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润得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富润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03民初4753号
原告:江苏富润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隆大厦关天培路南首**号。
法定代表人:潘汇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军,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江苏富润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润得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润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润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8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一批监控设备,双方约定30日内付款,被告自提货。同年3月4日原告催款时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当月20日付款,之后被告一直拖欠付款。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信息查询表一份,欠条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一批监控设备,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4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在2015年1月15从淮安富润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拿取一批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监控设备,合计人民币:肆万陆仟捌百元整截止2015年3月4日货款未支付,现承诺与(于)3月20日支付淮安富润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货款。欠款人(签字):**2015年3月4日证明人(签字):王大飞20153/4。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被告从原告处实际购买了相关监控设备,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46800元,有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富润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原告已预交970元),减半收取计4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
审判员  王玉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婷
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