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民申17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巴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长泰路978号。
法定代表人:金鑫,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章练塘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霖,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开发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泉林庄村村东头泉林坝综合指挥楼。
法定代表人:王贤,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亮,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滕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东沙河镇朝阳社区1903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巴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第三人山东滕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991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江苏巴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经本院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合议庭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郑成国
审判员 尹衍春
审判员 冯小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真真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民申17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巴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长泰路978号。
法定代表人:金鑫,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章练塘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霖,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开发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泉林庄村村东头泉林坝综合指挥楼。
法定代表人:王贤,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亮,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滕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东沙河镇朝阳社区1903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巴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第三人山东滕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991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江苏巴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经本院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合议庭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郑成国
审判员 尹衍春
审判员 冯小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