,000元、逾期天数及每日万分之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每天61.2元)。现因至今原告仍未向被告支付前述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因此,根据前述约定及情况,被告有权要求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抵扣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
三、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实际开工日期是事实问题,应以客观事实发生为准。施工许可证并非确定开工日期的唯一凭证,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是施工是否获得行政许可的问题,开工时间问题涉及当事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等民法问题。
在本案中,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以招标人书面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开工之日起100日历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00天。合同“专用条款”第16.2.2条第①款“承包人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第a项约定:“在约定的工期内未能如期完成工程或因承包人原因影响其他工种工期的,每延误1日历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万元由发包人直接从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抵……”。根据被告提交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具体建设项目用地跟踪管理卡》、《监理日记》等证据可以看出,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已书面确认项目的实际开工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且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因缺乏施工许可证而未能开工或被建筑主管部门通知暂停施工,故前述相关文件可以作为证明项目实际开工时间的直接、有效证据。因此,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应为2015年7月3日。但是,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才向被告先行移交部分完工的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才全部竣工。若按原告先行移交部分完工工程的时间(2015年11月5日)来算,原告的施工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125天;若按工程全部竣工时间来算,原告施工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180天。因此,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6.2.2条的约定,原告因前述两种逾期天数,分别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50万元、360万元。而且,按照合同的前述约定,被告有权直接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抵。因此,在本案中应直接从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前述违约金。
四、被告有权扣除原告编制结算总价超出审核后总造价10%以外部分10%的违约罚款。合同第12.1.4.3条约定:“本工程项目结算审核由发包人委托有权部门审核确定。若承包人编制的竣工结算与审核部门审核后的总造价相比,核减率》10%的,发包人将按超出10%以外部分的10%对承包人进行罚款,财务结算时由发包人直接从该工程款中扣除。”这一约定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
吕金勇、陈宇柏答辩称,***公司认为第三人开挖土方有质量问题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委托中亿公司代为主张工程款。
诉讼期间,***公司提出反诉。
***公司提出反诉的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按每天2万元计算的工程工期延误罚款250万元(125天×2万元/天);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工合同》,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年产10000立方米SCR脱硝催化模块设备制造项目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同时还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逾期1天按2万元/天罚款”、“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不设上限”。工程于2015年3月10日开工,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应为2015年6月18日,但该工程一直延期至2015年11月5日才部分移交给原告,推迟了125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期延误罚款250万元[125天×20,000元/天]。现因反诉被告提起工程款诉讼,反诉原告认为,在工程款结算之时,反诉被告同时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反诉原告因工程延误的罚款,并在尚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因此反诉原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工程工期延误罚款250万元。
中亿公司对***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一、反诉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违法施工期间的工期延误罚款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反诉原告依法负有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法定责任,反诉原告尚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即要求答辩人于2015年3月10日开工,反诉原告直至2015年9月1日才办理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然反诉原告拖延办理施工许可证却要求答辩人先行施工过错在先。反诉原告要求答辩人在2015年9月1日之前的施工属于无证施工,是违法建设行为,反诉原告因违法行为主张获取工期延误罚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保护的合法、合理权益,如果法院支持了反诉原告主张,意味着法律助长发包人迟延办证,恶意向施工方索取不当工期延误罚款的歪风邪气,将破坏行业交易秩序,有悖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反诉原告未能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答辩人的工期依约应当得到顺延。依照通用条款2.1“许可或者批准:发包人应遵守法律,并办理法律规定由其办理的许可证、批准或者备案,包括但不限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所需临时用水、临时用电、中断道路交通、临时占用土地等许可和批准。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办理法律规定的有关施工证件和批件。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完毕前述许可、批准或备案,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约定,答辩人在2015年9月1日之前的施工日历天数不能纳入工期日历天数中,答辩人的工期依约应当得到顺延,即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工期至2015年11月5日共计日历天数为66天,答辩人不存在工期延误情况。
三、因反诉原告的过错,答辩人享有法定和约定的工期顺延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3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规定及依照《合同一》专用条款第15页7.5.1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工期顺延的约定。答辩人提交给反诉原告的《关于确定施工工期的函》,答辩人对有关施工工期说明指出:在辅助用房基础施工时受到附近村民阻拦,延误工期二个月;雨水天气多造成施工延误51天;监理单位未按约复核工程进度款报表,工期可以顺延;反诉原告迟延办理施工许可证,违法要求答辩人施工;本工程定额工期应当为310天,本合同工期仅为100天,不科学、不合理,答辩人依约安全施工完毕。反诉原告对上述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事实盖章确认,无异议。除此之外,涉案工程因发包人的过错,边设计、边施工、边改造、增加涉案工程量也必然导致工期延误。因反诉原告的过错,答辩人享有法定和约定的工期顺延的权利。
四、反诉原告已经确认涉案工程工期符合约定,未延误。反诉原告在2017年1月16日《会议纪要》(闽纳JY【2017】0116号),已经会议决定:工期以2015年9月1日施工许可证为开工日期,本项目已在2015年11月5日交付建设单位使用,视同验收日期,施工单位需要补充说明。案外人福建紫金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依授权制作《工程结算审核书(二审)》,与一审的工程结算书相比较,二审结算删除了工程工期处罚款项,与上述《会议纪要》决定一致。答辩人根据上述《会议纪要》要求对工期进行补充说明,反诉原告对该确认函盖章确认,再次确认工期以2015年9月1日施工许可证为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不存在工期延误。反诉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278万元的工程工期延误罚款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吕金勇、陈宇柏对反诉部分答辨认为,***公司的反诉部分与其没有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亿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1份,证明原告具有承建涉案工程的资质。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日才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许可,在2015年9月之前不具备施工条件,被告要求原告施工属于违法建设。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5)及附件1份,证明(1)2015年2月14日,被告将年产10000立方米SCR脱硝催化模块设备制造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2)资金来源是被告自筹;(3)合同约定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原告编制,被告可直接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4)铝合金推拉窗、铝合金固定窗为固定单价。
4、年产10000立方米SCR脱硝催化模块设备制造项目配电房工程的工程预算书及附件(编制日期2015年5月24日)1份,证明配电房工程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5)的范围内,原告有按被告提供的工程预算书及图纸完成工程任务,有增加合同外的工程量。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之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编号×××50)及附件各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之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编号PIN-CG-2015-0049)及附件各1份,证明2015年9月1日签订被告将涉案工程管网工程施工工程、涉案工程厂房及附属用房周边道路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约定工程范围、内容、协议价款、结算方式、工期、质量等方面。
6、《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份,证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组织福建岩土工程勘察研究院、福建联盛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龙岩闽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原告五方对涉案的项目车间、辅助用房进行验收,各项检查符合要求,验收合格。
7、《工程结算书移交单》1份,证明2016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移交工程结算资料,经被告盖章,接收的经手人是张铖。
8、《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证明2016年12月8日,被告组织案外人福建岩土工程勘察研究院、福建联盛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厦门天恒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中亿公司五方在永定质监部门监督下通过验收单位工程评定为“合格”,竣工验收结论为“本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内容、图纸设计施工完成,单位工程质量评估为合格,内业资料齐全、有效,同意验收”。
9、《10000立方米SCR脱硝催化模块设备制造项目工程结算审核书(初稿)》、《10000立方米SCR脱硝催化模块设备制造项目工程结算初审反馈意见》、《会议纪要》闽纳JY(2017)0116号、《10000立方米SCR脱硝催化模块设备制造项目工程结算审核书(二审)》各1份,证明(1)被告自行委托案外人紫金咨询公司对涉案的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核;(2)被告组织原告、紫金咨询公司召开专题会议,针对原告提出的工程造价初审反馈意见逐条作出会议决定,并形成书面会议纪要,紫金咨询公司据此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涉案工程二审审核结论,即涉案合同及有关签证的部分的工程造价总额为19,130,604元;会议决定与二审审核结果相互印证。(3)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工期形成会议决定:工期以2015年9月1日施工许可证为开工日期,本项目已在2015年11月5日交付建设单位使用,视同验收日期,施工单位需补充说明。(4)2015年11月5日涉案工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5)涉案的配电房工程造价在紫金咨询公司的一审二审报告中均有明确体现造价,证明该配电房工程议算书是被告交付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
10、《工程施工委托函》、《会议纪要》闽纳JY(2016)18号各1份,证明(1)2016年10月18日被告与原告商议,被告另行委托他人进行完善设计修改后的消防等工程的施工,工程款项需由原告代收代付,该部分工程由陈宇桓、吕金勇共同完成。(2)被告自认费用超出的原因是由于厂房建设工程增多。
11、《图纸》7张、2016年12月19日被告***公司年产10000立方米SCR脱硝催化模块设备制造项目工程结算资料(设计修改后的消防等工程)1份,证明(1)设计修改后的消防等工程因被告过错,导致施工图纸出具时间各不相同,该部分工程存在边施工、边设计、边改造的情况。(2)陈宇桓、吕金勇共同完成的完善设计修改后的消防等工程造价款为931,025元。(3)工程现场签证表还证实关于环保事故应急收集池应业主的要求仅进行二次基坑的土方开挖,被告并没有进行水池建设的其他要求。
12、《龙岩市汇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大事记》、被告公司《新闻》各1份,证明(1)2015年11月5日在龙岩市汇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大事记和被告公司新闻网站记录龙岩首个混合所有制投资项目福建***环境产品有限公司SCR脱硝催化剂模块顺利竣工试生产;(2)证实涉案的工程在2015年11月5日已经投入使用,涉案工程投入使用至今超过两年的事实。
13、《签证单》51张、《图纸》30张,证明(1)原告以签证形式完成的工程情况,涉案工程在原告与被告签约后2015年3月10日开工前尚不具备工程施工条件;(2)被告上述众多图纸进行设计变更,且出图时间集中在2015年6月,交付给原告时间最快也只能是2015年6月或者7月,从图纸上的出图时间可以看出被告交付图纸的时间未按约定交付;(3)涉案工程属于“边设计、边施工、边改造”的三边工程、因设计变更也增加涉案工程量,被告的过错导致工期延误。
14、《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龙岩市汇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紫荆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系被告股东;石磊是公司经理,该份证据是对证据12的补充说明。
15、《龙岩永定区最大光伏电站并网发电》新闻1份,证明2017年被告涉案的厂房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正式并网发电,被告改变原工程使用用途,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不能向原告主张要求。
16、《签证单》、《设计变更单及附件》、《设计图》等14份,鉴于被告在庭审中认可2017年1月16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该会议纪要是原告、被告、紫金咨询公司针对紫金咨询公司一审审核报告中双方有争议的造价事项逐一以会议决定的形式讨论得出结果,并将该会议的所有决定由紫金咨询公司在2017年1月17日的二审审核报告中体现,该系列证据主要证明被告所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没有必要,以上11项签证及变更设计的工程量经被告在二审结算报告中确认,具有事实依据,争议问题已经由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紫金咨询公司的二审审核报告已经作出修正,也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涉案工程款的认定依据,不必重新鉴定。
1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GF-2013-0201)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2015年2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15)第5页,涉案合同的通用条款是采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建设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GF-2013-0201)中的《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以下简称“通用条款”)。因此,2013年通用条款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
18、闽纳字(2017)0116号《承诺函》1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3份、案外人吕金勇收条1份,证明(1)被告承诺将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初审结果,并于2017年1月19日(最迟2017年1月20日)支付给原告工程初审金额90%的工程款。但案外人紫金咨询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的是《工程结算审核书(二审)》,因此《承诺函》所指的“初审结果”为案外人紫金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二审报告结论,被告是认可二审审核结论的。(2)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1月22日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80,508元(该款项包含了案外人陈宇桓、吕金勇应得工程款450,000元,原告应得工程款为1,730,508元),证明在案外人紫金咨询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二审报告结论后,被告按照承诺书付款,并未对该结论存在异议。
19、《关于确定施工工期的函》1份,证明原告根据2017年1月16日的闽纳JY(2017)0116号《会议纪要》作出的会议决定对工期进行补充说明,被告对该确定函盖章确认,再次确认工期以2015年9月1日施工许可证为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不存在工期延误,被告在二审结算报告中确认该事项,已经不再核减100万元工期费用,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78万元的工程工期延误罚款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20、《关于“年产10000立方米SCR脱硝催化模块设备制造项目”施工现场存在问题的说明函(闽纳字【2016】36号)》1份,证明被告自认消防池、水泵房内未完成的工程属于清单外项目,后根据设备使用要求在设备安装时进一步完善,且对厂区内地面裂缝、钢构外墙夹芯板不平整、辅助用房外墙涂料颜色与钢构夹芯板外墙颜色不一致的问题表示由其自身承担。因此被告不能再就上述问题向原告主张保修责任。
21、《消防水池、泵房大样图【S/08(改)】》、《S型热气溶胶气体灭火设计说明【S/09(改)】》、《气溶胶报警系统及说明图》、《配电干线系统图》、《综合布线系统图》、《电视配线系统图(D-04修)》、《SCR生产厂房一层应急照明及疏散平面图(D-15(增A))》各1张,证明陈宇桓、吕金勇施工的完善设计修改后的消防工程的具体做法图以及实际的施工范围。
2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针对原合同拟设计变更墙体工程,对厂房的墙体工程所用材料进行变更,于2015年7月16日而作的一份补充协议,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增多。
23、《消防修缮工程现场签证表及影像图》33张,《2018年12月4日证据交接单》2张,《2018年12月13日文件签收确认单》1张,证明完善设计修改后的消防工程等工程现场签证及影像情况,以上资料的原件已经提交鉴定机构的事实。
24、《2019年1月8日文件签收确认单》1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未涉及鉴定部分的工程造价,同意按照紫金咨询公司二审鉴定结论确认工程造价,双方共同向建龙公司提交紫金咨询公司的二审造价的纸质和电子版数据的事实。
25、《2019年3月8日证据原件签收单》1张,《税收完税证明》5张,3、《楼承板详图》1张,证明原告就建龙公司遗漏计算的工程造价资料的原件已经提交鉴定机构作为鉴定资料的事实。
26、《照片》2张,证明(1)原告完成的厂房及室外道路、室外雨污等工程是2015年11月同时移交给被告使用的,否则被告大型的设备和材料无法进入车间,无法进行试生产,是必须配套使用的;(2)包括案外人完成的扫尾工程在内的所有工程都在被告的使用和管理范围内,被告有雇请他人看管的事实。
27、《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张,证明原告为完善设计修改后的消防工程等工程花费鉴定费4,190元的事实。
28、《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NO.02XXXX21)》1张,证明原告为诉讼保全花去保全保险费7,836.6元的事实。
29、《税收完税证明》5张,证明原告代被告缴纳价格调节基金36,450元。
***公司对中亿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工程的工期认定与许可证没有关系,施工许可证是施工是否获得行政许可的问题,并非确定开工日期的凭证,工程实际开工日期是事实问题,应以证据证实的开工日期为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合同能够证明(1)合同第16页7.5.2条和合同第28页16.2.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逾期,每天罚款2万元;(2)合同第21页12.1.4.3条约定若承包人编制的竣工结算(金额为23,289,715元)与审核部门审核后的总造价相比,核减率≧10%,按超出10%以外的部分按10%进行罚款,且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因此法院在确认最终造价后,应以最终造价和原告方自行结算价之间进行对比,如有罚款应根据该约定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3)合同第22页12.1.4.15承包人上报的最终结算总价不能超过投标报价总价(不包含清单内容以外的变更、签证)、12.1.17项目最高控制价不包含原设计图纸的钢构厂房的彩钢夹芯板墙体,钢构厂房墙体做法和造价待业主提供设计变更后按实结算,计算下浮比率按承办人相应的投标下浮率K=13.98%计算,这两条说明双方是有约定合同最高控制价即投标报价总价的,因此无论由谁进行审核,工程造价均不能超过投标报价总价;(4)合同第25页14.2(2)条建设项目总结算由总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可直接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质证的工程证据咨询机构进行审查,建设项目经发包方、承包方签字盖章后有效。证明原告提供的结算材料无论是原告自行核算的还是紫金咨询公司一、二审核的,均没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因此并不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法院不能以此认定工程总造价。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办法确定,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只是预算没有办法知道造价多少。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中的《工程预算书》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截止至2015年12月30日,涉案工程才至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未达到整个项目竣工验收的程度,原告方工程延期。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原告方自行结算价超高,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同时还应依照合同约定对原告方进行罚款后直接抵扣工程款。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同时截止至2016年12月8日,涉案工程才完成竣工验收,原告方工程严重延期;对证据9,初稿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初审,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最终总造价的依据;对工程结算初审反馈意见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方没有收到这份材料,是原告方单方面制作的,无法确认其效力;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并未经参会人员签字并经双方盖章确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能够说明二审报告的仓促作出,以及双方均同意2017年春节后再定部分内容,说明在春节前出具的二审材料不具有真正结算上的效力;对工程结算审核书(二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备合法性。因为从表面形式上看,不符合《GBT51262-2017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中对于造价鉴定意见书格式的要求;同时从内容上来看,明确写明是二审,而非终审字样;且在“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还允许各方提出书面意见,说明紫金咨询公司自己也认为这只是一份普通的中途审核意见,并非最终审核意见。因合同“专用条款”第14.2条第(2)项明确约定“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且该结算书未经被告同意并盖章确认,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相应主张的证据;对证据10,施工委托函真实性无异议;对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会议中要求吕金勇应与原告达成协议,且还需提供确认函和相关委托等,但至今没有见到相关材料;要按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结果支付;中亿公司应保证工人不再到被告工厂闹事,否则被告方有权拒付工程款。但实际上在此之后的2017年1月16日,原告的工人还是到被告公司闹事,因此被告即使有尚欠工程款,也无须支付利息。对证据11,图纸真实性无异议,约定的是消防工程,与其他工程没有关系;对工程结算资料三性均有异议,是原告方单独制作的,既没有施工人的确认,也没有监理单位的确认和被告的确认,因此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消防等扫尾工程等的造价结算依据。如需最终认定扫尾工程的造价,还是必须由第三方由资质的造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才能确定;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当时有移交部分工程,但没有全部移交,全部移交的时间是2016年12月8日。只能证明被告进行了试生产,同时双方与监理单位共同签署的《工程质理竣工验收记录》明确记载了工程竣工的时间,故工程竣工应以文件体现的时间为准;对证据13,签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签证单不符合要求制作,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从G-001签证单上的时间就可以看出,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就已经施工了,因此被告在反诉中主张开工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实际上还推迟了。对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有延期交付图纸的事实;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合同外的零星增项内容是一种通常现象,故需要用签证来固定相关施工内容,以确认相关零星增项的存在,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是“三边工程”;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意见,证明汇金公司是被告的股东,所以***公司的工程结算是要经过财审的,现在是一直在等财审的报告出来;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没有主张质量问题。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中5张签证单没有按监理要求制作,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8,承诺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2017年1月17日紫金咨询公司出具的结果并非最终的审核结果,因此中亿公司以此作为认定工程最终造价没有法律依据;对银行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所有的工程款均是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至于原告支付给哪一个施工方,与被告没有关联;即使吕金勇有收到款项,也只是中亿公司的款项,***公司只与中亿公司发生工作关系;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林斌及***公司在上面签字盖章只是证明有收到这份函件,但并不是对函件内容确认同意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证明中亿公司提出的说明及请求得到了***公司的同意,故中亿公司造成的工程延期无须承担责任等还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盖章行为只能视为对接收材料的确认;对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部分有意见,恰恰能够证明中亿公司的施工延迟;对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图纸证明了有一个完整的池存在,而不是一个土方;对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工程造价是增加还是减少要通定鉴定才可以确认;对证据23、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5,三性有异议,(1)该组证据没有经过被告或被告代理人的确认,因此真实性无法认定;(2)完税证明上面只写明纳税人是中亿公司,但没有写明纳税的对方,因此没有办法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3)当时申请鉴定内容里面并没有包括这一项,原告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但是现在鉴定公司的结论里面却有这一项,说明鉴定公司的鉴定超出了申请人即被告的鉴定申请范围;对证据26,三性有异议,看不出时间和关系,不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2015年11月交付涉案工程没有意见;对证据27,无异议,被告也有支付鉴定费;对证据28,真实性不清楚,原告财产保全而支付的保费与被告无关,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吕金勇、陈宇柏对中亿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照片》8张,证明紫金咨询公司二审稿出来之前,原告的工人到被告处闹事,迫使被告不得不要求紫金咨询公司先出具一份金额较大的鉴定结论,被告能够以此结论为暂时的依据,先付一部分款项给原告及闹事工人,使得闹事能够停止。即紫金二审的出具是迫于一定情况出具的,里面部分内容并不真实。最终导致双方将造价核算提交财审。因此紫金咨询公司的《工程结算审核书》(二审)并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最终造价结论的依据。
2、《关于项目结算审核书中存在异议部分计算的告知函》1份,证明被告在紫金咨询公司出具二审结果后,有提出异议。之后紫金咨询公司并未出具正式鉴定报告,因此紫金咨询公司的二审并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最终造价结论的依据。
3、《关于对“年产10000m³SCR脱硝催化剂模块设备制造项目”相关疑问的说明函》1份,证明2017年5月被告发函给原告,向原告说明被告公司的资金来源以及需要进行财审的理由;同时认为原告已依约提供了财审的相关材料,希望原告继续全面协助资料补齐工作的事实。
4、《龙岩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结算报审表》1份,证明2017年5-7月,被告提交财审申请,财审中心收到了有关财审资料的事实。
5、龙岩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关于年产10000M³SCR脱硝催化剂模块设备制造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情况的函》1份,证明2017年7月24日财审中心告知被告缺乏相关材料,要求补充的事实。
6、《关于年产10000M³SCR脱硝催化剂模块设备制造项目工程结算审核补充资料的函》1份,证明2017年7月28日被告依据财审中心的意见向原告提出要求补充有关财审材料的事实。
7、《关于要求补齐年产10000m³SCR脱硝催化剂模块设备制造项目工程结算审核资料的函》1份,证明***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被告再次发函向原告解释进行财审的理由并要求补充材料的事实。
8、《关于应以福建紫金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果作竣工结算的函》1份,证明中亿公司2017年8月24日发函给被告公司,原告回函认为应以紫金咨询公司审核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不同意进行财审,但是在回函中明确承认在紫金咨询公司出具二审后,原告方也进行了核对工作,至发函日工作尚未全部完成,即原告方也认为二审并非终审依据;同时最后的“应由”二字,同样说明原告方只是认为工程应由紫金核算,并非认可紫金二审就是最终核算的依据。
9、《会议纪要》1份,说明开会时间是在2017年8月25日,原告、被告、监理、造价核算等部门共同召开会议,被告方要求进行财审,原告方要求以初审结果1,653万元+争议项进行审核。同时确认二审的结论1,913万元是暂定额,不是最终的造价决议,是为了解决工人围堵而作出的临时数据的事实;第三页阙靖彩就是他中亿公司的员工。
10、《关于福建***环境产品有限公司使用资金来源的说明函》1份,证明2017年8月25日,被告方再次向原告方作出说明,关于被告资金来源大部分是财政资金。
11、《关于年产10000m³SCR脱硝催化剂模块设备制造项目工程结算审核会议纪要严重不符事实》的复函1份,证明2017年9月11日被告方回复原告,认为原告方自行结算的造价核算太高,应予以罚款;同时紫金一、二审均不能作为最终核算依据;工程核算提交财审有依据,希望原告方配合的事实。
12、《关于年产10000m³SCR脱硝催化剂模块设备制造项目工程结算审核的函》1份,证明被告在2017年11月3日在原告方配合提供财审的补充材料后,被告发函告知原告资料齐全、已送财审的事实。说明原告方也是同意进行财审的,否则不会愿意配合提供财审需要的补充材料的事实。
13、《龙岩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结算报审表》1份,证明财审中心第二次收件材料,其中包括电子文档等材料是由原告方配合提供的,此次资料齐全。说明原告方也是同意进行财审的,否则不会愿意配合提供财审需要的补充材料的事实。还需要说明:1、这个表上的时间是2018年4月9日,只是说明财政局确认收件的时间2018年4月9日,但并不是被告送上去的时间,被告送上去的时间是2017年;2、这个表中提到的电子文档就是电子狗,建设方不可能有的,只有施工方才有,在被告向原告要求补充财审的资料以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电子狗,所以通过这个行为表示原告方同意我方送财审。
14、《工程罚款通知单》10页,证明原告方在施工过程中因罚款应被扣减11.3万元,该款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15、《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被告借款60万元,约定年利率6%,之后未支付利息,利息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16、《回复函》1份,证明2018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回复:承认收到进度款1,631万元,与原告诉状所称的收到款项1,586万元不符。
17、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借款明细表》、《相关支付凭证》等,证明被告方已支付的工程款和借给原告的款项为16,311,200元,其中的1,200元是道路清洗费用,路是原告做的,被告是帮原告垫付给清洗公司。
1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双方有约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逾期1天罚款2万元;竣工验收报告1份,证明开工日期2015年3月10日;照片2张,证明应急水池已坏掉的事实。
19、《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借款60万元以后有按当时约定的年利率6%支付利息,到2016年6月15日支付了4个月共计12,000元的利息,2016年6月3日开始没有支付利息,双方均认可60万元借款要抵扣工程款,因此6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也抵扣工程款,抵扣时间是从2016年6月3日一直计算到可以抵扣为止。
20、《监理日记》1份,证明监理人员记录的原告实际开工的日期及原告开工后的部分施工记录情况;也说明开工时是符合施工条件。
21、《工程开工报审表》1份,证明原告申请施工,监理机构同意开工的日期及相关情况。
22、《具体建设项目用地跟踪管理卡》1份,证明项目监理人员郭躬辉、原告项目经理童章斌签字确认的项目开工时间。
23、《照片》1份,证明第三人陈宇柏、吕金勇施工的一露天水池发生倒塌。
中亿公司对***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该证据从何处提取,闹事工人到底是谁,在哪里闹事也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2,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有异议,此份告知函为被告单方出具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紫金咨询公司确认收到该告知函的有关证明相佐证;被告在与原告多次往来的书面材料中从未体现曾向紫金咨询公司提出对二审审核书结论有提过异议意见;被告于提出异议之日即2017年1月20日还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80,508元、2017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被告的该份证据与自身付款行为相矛盾,该告知函因不具备证据证明力;紫金咨询公司是根据被告授权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书(二审)》,该证据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应该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该说明函只是被告的单方说明,不足以证实建设资金来源财政资金,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2页明确资金来源系企业自筹,企业股东的资金来源不能直接等同于财政拨款,不能以此成为涉案工程必须龙岩市财审中心结算的理由;(2)原、被告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龙岩市财审中心结算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且在2016年12月被告已自行委托紫金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查,并出具了相应结算审核书,被告的选择符合合同条款14.2.(2)项的约定,被告不能再主张由龙岩市财审中心结算审核;(3)2016年10月13日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结算资料,被告盖章确认,被告违背约定以提交资料用于财审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属于恶意违约,没有明确约定以财审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该报审表没有龙岩市财政局有关部门盖章,真实性有异议;(2)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已选择紫金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查、结算,无权要求原告将涉案工程交龙岩市财审中心审核;(3)被告无证据证实涉案的工程属于龙岩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工程结算不受财审结算限制;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涉案工程非龙岩市财政局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龙岩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材料不能作为涉案工程审核标准,工程结算不受龙岩市财审投标评审中心审核结算限制;(2)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已按照合同约定自行委托紫金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在先,且原告已经按约提供结算资料,原告有权拒绝被告无理要求;(3)被告以财审为由属于恶意违约,故意拖延付款;(4)被告在本案中委托法院对部分工程进行鉴定的做法也证实涉案工程不需要以财审作为结算方式;(5)根据被告闽纳字【2017】50号说明函(证据3),被告自认龙岩市财政局为被告股东龙岩市汇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主管机关,龙岩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为龙岩市财政局下属部门与被告具有利益和权属牵连关系,也不适合对涉案工程审核结算;对证据6,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故意以财审需要补交资料为由拒付工程款,已违约在先,原告有权拒绝;对证据7,质证意见与第5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有权拒绝;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应以紫金咨询公司完成的双方已确认的二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原告不同意变更结算审核机构符合合同约定,“应由”是被告断章取义,二审报告是被告给原告的;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该证据属于被告单方提交的证据,没有到会人员签字,《会议纪要》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没有组织他人围堵被告公司;(2)根据该证据第二页第2段被告自认“2017年公司召集三方(***、中亿及紫金监理咨询)进行讨论”,证实2017年1月16日被告召开专题会议,讨论关于2017年1月4日施工单位提供的工程结算初审反馈意见的决定及支付工程款时间,并形成了《会议纪要》闽纳JY【2017】0116号,具有真实性,会议决定属于被告自认,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3)根据该证据第二页第2段倒数“……按照累计80%比例向福建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表述与事实不符,当时承诺付款比例为90%,被告再三陈述是胁迫的,但被告没有拿出证据;(4)会议没有中亿公司的人员参加,阙靖彩不是中亿公司的人;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说明函只是被告的单方说明,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必须经过龙岩市财审中心审核结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证实2017年8月25日会议纪要(证据9)系被告单方制作,内容严重与事实不符;(2)该证据认定:“该内部审核最初是为了争取在2017年春节前给我司付款给贵司的依据,由公司财务部和福建紫金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完成内部审核”,证明被告参与了紫金咨询公司二审审核结算工作,紫金咨询公司是根据被告授权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二审)》,该证据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应该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记载2017年11月3日被告已经向龙岩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提供完整资料,结合被告提供的2018年4月9日《龙岩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结算报审表》(见证据13)认定提交材料时间于2018年4月9日,两份证据存在严重的时间差,相互矛盾,证实被告一再以财审为由欺骗原告,拖延工程结算,拒不支付款项,严重违约;原告为了工程竣工验收要提供材料给被告,没有为了财审提供任何材料给被告。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关于年产10000m³SCR脱硝催化剂模块设备制造项目工程结算审核的函》(见证据12)体现2017年11月3日被告已经向龙岩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提供完整资料,但该份证据又证明被告提交涉案材料时间在2018年4月9日,两份证据存在严重的时间差,相互矛盾;(2)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已选择紫金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查、结算,无权再就涉案工程交财审审核,且该报审表没有龙岩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盖章,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该罚款通知单的前4张(日期为:2015.3.31、2015.6.30、2015.7.10、2015.7.10),发生在被告要求原告无证施工阶段,被告的违法行为不能得到违法利益,处罚款扣减无依据;(2)其他6张罚款通知单,仅有被告落款,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工程款,被告已作为支付的工程款计算;对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1)320万元是工程款不是借款,结合2017年9月11日《关于年产10000m³SCR脱硝催化模块设备制造项目工程结算审核会议纪要严重不符事实》的复函(见证据11),被告确认支付给原告1,630万元工程款,该1,630万元包含了上述320万元在内,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如果被告主张是320万元是借款,那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显然违约在先,按约应当顺延工期;(3)该份证据证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恶意拖欠;对证据17,认为(1)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清晰,无法确认单据,但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631万元,包含前面的320万元,其中垫付厂区清洗费1,200元的单据上的盖章是福建省龙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该笔费用不能作为原告领取的工程款进行抵扣;(2)2017年1月20日、2017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600,000元,截至2017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合计支付工程款16,310,000元(含第三人吕金勇工程款450,000元),显然,被告是自愿按照2017年1月16日《会议纪要》决定、《承诺函》承诺及紫金咨询公司《工程结算审核书(二审)》结论支付工程款的;对证据18,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工期罚款约定的违约金数数额过高,关于被告的违约责任在合同中都没有体现,违约条款是不对等的,权利义务失衡;(2)合同签订后尚不具备施工的条件,所以在2015年9月1日之前原告是按照被告签发的签证单先行进行施工前的准备,与合同约定不符;(3)被告没有按时交付图纸存在违约,交图的时间并没有按合同约定,边设计边施工边改造。(4)开工日期没有异议。那个应急水池是没有土建工程,只是挖方工程,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19,真实性有异议。收款收据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结合被告在庭审期间认可其支付给原告的所有款项都是工程款,因此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权利主张利息并抵扣工程款。对证据20,监理日记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2017年1月有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对工期有进行重新确认,工期应与最后确认的为准。监理日记第29页有记载,施工因村民阻挠,属于业主的原因,导致施工进行不畅。对证据21、22,应当以会议纪要确认的时间作为开工日期。该份《具体建设项目用地跟踪管理卡》不是项目经理本人的签字,也没有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3,照片,第三人只是开挖土方,不存在建设情况。
吕金勇、陈宇柏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同意中亿公司的意见。
吕金勇、陈宇柏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陈宇柏、吕金勇的《说明书》《授权书》《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陈宇柏的曾用名是陈宇桓;陈宇柏、吕金勇委托原告代其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认可原告已经支付其工程款450,000元,对建龙公司出具的其完工部分工程款785,621元的鉴定意见表示认可。
中亿公司质证无异议。
***公司质证认为,不能作为证据。
2018年7月3日,中亿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涉案的消防等工程造价款进行鉴定;2018年8月18日,***公司申请,要求对双方有争议、计算有错误的工程部分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本院指定。由本院依程序委托福建建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020年4月16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中亿公司申请对第三人吕金勇、陈宇柏完成的扫尾工程(即完善设计修改后的消防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程序重新委托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第三人吕金勇、陈宇柏完成的扫尾工程(即完善设计修改后的消防等工程)造价为563,841元。2、中亿公司承建***公司年产10000m³SCR脱硝催化剂模块设备制造项目含收尾工程及价格调节基金工程造价为19,335,478元。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交换、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关工程造价等方面的证据质证后已交鉴定机构采用。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进行了现场勘查,鉴定意见出具前征求了双方的意见,开庭审理时,鉴定人员出庭进行了说明,对当事人提出的鉴定质证意见也进行了逐一解释。对确实漏算的部分工程进行了补充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依据合法,应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经质证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2月14日,***公司(发包人)与中亿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将位于龙岩市永丰新区××道××脱硝催化模块设备制造项目的土建工程发包给中亿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SCR脱销催化模块设备制造项目工程生产车间及辅助用房,建筑面积17948m2;工程承包范围:年产10000m3SCR脱销化模块设备制造项目工程生产车间及辅助用房总承包,包括场地土方平整、厂区内围墙、基础、主体结构、屋面、装饰装修、建筑电气、建筑给排水、消防、通信(不包括工艺设备安装、工艺设备电气安装)等所有的单体的建筑工程内容;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以招标人书面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开工之日起100历天。签约合同价为:15582086元(不包含清单内容以外的变更、签证),其中:主厂房及办公楼辅助用房11900000元;挡土墙、消防水池、围墙等零星工程2300000元;漏项部分382086元(预埋螺栓、挡土墙防水伸缩缝、集水井、围墙、场地土方工程等);墙体工程暂估1000000元(原设计夹芯板墙体,拟设计变更,暂估价结算按实调整和下浮率办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262768元。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除以下情形之一,经发包人确认后工期可以顺延:(1)在施工中非承包人原因停电24小时以上又不能安排其他工作的;(2)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等造成停工超过8小时;(3)发包人认定的其他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延误情况等。除通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之外,视为不可抗力的其他情形:不可抗力为烈度7度以上地震、8级以上(不含8级)台风、日雨量60mm以上暴雨,按气象、地震部门公布为准,以及县市级以上政府公告不允许施工的日期。在约定的工期内未能如期完成工程或因承包人原因影响其他工程工期的,每延误1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由发包人直接从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抵。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不设上限。工期超过一定处罚限额后,招标人将有权视具体情况决定单方面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在2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2个月内完成对工程竣工结算的初审,并由发包人将工程竣工结算送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工程结算经审核确认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95%。工程结算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总(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可直接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若承包人编制的竣工结算与审核部门审核后的总造价相比,核减率≧10%的,发包人将按超出10%以外部分的10%对承包人进行罚款,财务结算时由发包人直接从该工程款中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为合同价款的5%,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工程缺陷责任期由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到期后,如果未出现保修问题,可由承包人出具工程保修承诺书,发包人退还保修金,否则,发包人有权延期退还保修金。违约:发包人违约按通用条款执行。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工期顺延;因发包人违约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工期顺延。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中亿公司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建设。2015年7月16日,***公司与中亿公司就涉墙体工程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9月1日,***公司与中亿公司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之道路工程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之管网工程施工】,***公司将厂房及附属用房周边道路施工工程、管网工程发包给中亿公司承建,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认,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结算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以工程预算书及附件作为计价依据),施工日期自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0月4日,协议总工期30天,工程竣工后,保修时间自通过验收之日起算,期限为1年。
2015年11月5日,中亿公司完成合同项下及其他项目的施工任务,并交***公司投入使用。未提出工程的质量问题。
2016年10月18日,***公司与中亿公司商议,***公司将厂房及辅助用房的修缮(包括消防等)工程另行委托吕金勇、陈宇柏进行施工,但工程款项需由中亿公司代收代付,由***公司直接支付给中亿公司,实际施工人与中亿公司结算。该部分工程由陈宇柏、吕金勇共同施工完成,***公司向中亿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的价款450,000元。
在施工过程中,***公司提供给中亿公司及陈宇柏、吕金勇的施工图纸有拖延交付、设计变更、完善改进、增加涉案工程量等的情形。2016年12月8日,***公司组织福建岩土工程勘察研究院、福建联盛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厦门天恒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亿公司验收,工程评定为“合格”,竣工验收结论为:“本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内容、图纸设计施工完成,单位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内业资料齐全,有效、同意验收”。
2016年12月30日,***公司自行委托福建紫金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核,2017年1月17日,福建紫金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结算书》,因双方存在争议,无法协商一致,双方未采纳该《审核结算书》。
2017年1月16日,***公司就中亿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初审反馈意见的决定及支付工程款时间召开会议,会议决定(其中一项):工期以2015年9月1日施工许可证为开工日期,本项目已于2015年11月5日交付建设单位使用,视同验收日期,施工单位需补充说明。2017年8月7日,中亿公司向***公司发出《关于确定施工工期的函》,对涉案有关施工工期作出说明(其中:在辅助用房基础施工时,受到村民阻拦,工期延误2个月;小雨以上天气51天无法施工等原因),***公司收到该份函件后签字盖章。
至2017年1月22日止,***公司共向中亿公司支付工程款16,310,000元(含陈宇柏、吕金勇工程款450,000元)。
2017年5月27日,***公司报审财审,2017年7月10日,龙岩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收到送审材料,经审查送审资料不齐,并于2017年7月14日发函给***公司补充材料。2017年8月10日***公司要求中亿公司提供补充材料,2017年11月3日,中亿公司补齐完整材料并于2018年4月9日交龙岩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核。
因财审无结果,***公司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中亿公司遂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中亿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涉案的消防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8月18日,***公司申请,要求对双方有争议、计算有错误的工程部分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共同指定委托福建建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
2020年4月15日、16日,中亿公司、***公司分别对涉案的消防工程及对福建建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5月6日,本院依程序委托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的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5月20日,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质证后,2021年6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公司年产10000m3SCR脱硝催化模块设备制造项目含收尾工程及价格调节基金工程造价为:19,335,478元(其中陈宇柏、吕金勇完成的扫尾工程:完善设计修改后的消防等工程工程造价为563,841元)。2019年4月18日,中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支付了申请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证金购买保险费用7,836.6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中亿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有关《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施工过程中,中亿公司经发包人***公司同意,将扫尾工程交由第三人陈宇柏、吕金勇完成,依法应予准许。中亿公司及第三人陈宇柏、吕金勇已依约定履行了工程建设施工义务,并于2015年11月5日将竣工工程项目交给***公司使用,工程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中亿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法予以支持。
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关于工程款的认定:中亿公司对涉案工程中的管网工程(雨污水)项目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工程预算书中的清单价计算。鉴定人员出庭就该异议进行了说明:认为本项目清单下的定额工程量因计量错误,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要求,对原综合单价及对应的措施费进行调整,定额工程量按实际,价格按原定额单价执行。因此,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以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为准。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公司年产10000m3SCR脱硝催化模块设备制造项目含收尾工程及价格调节基金工程造价为:19,335,478元(其中陈宇柏、吕金勇完成的扫尾工程工程造价为563,841元),扣除已付的工程款16,310,000元(***公司另支付1,200元清洗道路费用不能认定工程款),仍应支付中亿公司工程款3,025,478元(其中仍应付陈宇柏、吕金勇剩余工程款563,841元-450000=113,841元);
关于***公司反诉延误工期125天是否成立的问题。***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的情况下,要求中亿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开工,直至2015年9月1日才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本院认为,根据通用条款2.1“许可或者批准:发包人应遵守法律,并办理法律规定由其办理的许可证、批准或者备案,包括但不限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所需临时用水、临时用电、中断道路交通、临时占用土地等许可和批准。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办理法律规定的有关施工证件和批件。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完毕前述许可、批准或备案,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的约定,***公司应承担2015年9月1日前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责任。结合本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工程项目,变更原合同的设计方案,增加工程投资和难度,签证增加工程量等情形,中亿公司也提供了施工过程中有关图纸设计变更的签证及《会议纪要》。2017年1月16日《会议纪要》决定:“工期以2015年9月1日施工许可证为开工日期,本项目已在2015年11月5日交付建设单位使用,视同验收日期,施工单位需要补充说明”。中亿公司向***公司发出《关于确定施工工期的函》,该函就人为因素及不可抗力的原因对有关施工工期已进行了说明,***公司对该份函件已签收盖章,没有提出异议,应认定***公司对该份函件内容的认可,开工日期应以《会议纪要》确定的2015年9月1日为准。结合本案的实际,***公司反诉中亿公司支付工期延误罚款250万元,未提供足以推翻《会议纪要》及中亿公司《关于确定施工工期的函》的证据,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亿公司在2016年2月3日向***公司借款60万元是否以利息抵扣工程款的问题。2016年2月3日,中亿公司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中亿公司向***公司借款60万元。本院认为,该借款系中亿公司在年关将至,工人要回家过年,为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向***公司借工程款60万元,虽约定年利率6%计算,中亿公司同意2016年2月份后第一笔***厂房建设工程结算进度款中扣回先期归还借款。结合本案至2015年11月5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尚未支付到合同约定的审核(2017年1月17日,福建紫金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结算书》)确认工程总造价的90%,该借款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预借工程款,且***公司也自认该60万元是已支付的工程款,也已经结算至总工程款(1,631万元)当中。因此,***公司主张该工程借款应计算利息并抵扣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若***公司就利息部分仍有争议,可另案处理。
关于中亿公司是否对***公司SCR脱销催化模块设备制造项目工程生产车间、辅助用房、室外道路、室外雨污等工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在欠付的工程款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款之日起算。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在2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2个月内完成对工程竣工结算的初审,并由发包人将工程竣工结算送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规定的期限进行审核,本项目约定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审查期限为另行协商”,本案2015年11月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未在2个月内办理结算,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审查期限也未协商确认,直至起诉时均未确定应付的工程款,因此,中亿公司主张在欠付的工程款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
中亿公司主张***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2018年7月3日(起诉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的利息直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公司不履行向中亿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义务所致,中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由此发生的诉讼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应由***公司负担。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7,836.60元,是否属于必要的费用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以采取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又因案涉合同对该费用的负担并未作出约定,因此,该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7,836.60元应由中亿公司自理。
***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75,000元应自行负担,中亿公司支付的鉴定费6,840元应由***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环境产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335,478元(其中陈宇柏、吕金勇完成的扫尾工程工程款为563,841元),扣除已付的工程款16,310,000元,仍应支付中亿公司工程款3,025,478元(其中仍应付陈宇柏、吕金勇剩余工程款563,841元-450000=113,841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若福建***环境产品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则福建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福建***环境产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永定区××镇××村××层【权证号:闽(2017)龙岩市永定区不动产权第0XX5号】10000M3SCR脱销催化模块设备制造项目工程生产车间、辅助用房、宗地及室外道路、室外雨污等财产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福建***环境产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花去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福建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帕福建***环境产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8,543.88元,由福建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40.08元;福建***环境产品有限公司负担31,003.8元。反诉费13,400元,由福建***环境产品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6,840元+75,000元=81,840元由福建***环境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良武
人民陪审员 翁海贤
人民陪审员 廖惠丽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 璐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定义和种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违约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