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6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越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96697738U。
法定代表人:张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8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华越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人民法院(2022)陕0626民初13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华越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人民法院(2022)陕0626民初1309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而被告住所地清晰明确,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依据相关规定,请求本案移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西安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的诉请及理由,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合同履行地即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地方。从程序法的角度看,必须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判令上诉人支付地质工程勘察费用及违约金,履行义务一方为华越公司,其所在地即杭州市拱墅区为合同履行地。故***人民法院既非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也非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因此对本案并无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法院(2022)陕0626民初130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欣
审 判 员 赵 伟
审 判 员 武 烨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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