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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27民初3907号
原告:华越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拱墅区蓝钻天城3幢901-908室。
法定代表人:张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华,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千岛湖益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淳安千岛湖鑫盛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淳安县千岛湖镇梦姑路99号1幢1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管国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孙朱桐、王琴梅,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越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设计)与被告淳安千岛湖益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新房产)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华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朱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259.2万元(本金1300000元,违约金1349000元。违约金分别以1000000元和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四倍从2014年1月1日和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9年6月29日,分别为1045000元和24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4日、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玲珑湾旅居综合体项目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总设计费的20%,方案通过后3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30%,施工图交付后3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40%,剩余10%于竣工验收后3日内支付完毕。2013年10月14日,玲珑湾旅居综合体项目取得《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2014年3月25日,该项目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11月23日及同年12月12日,分别取得《基桩检测报告》一份,结论为:满足设计要求。2019年6月29日,淳安县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并指定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为管理人。2020年8月20日,被告进行重整。2021年1月28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管理人没有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依约完成被告委托的设计任务,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份、图纸5组121份(复印件,均提交原件核对),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工程设计并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设计图并经审查合格的事实。
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主管部门准予施工的事实。
4.《基桩检测报告》1份(复印件),拟证明项目满足设计要求的事实。
5.《民事裁定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淳安县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并指定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作为管理人的事实。
6.《债权审查单》、《债权确认单》、《通知书》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申报债权,但管理人未对原告申报的债权进行确认的事实。
7.联系单1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对设计图纸进行修改,并重新出具图纸的事实。
8.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复印件),拟证明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设计单位应移交工程档案,对改变部位应重新编制工程档案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益新房产(原名淳安千岛湖鑫盛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与原告华越设计(原名浙江**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答辩人认为华越设计对新益房产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一、1、华越设计债权申报情况:2021年1月28日,华越设计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类型为设计费,债权金额为2649000元,其中本金1300000元,违约金1349000元(违约金分别以1000000元和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的四倍,从2014年1月1日和2014年3月1日计算至2019年6月29日,分别为1045000元和304000元)。2、华越设计申报主张债权依据的事实情况:2013年10月14日,华越设计与益新房产签订了一份2013-JX-28《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于设计费支付进度约定: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并“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根据华越设计提交的施工图显示,千岛湖玲珑湾旅居综合体项目的主体部分施工图于2013年12月完成。所以,2013-JX-28《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所涉及的设计费应支付的时间是2013年12月,则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014年12月1日,华越设计与益新房产签订了一份2014-JX-57《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于设计费支付进度约定: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根据华越设计提交的施工图显示,千岛湖玲珑湾旅居综合体景观设计项目施工图于2015年1月27日完成。所以,2014-JX-57《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所涉及的设计费应支付的时间是2015年1月,则自2015年2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华越设计与益新房产签订的2013-JX-28《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2014-JX-57《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均约定“设计费由嘉兴光明华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代收”。经管理人核查益新房产财务资料,确定益新房产于2013年12月6日通过账号为×××的淳安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嘉兴光明华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汇款支付350000元,备注为“玲珑湾项目设计费”。因此,益新房产已向华越设计支付了设计费350000元。3、管理人初步审查华越设计债权情况:经管理人初步审查,认为华越设计申报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管理人为慎重审查债权,曾书面发函要求华越设计补充提供债权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有效的证明材料即包含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明材料。但华越设计未补充提交。基于此,管理人初步审查确定华越设计的债权为0元,并于2021年3月31日向华越设计出具了债权审查单。二、华越设计所主张的债权金额错误,且华越设计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根据管理人调查确认,益新房产已向华越设计支付了设计费350000元,但华越设计仍以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总额1300000万元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华越设计主张申报的设计费的诉讼时效均已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管理人根据上述规定,审查华越设计补充申报的债权,并根据客观事实,审查认定华越设计补充申报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三、华越设计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华越设计和益新房产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日千分之二”明显过高,且华越设计也认为该约定过高,所以华越设计在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时已自行将违约金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的四倍”。但管理人认为,本案债权确认诉讼中,如果华越设计提交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足以判定华越设计的债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效力,从而实体审查华越设计的债权的,但华越设计主张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华越设计所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收取金钱债权的实际损失实质是利息损失,所以理应按照LPR标准计算违约金,法院应按照LPR进行调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越设计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银行账户流水明细1份(复印件,提交原件核对),证明鑫盛公司已经支付35万元设计费的事实。该份证据可以看到原、被告之间设计费由嘉兴光明华越代收,足以证明被告就是在2013年12月6日支付了35万元给嘉兴光明华越。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2月24日和2015年1月27日完成了图纸,根据合同约定,其主张设计费的诉讼时效已过。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认为没有鑫盛公司盖章,真实性、合法无法确认,关联性存在异议,且该份证据也证明了原告主张设计费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设计单位,但不能证明设计费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基桩工程的质量问题,不能证明设计成果相关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6,被告对其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被告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不予认可。其中证据7,被告认为系华越设计单方出具,未经鑫盛公司盖章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亦无法证明鑫盛公司欠华越公司款项的事实。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即使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显示时间均为2017年以前,亦无法证明欲证明事实。证据8,被告认为系部门规范性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反驳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一系列抗辩。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存在异议,原告至今没有收到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八条约定,设计费由嘉兴光明华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代收,故被告向嘉兴光明华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转账35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4日,鑫盛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与浙江**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一份,鑫盛公司委托华越公司承担玲珑湾旅居综合体项目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费估算为1000000元,分四次支付:1、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0%定金,即200000元;2、方案通过后三日内支付20%,即200000元;3、施工图交付后三日内支付40%,即400000元;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支付20%,即200000元。合同第五条项下注明:1、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2、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3、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4、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设计费。合同第七条约定,鑫盛公司应按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第八条约定,设计费由嘉兴光明华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代收。2014年12月1日,鑫盛公司与华越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一份,鑫盛公司委托华越公司承担玲珑湾旅居综合体景观设计项目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费估算为300000元,分四次支付: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0%定金,即60000元,方案通过后三日内支付90000元,施工图交付后三日内付120000元,竣工验收后三日内付30000元。该合同并未约定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其他条款内容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2013年12月6日,鑫盛公司向嘉兴光明华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汇款350000元,备注内容为“玲珑湾项目设计费”。2014年3月25日,鑫盛公司取得玲珑湾旅居综合体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杭州西南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3日、12月12日对玲珑湾旅居综合体项目的基桩出具检测报告,结论满足设计条件。
2019年6月29日,本院受理鑫盛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为管理人。2020年9月17日,本院批准鑫盛公司重整计划。2021年1月28日,华越设计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金额2649000元,其中本金1300000元,违约金1349000元。违约金分别以1000000元和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四倍从2014年1月1日和2014年3月1日计算至2019年6月29日,分别为1045000元和304000元。管理人经审查后确定华越公司的债权为0元,并于2021年3月31日向华越公司出具债权审查单。
另查明,2020年11月13日,淳安千岛湖鑫盛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淳安千岛湖益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变更为浙江**越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变更为华越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华越设计与被告益新房产均确认玲珑湾旅居综合体项目的工程施工图于2013年12月21日完成,景观设计项目的施工图于2015年1月27日完成,玲珑湾旅居综合体以及景观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013年与2014年的设计合同是格式合同,两份合同都约定了设计费分四次支付,不同之处在于2013年的设计合同在设计费支付进度条款项下又增加一条“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已经对前述支付条款进行了变更,设计费应于施工图纸交付完毕时结清。原、被告虽不能举证证明2013年的设计合同对应的施工图纸交付的具体时间,但原告主张2013年12月21日完成了施工图并进行了交付,被告也认可设计费的支付时间应为2013年12月底。故本院确认施工图纸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底,全部设计费应在此时结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0000元,尚欠650000元未付。因而原告于2021年1月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的设计合同,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合同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后三日内,但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对此原告主张破产债务加速到期,被告则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施工图的合同义务,则被告有付款的法定义务。双方可以约定附条件,但鑫盛公司进入破产,无法完成竣工验收,且该原因无法归责于原告,如若继续按照竣工验收支付设计费,显示公平。故本院认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应为付款之时,原告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300000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被告庭审中认可景观项目的施工图于2015年1月27日完成,付款时间应为2015年1月底,故本院确认第三期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底,27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第四期设计费30000元于破产申请受理时到期,故不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75%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华越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淳安千岛湖益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522347元(其中本金300000元、违约金222347元);
二、驳回原告华越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36元,减半收取13768元,由原告华越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56元,被告淳安千岛湖益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12元。
原告华越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淳安千岛湖益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琳
二○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永彬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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