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筑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歙县大源建筑钢管租赁站、黄山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21民初302号
原告:歙县大源建筑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歙县郑村镇梅村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021MA2NXUUR5D。
经营者:张小华,男,汉族,1971年3月12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淳安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有斌,安徽周有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王村镇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394253907R。
法定代表人:亓久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义东,男,汉族,1969年11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华筑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8407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572650594G。
法定代表人:陈玉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书剑,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歙县大源建筑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歙县大源租赁站)与被告黄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公司)、上海华筑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歙县大源租赁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有斌、被告黄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东、被告上海华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书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歙县大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上海华筑公司应给付歙县大源租赁站脚手架租赁费及搭拆人工费等债权合计1256028元及利息。即:a立即给付歙县大源租赁站价值953646.27元及利息(利息依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利率,自2017年8月1日起计至付清日止)之房产或相应价值之货币即765430.82元及利息(计算方式同前),b立即给付歙县大源租赁站搭拆人工费计202382元、点工及损失计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同前);2、请求依法判令黄山***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黄山***公司、上海华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坐落于歙县王村镇政府辖区的黄山市“欧洲之星”欢乐谷项目,由黄山***公司开发投资建设;拟开发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1万平方米。开发前期,黄山***公司、上海华筑公司共同以上海华筑公司的前身即上海申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申瀛公司)的名义洽谈办理工程所涉事宜并组织施工,并与歙县大源租赁站于2016年4月20日达成协议。“欧洲之星”欢乐谷一期工程建筑面积约为4万平方米,约定的脚手架租赁费为62元/㎡,换房则上浮30%(即80.6元/㎡),其中给付租赁费等方式之所指抵房产权,袁光华说属黄山***公司所有。项目开工时,黄山***公司、上海华筑公司代理人袁光华委托歙县大源租赁站出面帮忙找脚手架施工班组来搭设脚手架,约定脚手架搭拆人工费为20元/㎡(该价格为当时市场最低价)。歙县大源租赁站于2016年5月份进场,先后提供了52#、53#、55#、56#、60#、61#、62#、64#、70#共9幢别墅脚手架的材料。因黄山***公司建设开发资金跟不上等诸多原因,上海华筑公司所承建工程未完工便停工,上海华筑公司要求拆除脚手架先将材料运走撤场,待复工后再进场。歙县大源租赁站依其要求于2017年7月份将9幢房屋的材料全部清场。但复工后黄山***公司、上海华筑公司安排了他人进场施工。搭拆人工费合计202382元(因黄山***公司、上海华筑公司资金短缺,该款已由歙县大源租赁站先代为支付)。
“欧洲之星”欢乐谷一期工程前期黄山***公司、上海华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袁光华,2017年3月负责人换成陈明,2018年9月工程复工后负责人换成李广,2021年3月又换为他人。(注:欢乐谷一期工程开工期间,黄山***公司、上海华筑公司因资金紧张,袁光华向歙县大源租赁站借款5万元、陈明向歙县大源租赁站借款1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所涉各项费用)。根据歙县大源租赁站与上海华筑公司所签合同及相关证明材料,上海华筑公司应给付歙县大源租赁站总款计1256028元(计算清单附后,该款不含袁光华、陈明6万元借款)。然脚手架拆除后,歙县大源租赁站多次找黄山***公司、上海华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结算并要求付款,均被其推诿;期间歙县大源租赁站多次找歙县王村镇政府及有关部门请求帮忙调解处理。2018年12月6日,在县住建委、县政府、县人社局(现为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王村镇政府出面调解下,黄山***公司、上海华筑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广在会上表态,承诺会尽快结账并付款给歙县大源租赁站。2019年春节前,李广同歙县大源租赁站约定好工程款以“欧洲之星”一期别墅按2017年的价格(约7000元/㎡)抵房给歙县大源租赁站,2019年春节过后再给歙县大源租赁站抵房办手续,但此后一直未办理抵房手续。鉴此,歙县大源租赁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前列之诉求。
歙县大源租赁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歙县大源租赁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上海华筑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其诉讼主体情况;
证据二、《脚手架、塔吊、升降式货样租赁合同》、欧洲之星欢乐谷脚手架报价单及其明细、补充协议,证明1:上海华筑公司、歙县大源租赁站达成脚手架等设备租赁合同;2:合同对租赁设备期限、费用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结算标的物属黄山***公司所有,黄山***公司如果与本案无关,上海华筑公司就无法把房子抵给歙县大源租赁站;
证据三、相关签证材料(含施工现场照片),证明歙县大源租赁站具体施工情况,另注:程晨、9(陈明)、hg(沈xx)系黄山***公司、上海华筑公司项目现场施工员、负责人;
证据四、计算清单,证明依据证据二、三等材料,上海华筑公司应给付租赁费等总合计1256028元(若含借款6万元,则应为1316028元);
证据五、其他涉案材料,证明项目没有正式批准前,就已经施工,属于边施工边立项。
黄山***公司辩称,一、黄山***公司与本案所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无任何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歙县大源租赁站诉称黄山***公司以上海华筑公司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系歙县大源租赁站的想象。一是需要租赁建筑设备的是建设项目承包人上海华筑公司,黄山***公司不存在签订租赁合同问题;二是歙县大源租赁站没有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的发包方与施工方的项目负责人曾经为同一人。三、歙县大源租赁站与上海华筑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歙县大源租赁站要求黄山***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黄山***的任何项目负责人不会也没有任何权利承诺向歙县大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
黄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海华筑公司辩称,歙县大源租赁站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黄山***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黄山***公司与本案无关,无需承担责任。
上海华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吕康臣调取证据如下:
会议记录,表明2018年12月6日,王村镇政府会同社保局、住建委等单位召集李广、张小华等人就工程款进行调处,张小华提出其架子工费用103万元,李广表明要按原合同结算,快速算账,快速解决。
黄山***公司对歙县大源租赁站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一无异议,但黄山***公司并非合同主体;
证据二与黄山***公司无关,黄山***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无法确定证据真实性;
证据三中的陈明是上海华筑公司人员,不是黄山***公司的;
证据四与黄山***公司无关;
证据五认可,合同协议书明确发包人是黄山***公司,承包人是上海华筑公司。
上海华筑公司对歙县大源租赁站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对租赁合同及报价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及报价单不完整,比对骑缝章发现合同存在缺页的情况;合同内容中约定了本项目租赁费包工包料,含安装、拆除及其他费用,原告诉请搭拆费用20万元与证据本身不符;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以房抵款。上海华筑公司对补充协议无登记也无存档,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协议有人为修改的痕迹,工期本身是160天,歙县大源租赁站将其改为120天,故补充协议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证据三三性不予认可,报价单系歙县大源租赁站单方制作,并未经过上海华筑公司同意;
证据四计算清单不属于民事证据的种类,对其三性不予认可;
证据五对建委调取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转账凭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根据转账记录,歙县大源租赁站阐述因上海华筑公司资金需要周转向袁光华转账6万元。但即使上海华筑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也不可能要求将钱款转入袁光华账户,转账行为恰恰说明了歙县大源租赁站与袁光华之间不正常的资金往来关系。
歙县大源租赁站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如下:
三性无异议,证实该涉案工程是张小华完成的。张小华当时陈述人工工资占50%,是基于以农民工工资的名义追索,政府会加以重视。
黄山***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如下:
文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庭审时上海华筑公司确认租赁合同与黄山***公司无任何关系,黄山***公司没有参与该合同的履行。如果李广代表的是上海华筑公司,其行为与黄山***公司无关;如果李广代表的是黄山***公司,李广没有任何权利也没有任何理由就租赁合同的事核对或报公司。
上海华筑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无上海华筑公司人员参加,无其他人签名,系单方制作,其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无法表明上海华筑公司认可歙县大源租赁站实际履行合同的工程量情况,上海华筑公司对歙县大源租赁站的实际工程量及范围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歙县大源租赁站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中的歙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调取材料(包含歙县建设项目用地申请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及申请材料),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歙县大源租赁站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中的领(付)款凭证、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大额转账凭证,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歙县大源租赁站提交的证据二中,对脚手架、塔吊、升降式货梯租赁合同及欧洲之星欢乐谷脚手架报价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租赁合同存在缺页的情况,不利后果由歙县大源租赁站负担;对报价明细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此明细单系歙县大源租赁站单方制作,仅有歙县大源租赁站负责人张小华的签字,未得到上海华筑公司的认可,且该证据歙县大源租赁站无法提供原件,无法对比骑缝章;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补充协议中,合同工期部分有修改的痕迹,由160天改为120天,修改处仅有指纹,没有上海申瀛公司的盖章,故此修改对上海申瀛公司不发生效力,工期仍按160天计;歙县大源租赁站提交的证据三,虽然该证据存在瑕疵,但结合本院调取的会议记录,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歙县大源租赁站提交的证据四工程结算单系歙县大源租赁站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歙县大源租赁站提交的证据五中的领(付)款凭证、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大额转账凭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黄山***公司、上海申瀛公司系黄山欧洲小镇项目一期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2016年4月20日,甲方上海申瀛公司与乙方歙县大源租赁站签订《脚手架、塔吊、升降式货梯租赁合同》与《欧洲之星欢乐谷脚手架报价单》,合同约定上海申瀛公司租用歙县大源租赁站的机械设备,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脚手架租用方式为包工包料的形式,外架包工包料(包括人工、钢管、扣件、安全网、脚手片、扎丝、运输、看管等全部内容);内支模架(提供钢管、扣件,不搭拆、清理)……”;第2项约定“甲方拥有定远县北极星商业广场4#C栋,房号……乙方自愿用其租赁款抵换上述房屋,此租赁款换房是甲方唯一付款方式。乙方不得要求甲方以现金方式结算,否则属于乙方违约,乙方自动放弃此租赁款”;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机械及设备进出场及租赁费包括安装拆除、进退场、检查费、修理费、保养费等全部费用……”。报价单中约定脚手架包工包料租赁费为62元/㎡,换房价上浮30%,均不含税。因施工工期不明确,2017年4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每栋楼的脚手架工期为160天,从外架搭设之日计算至外架全部拆除之日止,如超期则按每天0.20元/㎡补偿租金等费用。2016年9月开始,歙县大源租赁站陆续为黄山欧洲小镇项目一期工程52#、53#、54#、55#、56#、60#、61#、62#、63#、64#、70#、71#共12幢楼提供脚手架等机械设备租用,并于2017年7月将全部机械设备拆除清场。2017年4月2日,程晨、Hg(张小华备注沈总签)、张小华签字确认52#、53#、54#、55#、56#、60#、61#、62#、63#、64#、70#、71#幢楼脚手架外架开始搭设时间。2017年7月7日,程晨、张善福、9(张小华备注陈明签)签字确认52#、53#、55#、56#、60#、61#、62#、64#、70#幢楼外架搭设及拆除时间,2017年7月20日。陈晨、9(张小华备注陈明签)签字确认52#、53#、54#、55#、56#、60#、61#、62#、63#、64#、70#、71#幢楼脚手架搭设面积。具体工期及租赁费用(单价62元/㎡,超期按每天0.20元/㎡计算)如下表:
楼层
基础面积(㎡)
地上面积(㎡)
外架搭设时间
外架拆除时间
工期
(天)
超期天数
租赁费用
(元)
52#
388.26
999.68
2016-9-13
2017-6-4
265
105
107045.56
53#
388.26
999.68
2016-10-8
2017-7-6
272
112
108445.11
54#
237.5
0
14725
55#
237.5
565.48
2016-9-23
2017-6-7
258
98
60868.17
56#
237.5
565.48
2016-8-12
2017-6-6
299
139
65505.10
60#
237.5
565.48
2016-11-27
2017-4-15
140
0
49784.76
61#
237.5
565.48
2016-10-13
2017-7-2
263
103
61433.65
62#
204.39
500.17
2016-9-12
2017-7-3
295
135
57187.31
63#
237.5
0
14725
64#
475
1110.37
2016-11-16
2017-4-19
155
0
98292.94
70#
356.25
653.48
2016-12-31
2017-4-12
103
0
62628.06
71#
356.25
0
22087.5
合计
722728.16
2017年1月25日、2017年5月29日、2017年8月31日、2018年2月14日,歙县大源租赁站经营者张小华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向项国金支付202382元,有项金国签字认可的领(付)款凭证上均备注“代付欧州之星一期别墅架子班组人工费”。2018年12月6日,王村镇政府等部门召集李广与张小华等人就上述债务进行调处,张小华提出架子工费用103万元,李广表明要按原合同结算,快速算账,快速解决。后张小华多次催讨未付。另查,2021年3月1日,上海申瀛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上海华筑公司。
本院认为,上海申瀛公司与歙县大源租赁站的租赁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上海申瀛公司尚欠歙县大源租赁站722728.16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黄山***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也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歙县大源租赁站诉请黄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歙县大源租赁站诉请按照换房价上浮30%,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款效力待定,目前难以实现,应按约定单价62元/㎡计算适宜,故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歙县大源租赁站诉请搭拆人工费计202382元及损失10万元,因双方约定脚手架包工包料租赁费62元/㎡,根据行业规范该项费用已包含搭、拆费用,故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歙县大源租赁站提交的证据虽有瑕疵,但上海华筑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且结合本院调取的会议记录,从证据的高度概然性分析判定歙县大源租赁站提交的证据基本符合案件事实,故上海华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筑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歙县大源建筑钢管租赁站租赁费用722728.16元;
二、驳回原告歙县大源建筑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4元,由原告歙县大源建筑钢管租赁站负担6840元,被告上海华筑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文国
审 判 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程美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君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