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滕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滕州市安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民再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秋霞,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山东滕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滕州市安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善国南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49333100X6。
法定代表人:李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东,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滕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东沙河镇朝阳社区19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1698905714。
法定代表人:孙清民,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滕州市安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滕州市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以下简称安居中心)及原审被告山东滕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鲁0481民初3133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9日作出(2020)鲁04民终36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服终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鲁民申942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秋霞、夏青,被申请人安居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王长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滕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1.撤销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4民终3659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481民初31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2.依法判决安居中心对滕国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369262.8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滕国公司、安居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与原审被告滕国公司之间属于典型的借用资质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滕国公司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完全错误,对安居中心已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中认定借用资质还是工程转包应当考虑申请人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所发挥的主导性作用,原审法院区分借用资质和工程转包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是谁先接洽为标准,过于片面,虽然借用资质或资质挂靠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与工程转包不同的是,转包仅是在取得工程项目后交由转承包人施工,而借用人(挂靠人)则是借用其他有相应建筑资质或者资质较高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行为,即实质性主导了工程项目的承揽、施工、交付全过程,这是转承包人所不具有的。申请人在案涉工程项目前期洽谈、承揽、施工、交付全过程均起着主导作用。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早在2012年7月25日,滕国公司(发包方、甲方)就与申请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就工程内容、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作出明确约定,并明确任命申请人***为该项目项目经理和负责人。2013年2月26日,安居中心(发包单位、甲方)与滕国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工程结算作出约定,甲乙双方均加盖公章,申请人作为乙方的项目经理在补充协议中签字。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申请人就与滕国公司达成借用资质的合意,做好了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准备,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且在申请人已实际进场后,滕国公司与安居中心才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实际履行的合同(补充协议),并在该补充协议中专门约定了保证申请人施工地位的专门条款。即使依照原审法院的区分标准,从案涉工程相关合同的签订顺序上看,申请人与滕国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在先,滕国公司与安居中心签订实际履行的合同在后,申请人与滕国公司之间属于典型的借用资质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滕国公司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完全错误。2.原审法院对安居中心已付工程款金额认定错误,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过程中,根据申请人及滕国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已能够证实案涉工程被安居中心作为“枣庄市2010-2012年棚户区改造项目滕州市四中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向山东省政府、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进行贷款。根据相关政策及贷款合同的约定,应由贷款银行将贷款资金支付给承包施工单位(滕国公司),以保证贷款资金实际用于项目建设,但是安居中心却借用滕国公司的公章自行开立账户并掌管密码,在贷款资金委托支付至滕国公司账户后,再以其他名义转移至其控制的其他账户内,以规避政策贷款及贷款合同的约定。2015年5月20日,安居中心申请的政策性贷款拨付7447708.31元。该笔资金拨付至滕国公司账户后,在2015年7月22日因滕国公司原因被冻结扣划430万元,导致安居中心借用滕国公司的账户发生了资金损失,安居中心在明知案涉工程项目系申请人实际承包施工的情况下,直接将该笔资金损失按照并未实际履行的案涉工程备案合同,作为已付工程款计入应付给申请人的工程款范围,原审法院则以“被法院执行扣划在滕国公司名下账户中款项,即使滕国公司尾号50000账户为安居中心掌控,扣划资金已由安居中心付出,安居中心亦可主张抵销应付工程款”为由,认定该笔资金属于已付工程款范围。安居中心与滕国公司之间因借用账户发生的资金损失与本案争诉标的并非同一法律事实,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应由安居中心与滕国公司进行清理结算,在资金风险出现后安居中心为规避损失直接将该笔损失转嫁给申请人承担,有违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故意忽略上述事实和法律关系性质,在安居中心与滕国公司恶意串通套取贷款,损害国家利益不具有任何合法性依据,且已涉嫌骗取贷款罪的情况下,依然将该430万元认定为安居中心已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安居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在原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已失效,不再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本案在2020年6月1日由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一审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此,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已失效,已被《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吸收取代,原一、二审法院将已失效的司法解释作为判决依据,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2.《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并不适用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本案适用情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基础上作出了部分调整,但该条款只规定了两类实际施工人的权益保护,即转包合同的承包人和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的权益保护问题,而对于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的权益问题并没有涉及。如前文所述,本案申请人与滕国公司之间为典型的借用资质,即使原审法院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仍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申请人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不受《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之限制。虽然申请人借用滕国公司资质,以滕国公司的名义和发包人安居中心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申请人才是案涉建设工程的真实承包人,对此,申请人、滕国公司、安居中心均是明知的,且各方均予以认可,该行为属于典型的通谋虚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发包人安居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包含两个法律行为:一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滕国公司)与发包人安居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该行为无效。二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即申请人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利用滕国公与发包人安居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其中《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该隐藏行为亦无效,虽然这两个行为都无效,但无效的法律后果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前者虚伪行为因缺乏意思表示而无效,但后者隐藏行为,申请人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安居中心具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就案涉工程建设相互设定权利义务形成了合意,只是双方形成的意思表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不能得到法律认可的后果,不产生合同效力,但要产生合同法上的效力。即申请人与安居中心之间产生了实质性的法律关系,申请人亦是基于围绕合同订立、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产生债法上的请求权。就本案而言,在申请人与安居中心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确认申请人享有直接向发包人安居中心主张参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权利,且该项权利不受《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限制,发包人安居中心承担责任的范围,不以欠付工程款为限。庭审中补充意见:一、***借用一审被告资质,实际与安居中心全部履行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全部内容的事实清楚,且安居中心明知***借用资质的事实。1.***与安居中心之间,实质性履行了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案涉工程各合同之间的时间顺序,足以说明与安居中心履行案涉施工合同的真正合同相对人为***(实际施工人)。2012年7月25日,***与一审被告滕国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任命***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和项目负责人,组建项目部,管理与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承担施工中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2013年2月26日,***以项目经理身份,与安居中心签订“补充协议书”。第9条约定:“乙方推荐的驻现场项目经理经甲方考核认可后,不得擅自更换,否则没收乙方保证金,并取消乙方施工资格”足以证明:安居中心以合同形式确保了***的实际施工地位,明知***是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原因是:专业进行房地产开发的企业,不可能不知道审查***是否持有一审被告滕国公司的“建造师资格证书”,这也是发包人基本的审查义务。而且备案合同中明确载明的施工承包方项目经理是“颜道香”,按照安居中心抗辩的备案合同签订在补充协议之前,安居中心更应该知道***并非项目经理,还偏偏要在补充协议中设定专门条款保护***的施工地位,还让***在该补充协议中签名确认更无道理。2014年12月31日,一审被告滕国公司才在“备案合同”上签章,备案合同才符合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详见该合同最后的签章页)。所以,***在案涉工程尚未发包前,就已经与出借资质单位达成借用资质合意并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借用资质合同),安居中心在明知***并非一审被告滕国公司项目经理的情况下,仍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确保***的实际施工地位,足以证明安居中心以书面形式确认了***才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缔约人,是案涉施工合同的真实承包人。(2)案涉施工合同核心条款的内容约定,也印证了案涉施工合同系在***与安居中心之间实际履行,与滕国公司无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果不具备实质性的结算条款,是不可能签订的,更不会进行履行施工。因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必须在合同中予以明确注明,以防发生结算争议。该部分合同内容,更是商业行为中控制商业成本、争取利润最大化的核心内容。但是本案中,安居中心主张的“备案合同”系1999版建设部通用合同模本。该合同专用条款的第六条“合同价款与调整”、第七条“材料设备供应”、第九条“竣工验收预结算”,可以说是该合同的核心条款内容。但是该合同约定大都是“执行通用条款”,这种约定明显不能作为建设施工合同履行的依据,也足以证明该备案合同仅仅是形式上的合同,而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并且根本没有实际履行。也就证明了安居中心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明知该备案合同的相对人滕国公司并非真实缔约人。而以***作为项目经理签字的“补充协议”,却将备案合同缺失的必备核心条款内容:结算条款、结算标准、甲供材范围、拨款方式约定得清清楚楚。并且一审中已查明:最终的工程结算就是以该“补充协议”作为依据进行的最终结算。因此,足以进一步印证安居中心明知合同履行的相对人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系“补充协议”,而并非安居中心与滕国公司之间签订的“备案合同”,从签订“备案合同”时安居中心就知道并不实际履行该合同。2.***实际出资完成合同签订前的准备工作、合同履行中领取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收取工程拨款、进行工程结算等事实,足以证明安居中心与***之间实际履行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客观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是一个长期且复杂的过程。***在合同签订前就已经进入施工现场,且将施工用的机械、设备、工具及人员等必备生产资料准备妥当;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前将需要支付的招投标等费用全部承担支付;在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将被借用资质的施工企业应承担的各种规费实际承担支付;在工程拨款时安居中心直接开具现金支票交付给***;在工程结算时由***上报结算资料进行结算,并在最终的结算审计报告上签名对工程总造价进行确认。上述种种履行合同的客观事实,无不说明安居中心以实际行为与***履行案涉施工合同的事实,***与安居中心是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意见中,早已明确:实际施工人以具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出借资质建筑施工企业都是明知的,属于典型的“通谋虚伪行为”,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作出了同样的规定。3.安居中心一审自认明知借用资质的事实及所提供的付款证据,足以证明***的主张。(1)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第8页,安居中心质证“补充协议”时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明了原告借用第一被告(滕国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不属于违法转包和违法分包问题,是挂靠经营”;一审庭审笔录第二次第10页,安居中心回答法官提问合同范围是什么时回答:“2017年10月31日滕州市墨香圣府小区及车库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所列款项均是原告施工的”。尽管第一次庭审后安居中心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改变了认可***系借用资质的陈述,但是在回答法庭询问时,仍然再次确认了明知***是实际施工人的客观事实。因此,依照民诉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足以认定安居中心明知***借用资质签订合同,实际履行施工合同的事实。(2)安居中心一审提供的工程款付款证据,足以证明其否认明知***借用资质的事实,是为了借用滕国公司账户发生资金损失后转嫁风险,也能印证其并没有与滕国公司履行案涉施工合同的事实。一审中安居中心提供了第15号金额为3723854.15元的滕国公司收款收据,证明该款已通过国开行山东分行支付给滕国公司。但是该收据上记载的该笔款项并未真实发生,收款收据上记载的日期并无付款行为发生。***通过查询发现:安居中心借用滕国公司账户收取国开行贷款,系在2015年5月25日从安居中心账户,由国开行委托支付至其借用的滕国公司账户7447708.31元。收款后在2015年8月3日转付给滕州市天利装饰有限公司3153500元,但是滕国公司与该天利公司并无任何业务关系,不可能向该公司付款。2016年12月23日、2017年1月10日,安居中心借用的滕国公司账户,被法院分别扣划3679988.08元和602879.41元。所以,安居中心与滕国公司之间并无所谓的15号收款收据的资金往来,一审时提交的工程款收据足以反证***与滕国公司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工程施工合同。所以,***作为资质借用人,从工程招标之前的联系、招投标、合同签订、履行直至结算,实质性主导了案涉工程项目的运作全过程。一审法院以施工合同的接洽、签订认定系滕国公司承包后的转包,即无任何事实依据也明显不符合本案客观证据,更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安居中心借用滕国公司账户收取控制银行贷款的客观事实,一审已经查明但未认定,25号付款凭证记载的返还工程款足以证明:安居中心主张的向滕国公司支付第15号凭证记载的工程款是虚假的,一审认定安居中心可以向滕国公司主张抵销应付工程款的法律事实,不具有合同基础,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实质损害了***的合同权利。一审中安居中心提供的25号凭证,证明向滕国公司付款时多支付了工程款1576750元,所以滕国公司又返还了多付部分。但是经法庭要求书面答复具体资金支付过程时,仅答复为“我公司账目反映为以银行方式又返还我公司”。该答复等同于没答复、不答复,因为资金流转应该提供相对应账户的资金转账记录,否则该25号凭证的内容就不能认定。但是该25号凭证记载的资金在本案中又特别重要,因为只有该凭证真实有效,才能合理解释安居中心15号凭证的真实性,否则15号付款凭证就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根据建设工程付款的交易习惯,都是承包人开具收款收据给发包人后,发包人再付款。因此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在对账过程中,法院均是将已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发包人,由发包人将承包人开具的收款收据提供给法庭,以证明已经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如果存在开具收据未实际付款的,再由发包人提供具体支付相应收据记载款项的支付记录。本案一审时,安居中心借用的滕国公司的国开行账户已经销户,没有滕国公司的配合安居中心已无法查询,只能根据自己单位的国开行账户查询到2015年5月25日,贷款发放时由国开行委托支付到滕国公司被借用账户7447708.31元,该款到滕国公司账户后的再转付情况,非经查询滕国公司账户不能知晓。因此安居中心将该款平均分成两笔,其中一笔就是15号凭证记载的3723854.15元(付6号楼工程款),另一笔记载为3723854.16元(付8号楼工程款),让滕国公司开具了同一日期2015年4月18日的收据两份。但是,滕国公司被法院执行扣划的款项数额又仅仅为4282867.49元,与借用账户收取的贷款7447708.31元并不吻合。因此安居中心为了平账,才捏造了25号凭证,证明多支付的工程款滕国公司又返还给了安居中心。但是25号凭证记载的返还工程款的事实毕竟是虚假的,也就能解释安居中心一审出具的书面说明为何语焉不详。因此,安居中心一审主张的已付工程款的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安居中心的证明责任没有完成,证据之间存在的重大矛盾不能解释说明,一审法院的认定不能成立。三、本案系不同主体之间因不同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不能合并抵销。在本案中,***与安居中心之间系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工程款债权,安居中心与滕国公司之间是借用账户发生的债务,不仅法律关系不同,且主体不同。但是***与滕国公司之间究竟是借用资质还是转包,决定了能否认定***与安居中心之间实际履行施工合同的基础。转包关系恰恰能适用最高院工程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让安居中心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从而将滕国公司的应付债务转嫁给***。在滕国公司早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毫无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安居中心在本案中以转包法律关系抗辩,就成为最大限度降低安居中心资金损失的完美借口。因此,安居中心主张的***与滕国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的抗辩不仅明显与事实不符,而且安居中心在本案中必须说明15号付款凭证到底是否实际支付,到底是如何支付,这也直接关系到其承担的工程款支付的举证责任是否能够完成,关系到其论证的基本逻辑能否成立。
安居中心辩称,―、***在再审申请书及补充意见中均主张的其于2012年7月25日为借用资质招投标,与原审被告滕国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以滕国公司名义,与安居中心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补充施工协议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事实是2011年11月,安居中心委托滕州市东方建设工程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对外公开发布安居中心开发建设的滕州市墨乡圣府一标段工程。滕国公司进行了投标申报,经审查其符合投标报名资格,东方公司向市招标办进行了报告(见本次庭审证据一)。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滕国公司于2012年1月4日进行了投标(见本次庭审证据二)。经公开评标后,滕国公司中标滕州市墨乡圣府一标段工程的6、8号工程(见本次庭审证据三)。滕国公司中标滕州市墨乡圣府一标段6、8号楼工程后,将6号楼分包给了***,将8号楼分包给了王祥付,2012年7月25日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本案根本不存在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滕国公司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方式借用资质后,以滕国公司名义与安居中心签订施工合同的问题。对此,再审申请人在一审诉状中也明确请求的是安居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其法律依据就是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法律关系,另外,再审申请人所列案件当事人身份也能证明是转包而不是借用资质的挂靠。否则,如是借用资质的挂靠,原审被告滕国公司应为案件第三人,而不应是被告。这些都是再审申请人一审已自认的事实。其主张借用资质是安居中心提交付款明细后,再审申请人为规避承担原审被告工程款被莱芜法院强制执行的事实,才违背客观事实主张借用资质。二、安居中心应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本案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是补充协议书,既然是补充协议那必然要有原协议,否则哪来补充之说。另外,原审被告滕国公司中标了滕州市墨乡圣府一标段6、8号楼。按再审申请人的主张6号楼是其借用资质签订,那么8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是王祥付,又作何种解释。再者,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涉及6、8号楼施工合同的补充,原审被告滕国公司将工程分别转包给了两个实际施工人,故在补充协议上原审被告滕国公司签字盖章后,两个实际施工人6号楼的***和8号楼的王祥付也分别签字确认。上述事实再次证明。再审申请人以2013年2月26日在补充协议书上签字证明为借用资质不能成立,否则如何认定王祥付也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事实呢?三、原审判决认定安居中心已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25号凭证的支付问题,工程款的支付有原审被告滕国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安居中心支付的工程款是因法院执行滕国公司,而从滕国公司的账户中强制提取。15号凭证是账务调整,是根据支付工程款的实际做账务处理,不侵犯任何人的权利。本案再审申请人主张其独立履行合同、交付工程违背客观事实。从安居中心在原审中提交法庭的竣工验收单、工程款的支付凭证、领取材料的凭证均由滕国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包括工程款的决算书。四、再审申请人将8号楼的工程款列为原审被告滕国公司的债权,滕州市人民法院向安居中心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事实证明,再审申请人主张借用资质是违背客观事实的(见本次开庭证据4)。6、8号楼均是滕国公司中标并与安居中心签订施工合同后,转包给***和王祥付的。如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成立,那么8号楼的工程款也应是实际施工人王祥付享有,而现在再审申请人主张8号楼工程款是原审被告滕国公司的债权,事实再次证明其申请再审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滕国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通过法院执行划走了质保金656349.1元,没有缴纳税金,安居中心要求滕国公司支付项目所欠税款20余万元,但滕国公司没有实际得到工程款,请法院判决整个工程项目工程款的税款应该由***承担并缴纳。2.***租赁滕国公司的塔吊,租赁费19万元,下欠119503元,请法院判决***支付欠滕国公司的塔吊租赁费。3.安居中心从2018年2月11日以后就没再给墨乡圣府6#楼拨款,滕国公司在2019年1月31日借给***1万元,2019年2月3日借给***3万元,2019年9月12日借给***6万元,2020年1月15日借给***4万元,2020年1月23日借给***5万元,2021年2月11日借给***1万元。此六笔借款(合计20万元)均系过春节和中秋节期间,***陈述农民工要工资,滕国公司为了稳定筹钱借给***的,请法院判决***归还滕国公司20万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830173.25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1)按照约定结算后付至95%,即总价13168868.69元×95%=12510425.26元,实际付款甲供材6576330.29元+水电费76002.15元+已付款3686363元=10338695.44元,欠付2171729.82元,以2171729.82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损失;2019年8月20日以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工程质保金部分:总造价13168868.69元×5%=658443.43元,从竣工合格两年后即2015年8月11日的两年后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付质保金658443.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损失;2019年8月20日以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安居中心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5日,滕国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滕州市墨香圣府6#楼,工程内容:完成图纸设计的全部内容及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工期: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工期为准执行,工程质量标准:按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执行,合同价款金额:见总承包合同价款,保修期:按总承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约定的内容执行,拨款方式:按总承包合同拨款方式执行。经甲方审查批准,任命***为该项目部项目经理和项目负责人,即承包方。由项目负责人负责组建本工程项目部,管理与本工程施工有关的一切事务,并承担本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暂按本工程预计造价(见总承包合同价款)3.5%收取管理费,工程造价超出预计造价则按实收取管理费,税金按国家现行税率结合项目结算造价由甲方逐次代扣上缴税务机关。
原告提供发包人安居中心与承包人滕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复印件,其中:项目经理:颜道香。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执行通用条款及招标文件。未尽事宜另行协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质量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空)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安居中心盖章,落款时间2012年1月1日。滕国公司盖章,落款时间2014年12月31日。
2013年2月26日,安居中心(发包单位,甲方)与滕国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结算按实际发生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总造价税前让利7%(含所有甲方供材,包干价部分不让利)。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结算审计值的95%,留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无息一次性付清。甲方:安居中心盖章,乙方:滕国公司盖章,项目经理:***签字。
滕州市墨乡圣府6#楼于2015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10月31日,山东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滕州市墨乡圣府6#楼及车库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鉴后的工程造价为:13168868.69元,工程净结算值:6516536.25元,其中:扣减水电费76002.15元,扣减甲供材6576330.29元,安居中心、滕国公司在工程造价审核结果报告表上盖章,施工单位栏中***、颜道香签字。
安居中心提交滕州市墨乡圣府一标段工程招标文件复印件,招标单位:安居中心,一标段工程(5号、6号、8号、9号、10号、14号楼),26.2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28天内支付到结算审计值的95%,5%的余款作为质保金,保修满1年后28天内付保修金的50%,待保修期完成28日内付清。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滕国公司质证意见:与滕国公司无关。
安居中心提交滕州市墨乡圣府6号楼拨款5860187.15元的付款凭证及明细。其中:第15份证据:1.2015年6月23日银行付款凭证,付6#楼滕国公司工程款3723854.15元,付8#楼滕国公司工程款3723854.16元;贷方金额7447708.31元。2.2015年5月25日电子支付凭证,付款人安居中心,收款人滕国公司(账号尾号50000),人民币7447708.31元。3.2015年4月18日收据,付款单位安居中心,墨乡圣府6#楼工程款3723854.15元,盖滕国公司财务专用章。4.2015年4月18日收据,付款单位安居中心,墨乡圣府8#楼工程款3723854.16元,盖滕国公司财务专用章。第24份证据:1.2018年5月21日银行付款凭证,付墨乡圣府6#楼工程款(法院)26720元。2.建设银行电子回执单,付款人安居中心,收款人滕州市人民法院,用途案款,金额26720元。3.2018年4月18日收据,金额26720元,事由:保全费、执行费,滕国公司盖财务章。4.结算票据,金额26720元,收款单位滕州市人民法院,滕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执行一庭盖章。第25份证据:1.2018年3月12日转账凭证,付往来款、其他应付款英标建材有限公司3153500元,收回6#楼多付工程款1576750元,收回8#楼多付工程款1576750元。2.2018年3月10日安居中心收款收据(收款单位记账),滕国公司:收回工程款1576750元,收款单位:盖安居中心财务专章。原告质证意见:第15项3723854.15元没有按照往常的付款开具现金支票,名称为滕国公司的国家开发银行账户是安居中心为了获得项目贷款借用滕国公司的名称开立的,账户的管理、使用均是由安居中心自行完成的,所以这一笔款项不是支付的案涉工程款。第25项,记载为收回工程款,应该是安居中心进行财务处理的一个财务凭证,不是已付工程款。第24项26720元,不是支付的工程款,是付法院执行费。去掉上述三笔,安居中心已付款3686363元是属实的。滕国公司质证意见:对第15号证据不认可,其他的原告认可滕国公司也认可。安居中心支付滕国公司的工程款付款通知书上是7447708.31元,此工程款拨付到滕国公司尾号50000账户上,滕国公司的此账户的网银、密码均在安居中心手中持有,7447708.31元没有真实拨付,滕国公司在2015年4月18日开具的收据3723854.15元不是真实收到,是为了安居中心走账虚设的凭证,第15号凭证2015年4月18日滕国公司盖章的6号楼和8号楼两张收据也是滕国公司在得到安居中心和原告共同允许下出具的,是为了走账。是什么钱滕国公司也不清楚。安居中心支付到50000账户的工程款,安居中心用到什么地方滕国公司不清楚,此账户由安居中心掌控。对第15号之外的凭证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收据是滕国公司出具的,滕国公司欠账比较多,至于是不是莱芜市莱芜区人民法院扣划的不清楚,让安居中心举证。关于第24号证据,法院扣除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安居中心质证意见:第15号证据,对于国开行的贷款就是用于棚户区改造的工程款,该笔款项进入滕国公司尾号50000账户后,因滕国公司有被莱芜市莱芜区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被莱芜市莱芜区人民法院扣划,7447708.31元-3153500元=4294208.31元,该支收差额4294208.31元为被莱芜市莱芜区人民法院执行的工程款(即安居中心实际支付滕国公司的工程款)。第24号证据26720元,有滕国公司出具的收据,也是因为滕国公司被执行,滕国公司2018年4月18日出具收据后,安居中心2018年5月18日从其建行账户转给滕州市人民法院,安居中心已经实际支付给了滕国公司。第25号证据,滕国公司将安居中心多付的工程款予以返还,返还后冲减完毕,己实际支付滕国公司6号楼工程款为5860187.15元。原告只是滕国公司部分工程款的经办人。
诉讼中,滕国公司称:安居中心将欠付原告的款项给付后,原告给付滕国公司技术指导费、招投标费、塔吊租赁费。请求在判决安居中心给付原告工程款的同时将原告欠滕国公司的费用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滕国公司,这样避免滕国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诉累。原告称:因原告与滕国公司存在借用资质的关系所以曾经向滕国公司借过部分借款,租用过滕国公司的塔吊以及滕国公司垫付过招标费用,原告在借用资质时也同意支付给滕国公司一部分管理费或者是技术指导费,但是上述费用没有实际结算,也同意滕国公司提出的在原告收取到安居中心支付的工程款项后,原告再按照结算结果支付给滕国公司。在本案中针对上述费用不再处理,原告通过本案判决执行获得工程款项后再支付给滕国公司。
庭审中,该院限期滕国公司与原告算账并把结果报告该院,告知滕国公司如无算账结果应在三日内提交相应证据,逾期不提交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滕国公司逾期未将结果回复该院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庭审后,原告提交代理词陈述:原告在本案中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即主张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虽在第三次开庭明确请求时仅书写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但实质上与之前提出的要求二被告支付是同样的。本案实际系原告与安居中心之间实际形成和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安居中心主张权利,完全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因此这种情况下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请求,就已经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因此,本案原告再次明确请求的是:判令安居中心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和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和滕国公司的陈述,滕国公司支出了案涉工程的招标费用及塔吊费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借用资质是指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即以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一开始即进行合同的接洽。借用资质与转包不同,转包是指承包人承包合同后,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两者的区别是建设施工合同的签订是谁首先接洽、签订。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的招标费用由滕国公司支付,不是原告支付,结合滕国公司还支付了塔吊费用,安居中心亦否认原告与安居中心直接联系工程。虽然原告主张借用滕国公司的资质,滕国公司亦承认借用资质,但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借用滕国公司的名义与安居中心联系、接洽。转包后,也有实际施工人挂靠转包人的情形,但系借用转包人的资质进行“施工”,不同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原告与滕国公司系非法转包关系,原告主张其直接和安居中心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由安居中心直接向原告偿付工程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原告及滕国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安居中心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原告系借用滕国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安居中心未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挂靠、转包行为是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安居中心支付工程款的程序是滕国公司先出具收据,安居中心支付工程款的对象是滕国公司。滕国公司作为其他案件的被执行人,被法院执行扣划在滕国公司名下账户中款项,即使滕国公司尾号50000账户为安居中心掌控,扣划的资金已由安居中心付出,安居中心亦可主张抵销应付工程款。
滕国公司称账户由安居中心掌控,争议款项不清楚用到什么地方。因账户系滕国公司名下,滕国公司有权查询款项的流向,如滕国公司认为安居中心主张不成立,完全可以提供证据反驳,滕国公司怠于查询,回避事实。滕国公司称对被扣款项不知情,亦不符合常理。安居中心本案中主张扣划的2147104.15元(其中案涉6#楼分配3723854.15元-1576750元=2147104.15元)成立,安居中心主张作为已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安居中心主张代滕国公司支付26720元,作为已付工程款,滕国公司亦出具收据,予以认定。
滕国公司怠于主张其庭审中提出的与***之间的招投标费、塔吊租赁费的证据,滕国公司可另行向***主张。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滕州市墨乡圣府6#楼于2015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安居中心提交滕州市墨乡圣府一标段工程招标文件复印件,原告不认可,安居中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应按照未约定处理,应于2017年11月16日前支付。
滕国公司系转包案涉工程与原告,应由滕国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扣除管理费13168868.69元×3.5%=460910.4元,滕国公司应付工程款为6516536.25元-460910.4元-3686363元=2369262.85元。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安居中心在欠付工程款656349.1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滕国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369262.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滕国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710819.42元(2369262.85元-13168868.69元×5%)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369262.8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安居中心在欠付工程款656349.1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16元,由原告***负担1416元,由被告滕国公司负担14200元。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并赔偿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1.上诉人在工程招投标、工程施工过程中支付取得的原审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四份,2012年7月20日上诉人支付的案涉工程投标费用5万元,2012年11月2日上诉人支付的案涉工程的技师培训费,2013年9月29日上诉人支付的两笔款项,14000元和850元,安全报检费和关键岗位培训费,证明上诉人在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前,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就案涉工程支付了投标费用,因上诉人是借用滕国公司的资质,所以款项均是由上诉人支付给滕国公司,由滕国公司以其具备资质的单位名义再向招标单位或建筑规费的收取部门进行支付,证明上诉人承揽工程的实际情况。2.开庭前,上诉人代理人在滕州市建工局农民工清欠办调取的案涉工程农民工上访讨要工资的记录五份,内容中体现了上诉人目前仍因未能足额收取工程款的原因,欠付了大量的农民工工资100余万元,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因借用一审被告账户发生的损失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实际侵害了上诉人的合同权利,也必然会产生损害上诉人聘用农民工的权利。被上诉人安居中心质证认为,1.对2012年7月20日投标费用真实性有异议,在一审庭审中,滕国公司明确主张招投标费用由滕国公司垫付,应由***归还,对此,***当庭表示庭后可以结算,并同意在欠付工程款支付时予以扣除,该份证据上诉人应在一审中提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滕国公司收取的培训费用系上诉人***与滕国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能因滕国公司收取了***的费用就视为挂靠关系,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也是以承包人的名义进行施工。2.证据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在调取该证据时,没有出证单位签署的“本件与原件无异”的印章,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被告滕国公司质证认为,1.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一审诉讼中***和滕国公司均认可滕国公司支出了案涉工程的招标费用及塔吊费用。***也同意滕国公司提出的在收取到安居中心支付的工程款项后,按照结算结果支付给滕国公司。二审中其又提交2012年7月20日支付给滕国公司投标费用伍万元的收据拟证实其支付了投标费用、借用了滕国公司的资质前后矛盾。一审法院认定***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借用滕国公司的名义与安居中心联系、接洽;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安居中心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其系借用滕国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滕国公司系非法转包关系,***与安居中心未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均正确。一审诉讼中,安居中心提交的付款明细附有相应的凭证、收据等在卷,一审予以认定,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院再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申请人安居中心的登记信息,证据来源是从网络查询打印,证据内容能够体现被申请人是滕州市英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标公司)的控股母公司,两者存在直接的关联关系。滕国公司与英标公司并无任何业务关联,却发生了资金往来,证明被申请人在国开行贷款借用了滕国公司的名义开户、控制账户,并无与滕国公司拨付工程款、履行施工合同的事实。证据二、滕国公司的登记信息,证据来源是从网络查询打印,滕国公司从2017年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有大量案件无法得到执行,具有转嫁资金风险的事实基础。证据三、案涉安居中心借用滕国公司名义开立的国开行收款账户(已销户)的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9月21日的账户明细手抄件的照片打印件,证据来源是滕国公司在开庭前以自己名义向国开行查询抄写获得。证据内容有2015年2月11日收到340多万元,第二天全部转给滕州市金长城劳务有限公司,2015年4月10日收到304余万元,之后分别转给金长城劳务有限公司150万元,转给安居中心35万余元,转给英标公司118万余元,上述收款人均与滕国公司没有应付款义务。证据内容中2015年5月25日收到7447708.31元,在2015年8月3日转给滕州市天利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3153500元,在2016年12月23日法院强制扣划3679988.08元,2017年1月10日法院扣划602879.41元,滕国公司与天利公司并无应付款义务,并非滕国公司支付的300余万元款项。证明法院强制扣划的实际数额是补充意见中的数额,不是安居中心陈述的数额。安居中心在一审提交的15号凭证是将2015年5月25日的744万余元平均分成两份让滕国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之后又发现收据开得不正确,2015年8月3日支付给天利公司的315万余元,不应该再由滕国公司开收据,为了弥补这一错误又在一审提交了25号凭证,记载315万余元分成两份,让滕国公司返还了。足以证明该款项并不是实际支付给滕国公司工程款,说明被申请人为何不能合理解释25号凭证支付款项是如何返还的,与一审中提交的15号、25号证据既相互印证又存在矛盾冲突,证明安居中心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进一步印证安居中心与滕国公司之间没有施工合同,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安居中心质证称,三份证据不具备证据三性,企业登记信息应以工商登记查询信息为准,申请人从企查查查询的信息不具有合法性。第三份证据没有任何单位签章确认,也没有滕国公司的确认,因此我方不予认可。
安居中心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关于对滕州市墨香圣府1标段工程资格审查的报告,证明2011年11月9日,安居中心委托东方公司对滕州市墨香圣府1标段工程进行招标,滕国公司投标报名后进行资格审查的事实。证据二、滕国公司投标书一份,证明2012年1月4日根据安居中心的招标文件要求,滕国公司响应投标的事实。证据三、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滕国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中标滕州市墨香圣府1标段6号楼、8号楼的事实。证据四、滕州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申请法院保全滕国公司8号楼债权,故***借用资质的说法不成立,因为6号楼、8号楼属于同一招标项目。
***质证称,证据一报告是由安居中心制作的招标文件中的一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是确实发生过招标的事实。滕国公司的投标事务均是***办理的,借用资质行为本身就是对外以被借单位名义进行工程承揽和合同签订。证据二投标书是***找技术人员制作的,投标书中所有的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都不是真实签名,出借资质的单位直接在投标书中盖章,并没有签名。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证据四与证明目的没有关联。前三份证据都不是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一、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真实性无法证明,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安居中心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能够证明安居中心参与案涉工程投标及中标的事实,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再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能否直接向安居中心主张支付工程款;2.原审对安居中心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再审主张其与滕国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且安居中心对此明知,故其与安居中心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有权直接向安居中心主张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借用资质与转包的区别是施工合同的签订是谁首先接洽、联系。案涉建设工程的招标费用由滕国公司支付,***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参与案涉工程的投标等前期联系、接洽过程,结合***与滕国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事实,原审认定***与滕国公司之间系非法转包关系正确。***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安居中心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借用滕国公司资质的事实,因此***主张其与安居中心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有权直接向安居中心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安居中心与滕国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2,如上所述,安居中心与滕国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安居中心支付工程款的对象是滕国公司。滕国公司作为其他案件的被执行人,被法院执行扣划在滕国公司名下尾号50000账户中款项,即使该账户为安居中心实际掌控,但被扣划的资金系安居中心委托支付至该账户,安居中心对因滕国公司原因造成的资金损失,也有权主张与安居中心欠付滕国公司的工程款进行抵销,原审将该被扣划款项计入安居中心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申请本院调取滕国公司尾号50000账户的全部交易明细及该账户办理开户、注销账户时的经办人签名等书面凭证材料,本院认为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故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再审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0)鲁04民终365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莹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党园园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 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