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803执395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富润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隆大厦关天培路**首**号。
法定代表人:潘汇流,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
申请执行人江苏富润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法院(2016)苏0803民初47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富润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46800,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由**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2016年11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未向本院报告财产。2017年1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通过网络查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工商、不动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实现相关债权,未执行标的为4728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报告的财产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3民初4753号民事判决书已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邵凤兵
审判员 王亚琳
审判员 陈国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