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滕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天行健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481民初7517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林,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超,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行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经济开发区益康大道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067355682E。
法定代表人:陈志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东,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滕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东沙河街道朝阳社区19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1698905714。
法定代表人:孙清民,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天行健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滕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滕州市大同国际9号、10号楼欠付工程款2,000,000元;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就被告欠付的2,000,000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与被告签订东城国际9号、10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8年12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投入使用。原告于2020年11月18日向被告报送结算资料,但被告至今未审核完成,导致原告无法向农民工足额支付工资及材料款。至今,该工程尚欠工程款2,00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人。就本案而言,***以山东滕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山东天行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而***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并不具备原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