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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越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1民初5063号 原告:甲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胡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诉前调立案,后因调解不成功,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正式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62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38497.33元(暂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具体以46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2年8月3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以上金额暂计为4758497.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5日,原告甲公司、被告胡某及目标公司乙公司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作为新投资人以人民币300万元投资,成为目标公司持股3%的股东。同时协议书中约定,在2021年12月31日前,若目标公司未能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上市申报材料的,原告有权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股权回购的价格为:300万元×(1+约定的12%年化投资收益率×原告持股期限)-原告持有目标公司股权期间所取得的股东分红。2022年8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乙公司3%股权以人民币46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转让款于2022年8月31日前支付。但截至起诉时,被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胡某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投资入股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银行电子回单、《催告函》及邮寄信息,被告胡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甲公司陈述的一致。 另查明,甲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向乙公司支付了300万元的股权出资款,并于2021年3月19日发生公司名称变更,由浙江甲有限公司变更为甲公司。乙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1日,目前公司登记股东为胡某、A公司、B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甲公司,分别占股67%、20%、10%、3%。 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胡某应于2022年8月31日前向甲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62万元,现其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甲公司诉请要求胡某支付股权转让款462万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甲公司股权转让款46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46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为138497.33元)。 本案受理费44868元,减半收取22434元,由胡某负担。 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